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 告 黄家慶
紀淳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黄家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黄家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黄家慶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黄家慶向原告申請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被告紀淳真申請附卡00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 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黄家慶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負責,被 告紀淳真僅就使用附卡部分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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