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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987號
TPEV,108,北簡,16987,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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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87號
原   告 30創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池
被   告 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葉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9 年 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稱為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其所 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2 樓之3 、3 樓之 3 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分別為3,024 元、6,728 元、6,72 8 元,自108 年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則分別為3,201 元、7, 351 元、7,351 元,前開房屋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 3 月31日止,累計欠繳社區管理費26個月,合計423,859 元



,嗣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繳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繳費 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30創富公寓大廈規約、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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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