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507號
TPEV,108,北簡,16507,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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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0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勝鑫 
被   告 古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 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11萬1,99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又台新銀行已於94年5月3日 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帳戶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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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