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345號
TPEV,108,北簡,1634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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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林育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399 巷台灣聯通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被告車 輛後車尾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子凡所有駕駛停等中之車 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 撞,至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53,553 元(含工資27,850元、材料125,702 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5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維修報價單日期為106 年6 月18日 ,距離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之時間106 年6 月16日已相隔2 日 ,且卷內又無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實際受損 情形之照片證據,故縱被告曾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情,仍 無法據此即證明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上開維修報價單所臚列之 損害項目;實者,依被告於該碰撞事故發生後所立即當下拍 攝之系爭車輛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頭仍屬完好狀態 ,車牌標幟、引擎蓋、鈑金等處,亦均係完整而毫無任何凹 陷、皺褶等損傷,足證事故發生當時之碰撞力道實極其輕微



,根本未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則維修估價單上載列須更換車 牌標幟、引擎蓋等零件,甚至總維修費用高達15萬餘元,究 與本件事故何干?又於前開照片中,雖可依稀看見系爭車輛 車牌略有凹陷,然原告不僅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車牌凹陷為被 告所造成,況縱使為被告車輛不慎碰撞所致,是否已達更換 新牌照之必要性,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及舉證;縱認系爭 車輛確有具體損害,惟該損害結果與被告車輛之碰撞行為間 是否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另其具體損害結果之範圍為 何?該損害結果範圍是否均為被告車輛之碰撞行為所致,原 告皆未為任何舉證,且就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列之每 一零件更換項目,是否確有更換之必要性,原告亦未加以舉 證說明;況原告實際上是否確實均按維修估價單載列之品項 予以更換,所更換之零件係屬新品或二手零件,更換之零件 品項、品質、價格是否均與維修單載列之內容相符,且因更 換而拆卸之舊零件,是否均有妥善保存並待日後交付予被告 ,系爭車輛之材料費用(含噴漆、更換之零件材料等),是 否均已依法扣除折舊率?均未見原告說明舉證,而僅徒憑維 修估價單、維修費用統一發票等文件,即遽稱系爭車輛受有 153,553 元之損害云云,其主張顯無所據,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單、報價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郭子凡駕駛執照 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8 年9 月10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018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處理摘要欄載:「A 車(即被告車輛;下同)、B 車(即 系爭車輛;下同)同沿停車場出口車道北向南行駛,A 車由 南向北倒車中A 車後車尾與稱靜止停等中之B 車前車頭碰撞 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即不 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2005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為真實。是被告因前開行車疏 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為本件事故肇事 之原因。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 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 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 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 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53,553 元,其中材 料費用為125,702 元,此有前開修理費用評估單、報價單、 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 廠年月為104 年6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7頁),則至106 年11月6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 年5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材料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42,3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7,850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205元(計算式:42,355



元+27,850元=70,205元)。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惟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70,205元,而非原起訴主張之153,553 元,已如 前述;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 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所稱之前開抗辯等情,均未 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 辯詞,應非有據,難以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9 月 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05元,及自108 年9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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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金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46384 │125702×0.369=46384 │79318 │000000-00000=79318 │
├──┼───┼───────────┼────┼──────────┤
│ 2 │29268 │79318×0.369=29268 │50050 │00000-00000=50050 │
├──┼───┼───────────┼────┼──────────┤
│ 3 │ 7695 │50050×0.369×5/12= │42355 │00000-0000=42355 │
│ │ │769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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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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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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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