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紀國勳
紀成隆
兼訴訟代理 紀淑姿
人
被 告 紀美緒
紀淑美
紀淑鑾
紀淑姿
紀淑媛
周麗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 ,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15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被繼承人紀岫雲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債務人紀國勳之應繼分,並據補繳 納裁判費,亦未補正被繼承人紀岫雲之遺產清冊,經本院於 108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應認 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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