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936號
TPEV,108,北簡,14936,20200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36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梁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 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1頁


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