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徐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貸款授信約 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以電子授權方式(IP 資訊:180.206.7.239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 款借據」、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補充約定條 款、撥款入帳之帳務資料、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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