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三峰
林志鴻
被 告 陳偉明
陳梨淑
陳偉穗
陳麗珠
陳琬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陳偉明、 陳梨淑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 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640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6 月3 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嗣於108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陳 偉穗、陳麗珠、陳琬琪,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陳偉明、陳梨淑、陳偉穗、陳麗珠、陳琬琪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2 年1 月17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6 月3 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係基於撤銷遺產分割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然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978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黃良所有,嗣被繼承人陳黃良 死亡,被告陳偉明為其繼承人之ㄧ,竟不為繼承登記,僅由 被告陳梨淑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偉明此舉 顯係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陳梨淑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 明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1.被告陳偉明、陳梨淑 、陳偉穗、陳麗珠、陳琬琪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 應有部分,於102 年1 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2 年6 月3 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2. 被告陳梨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 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102 年5 月28日被繼承人陳黃良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係經被告及其父親陳金樹同意始作成,性質 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行為,自無 從將被告陳偉明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債權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予 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 人以外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被告陳偉明之債務於被繼 承人陳黃良死亡(即102 年1 月17日)前已發生,足徵原告 所評估者為陳偉明本身當時之資力,無法就其將來未必獲致 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既未因此增加原告之不利益,被告 陳偉明對被繼承人陳黃良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 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尚難認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
㈡系爭分割協議約定被繼承人陳黃良之遺產由被告陳梨淑ㄧ人 繼承,係因陳黃良眾多兒女中,僅被告陳梨淑為未婚女性, 陳黃良及配偶陳金樹擔憂其未來難以安身立命,特囑咐他繼 承人將該遺產留予被告陳梨淑,加上被繼承人陳黃良生前與 其同住,受其扶養照顧甚多,被告陳偉明、陳偉穗、陳麗珠 、陳琬琪及父親陳金樹感念其辛勞,願遵從被繼承人陳黃良 之遺願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侵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又 除被告陳偉明外,其他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理,足見被告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陳偉明之債權,難認 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98,9
7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黃良所有 ,嗣陳黃良於102 年1 月17日死亡,其配偶陳金樹(103 年 6 月11日死亡)及子女即被告陳偉明、陳梨淑、陳偉穗、陳 麗珠、陳琬琪均為其繼承人,然其等於102 年6 月3 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僅由被告陳梨淑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 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信用卡帳單 (見本院卷第11、13、33、35、83-138頁)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 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調取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0月7 日系爭不動產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紀錄,其中顯示台新銀行於103 年5 月12日、10 3 年7 月24日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此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0月14日數 府三字第1080002326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 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參以土地 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係於103 年12月25日修正 ,其修正理由為:「基於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登記機關依 本條規定得提供民眾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 稱謄本),惟依現行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含登記名 義人完整姓名、住址資料之第二類謄本,恐將逾越登記機關 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並考量促進土地整合開發利用之需要, 爰修正該款規定為隱匿登記名義人之部分姓名(揭示第一個 字)、部分統一編號(揭示編號前四碼及最後一碼)、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資料之第二類謄本,並得由 任何人申請之,以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又於實務上進行不 動產交易時,或有即時確認權利人身分需要,但無法向權利 人取得同意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情形,故顯示登記名義人部分
統一編號資料,以供核對,俾維護交易安全。」,顯見台新 銀行於103 年7 月2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 ,其所有權人部分尚未遮隱部分姓名,且不動產登記謄本上 之登記原因仍清楚記載為「分割繼承」,則台新銀行申請上 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已足資辨明系爭不動產已因分割繼承而 登記給被告陳梨淑甚明,堪認台新銀行於103 年7 月24日調 取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際,當已詳知系 爭不動產已移轉予被告陳梨淑,而知悉有撤銷原因之存在甚 明。而原告遲至108 年7 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規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可 資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 經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偉明、陳梨淑、陳偉穗、陳麗 珠、陳琬琪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 2 年1 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6 月3 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陳梨淑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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