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806號
TPEV,108,北簡,12806,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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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6號
原   告 謝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秀婷 

被   告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立平 
訴訟代理人 呂孟儒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鎮綱律師
      羅子倫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六百 十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患有先天性精神疾病,長期無法自我控制消費行為, 故於無意識之情形下,向被告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優勢公司)購買大量手機遊戲,金額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 元,前開款項並經向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蘋果公司)所出產手機內之ITUNES裝置付款。被告稱遊 戲已經消耗完,但其實裝備都還在。
㈡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基於考量保護原告之原因,所以由訴訟 代理人代為處理,此有原告授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可稽, 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前於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日第一次於消基會開會時,消保官請被告做部分退 費,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醫生診斷證明,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後,被告亦置之不理,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原告攜帶二



位醫生所開立之就醫診斷證明到調解會,但被告拒絕與原告 協調,就直接告知無法退費。
㈢原告所患疾病實為天生造成,先後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陳邵 芊醫生、單家祈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衝動性控 制障礙,係因體質因素導致,衝動性障礙係腦部血清素功能 不足致生問題,此顯然為先天性,醫生告知一般人不會選開 刀治療,因有危險性,需持續回診及需吃藥一輩子控制。原 告之行為既為突發性疾病,又肇因於天生缺陷及障礙而無法 控制自我行為,可認原告係於發病時始刷卡購買遊戲,而考 量原告自尊心及情緒,原告早已把信用卡剪掉取消,經醫生 確診原告有精神上疾病後,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持續做預防性 措施,原告並按時回診及藥物控制。消費期間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八日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沒有 帶原告去看病,因為此係原告第四次出錯,原告訴訟代理人 才帶原告去看病。
㈣原告就診時醫師說原告的病是間歇性發作的疾病,還會出現 網癮,有認知上減弱的情形,而且醫生說先天的障礙並非後 天造成,必須持續看診吃藥,原告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
三、證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刷卡消 費明細表影本一疊、購買遊戲消費記錄影本一疊、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一件、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優勢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自始未曾主動與被告聯繫,原告是否確實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意思,尚有待釐清;依常理觀之,如原告確實認為其於 消費時是無意識的,且事後希望被告退費,在提起本件訴訟 前,原告理應窮盡各種方式向被告傳達其主張,而台灣目前 亦有提供多種申訴管道,包括遊戲透過線上諮詢單或客服對 被告提出主張、向各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等管道, 惟原告迄今未曾以任何形式(包括未提過遊戲中之諮詢單、 未致電客服電話、未出席過兩次消費爭議協商會議亦未出席 本件訴訟調解庭)聯繫被告要求退費,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 聯繫被告及出席會議,惟原告前從未自己就請求退費事宜聯 繫被告,故原告是否確實有意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疑。另 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提起消費者申訴時,先稱是原告自行刷卡 儲值消費,復於申訴協商會議中改稱是家中幼童使用原告手 機刷卡儲值消費,嗣於本件調解庭中,又改稱是原告自行刷



卡儲值消費,前後說詞反覆,且就本件事實經過及原告儲值 使用細節亦語焉不詳,應由原告到庭說明始得明瞭。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藉以主張原告無行為能 力,但觀諸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係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 起,顯然晚於消費發生期間(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至一百零 八年三月間),故無法證明原告為消費行為時屬無行為能力 人,亦即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在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時間前往醫院就診,但無法證明原告於刷卡充值時無 行為能力。原告雖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病情嚴重,足以影 響其判斷力,無法控制自己消費行為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 人自承無法提出相關醫療紀錄,後來原告就診之原因,係兩 造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新北市政府調解會議中,被告告知 「未有相關醫療紀錄可證明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後,原告始 前往醫院就診,顯然即便在事件發生後,原告亦不認為其有 患病,或者認為病情極其輕微。原告並未提出專業精神疾病 鑑定報告(經醫院抽血化驗、腦電波等檢查,社工及專業醫 師評估),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確實有在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時間前往醫院就診,惟仍無法證明原告為消費行為時喪 失判斷能力。
㈢原告親屬未曾針對原告聲稱之精神疾病採取適當預防措施或 治療行為,應認係因原告未有其聲稱之精神疾病,抑或原告 之症狀輕微,不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正常判斷力: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前稱曾幫原告辦理附卡,且未曾設定額度 上限,故而原告能於被告營運之手機遊戲「鬼語迷城」儲 值消費,依常理若原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己 之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斷無可能交付未設定消費上限之 附卡供其使用,尤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訴訟代理 人稱迄今仍未取消該張附卡,益見原告親屬認定原告之症 狀輕微,不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正常判斷力。 ⑵次查,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且嚴重影響其判斷能力,理應 及時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定期追蹤病情,惟原告原先 從未前往醫院就診,應認原告在之前未罹患精神疾病,縱 認其有精神疾病,該疾病亦不足以影響其正常生活。若原 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且病情嚴重到影響其判斷能力,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告之親屬本可向法院要求聲 請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原告或其親屬至今仍未向法 院聲請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更可見原告主張其罹患精 神疾病,且病情嚴重到影響其判斷能力,顯非事實。 ⑶原告於遊戲中儲值獲取虛擬貨幣,消費期間有四個月,消 費筆數很多已使用完畢,故無法退費,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本件相關消費係原告付錢給ITUNES,被告確認後就把原告買 的東西給原告,所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優勢公司之間, 只是付款方式透過ITUNES;原告儲值後獲得虛擬貨幣,拿虛 擬貨幣去購買道具,當然也有可能去抽獎,被告是說原告購 買的遊戲幣已經消耗完,並不是裝備已經不在,而是本件原 告的遊戲角色身上的虛擬貨幣已經使用完畢,因此也無法做 退費,且裝備是綁定的。原告所提出腦部血清素功能不足之 新聞報導,跟本件沒什麼關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覆函只 顯示原告可能有得衝動控制障礙之疾病。
三、證據:無。
貳、被告美商蘋果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不論於其民事起訴狀或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均未特定並敘明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被告僅得依 原告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推測其應係擬依民法第七 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其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至一百零八年三 月間,向被告優勢公司所為購買遊戲虛擬貨幣之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而無效,並基此提出答辯。 ㈡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物,其所稱「(透過)Apple 手機大量購買遊戲寶物」,應係指其透過手機之iTunes平台 (應用程式名稱為:App Store)此一媒介,向優勢公司購買 其所營遊戲中之虛擬貨幣,即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優 勢公司間,與被告美商蘋果公司無關。況且App Store亦非 由被告美商蘋果公司營運,而係由美商蘋果公司所屬Apple 集團設於愛爾蘭之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ADI公司)營運,原告既未就購買遊戲虛擬貨幣而 對被告美商蘋果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與被告間亦無契約關 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出腦部血清素功能不足之新聞報導,跟本件沒什麼 關係,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病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覆函 顯示醫師僅能透過門診時片面病人與家屬的描述,而無法判 定原告所稱之病症,因此該回函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病症, 亦無法證明原告於購物當時之精神狀況;另否認原告所稱被 告美商蘋果公司有拿十萬元。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並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代



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經查,被告優勢公司雖抗辯原告是否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尚有待釐清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為原告之前妻,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 ○頁),則原告行為能力既未受有限制,其依據前揭法條委 任前妻黃秀婷為訴訟代理人,亦經黃秀婷提出委任狀附卷供 參,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並無欠缺,程序 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患有先天性精神疾病,先後經陳邵 芊醫生、單家祈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因體質因 素導致腦部血清素功能不足,造成衝動性控制障礙,長期無 法自我控制消費行為,故於無意識之情形下,向被告優勢公 司購買大量手機遊戲,金額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前開款 項並經向被告美商蘋果公司出產手機內之ITUNES裝置付款, 因契約無效,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等 語。被告優勢公司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其確實有在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前往醫院就診, 但無法證明原告為消費行為時是否屬無行為能力人,縱認原 告有其聲稱之精神疾病,病情應屬輕微應不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及正常判斷力,原告或其家屬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為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更可見原告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且病情 嚴重到影響其判斷能力,顯非事實等語置辯。被告美商蘋果 公司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透過手機之 iTunes平台此一媒介,向被告優勢公司購買其所營遊戲中之 虛擬貨幣,與被告並無關聯,況App Store係由訴外人ADI公 司營運,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儲值消費 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 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疾病而致無意識狀態?原告以契約無效 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有無理由?爰 說明如后。
三、原告對被告優勢公司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七十五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雖主張患有先天性精神疾病,導致腦部血清素 功能不足,造成衝動性控制障礙,長期無法自我控制消費行 為云云,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七頁),上開診斷證明雖分別載 明被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1.衝動控制障礙,疑陣發 性暴怒症;…」,醫師囑言記載:「…如上診斷係因體質因 素導致,根據過往文獻指出,衝動控制障礙係因腦部血清素 功能不足,目前投以血清素回收抑制劑至其症狀表現。」, 但並未明示原告罹患之衝動控制障礙之精神疾病確實為先天 性疾病;⑵本院依職權函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所主張病 症係先天性障礙或後天造成?係間歇發作之疾病或長期持續 發生?其程度為輕度、中度或重度?以及針對原告於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以信用卡大量購 買寶物是否受病症之影響?醫學上能否回推原告當時之精神 狀態?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覆函 本院內容為:「…二、無法判斷其先天或後天、間歇或長期 ,程度會有起伏,非固定為輕、中或重度,因門診僅能聽到 片面病人與家屬描述,看當下狀況。三、無法藉由現在查閱 門診病歷判斷,若需回推證明,需要藉助司法精神醫學鑑定 。」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五五頁),故原告主張係於無法控 制自我行為之無意識狀態下,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而契約無效 云云,並無法證明,其主張難認符合民法第七十五條前段之 規定;⑶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述「消費時間我沒有帶原告去看診,因為這件 事已經是連續第四次出錯了,我才帶他去看病」(參本院卷 第一七二頁),顯見原告已有多次過度消費之情形,衡情原 告既非首次鉅額消費造成負擔,家屬又非並不知情,然原告 或其家屬既未事前預防,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優勢公司此等情 事,被告優勢公司對原告有何精神疾病並非可得而知,原告 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 契約無效,更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四、原告主張金額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款項係向被告美商蘋果 公司出產手機內之ITUNES裝置付款,契約無效請求返還云云 。惟查:㈠被告美商蘋果公司抗辯原告消費所透過之平台即 APP STORE為ADI公司營運,非由被告美商蘋果公司所經營,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APP STORE係被告美商蘋果公司而非ADI 公司營運,原告對被告美商蘋果公司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退一步言,即便認定原告消費之平台與被告美商蘋果公 司有關,然被告美商蘋果公司並非原告購買手機遊戲之契約 當事人,契約是否無效,明顯與被告美商蘋果公司無關,以 此角度而論,原告以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被告美商蘋果公司返 還價金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亦屬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 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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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