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197號
TPEV,108,北簡,1119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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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
原   告 林基皓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萬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胡偉玲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結 婚,被告與胡偉玲同任職於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胡 偉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07年間起與胡偉玲有不正常之 男女交往關係,業已破壞原告與胡偉玲之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胡偉玲僅係同事,但與胡偉玲並無不當交往 之親密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與胡偉玲間 有不當交往,亦無法認定其等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界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胡偉玲交往甚密,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 情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一) 被告與胡偉玲有無不當交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 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 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 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原告與胡偉玲於98年10月25日結婚,迄今仍為配偶關係( 本院卷第75頁),被告為胡偉玲任職於富基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時之同事,知悉胡偉玲已婚等情(卷第68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與胡偉玲間有不當之男女交往,業據其提出 胡偉玲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湖簡字第989號卷第13至19頁),被告雖辯稱該 對話紀錄多有刪除,只擷取對原告有利部分,然不否認該 對話紀錄之真正,且稱其已將與胡偉玲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刪除,無法提出完整資料(本院卷第68、69頁),而觀之 被告與胡偉玲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曾對胡偉玲稱:「可 是我想抱著妳跟妳聊天」、「那我們什麼時候做愛」、「 妳到底有沒有想我」、「我想跟妳去約會」、「我結紮了 妳不會懷孕的」等語,而胡偉玲對被告之上開言詞亦有所



回應及互動,對話間之親密程度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 交,堪認被告與胡偉玲間確有出於男女朋友交往之不當情 誼,原告之主張堪值採信。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胡偉玲有不當交往,足 以破壞被原告與胡偉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一節,應值採信。被告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斟酌原告大學畢業,現任 職之職位為經理,年收入約150萬元,被告自陳為大專畢 業,現職位為產品企劃部協理,年薪100萬元以上,未達 200萬元等情,並審酌被告於原告與胡偉玲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胡偉玲間交往情形,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 ,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4月13日(士林地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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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