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579號
TPEV,108,北簡,10579,2020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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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79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李銘璽 
被   告 江宜庭 
      申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板簡字第9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686 元(計算式:242892+1873+33600 +29321 =307686), 及其中242,892 元,自民國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724 號卷 第7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8,242 元(計算式:132992+12461 +2089+33600 +71 00=188242),及其中132,992 元,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亦有陳報狀㈢可憑



(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岩鑫有限公司(下稱岩鑫公司)以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 告借款2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1 0 年12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並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詎岩鑫公司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經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逕付拍賣,拍定價金為 95,000元並抵充借款費用、利息、本金,至107 年12月25日 止,尚積欠本金132,992 元,利息12,461元,遲延費2,089 元,結清手續費33,600元、其他費用7,100 元(含取回車輛 費用5,000 元,拖吊費2,000 元,停車場保管費100 元), 合計188,242 元(計算式:132992+12461 +2089+33600 +7100=188242),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8,242 元,及其中132,992 元,自107 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江宜庭則以:原告提出之法務費用請款明細中,於107 年6 月14日取回車輛費用5,000 元、拖吊費用2,000 元、停 車場保管費用100 元,107 年12月7 日戶籍謄本15元、107 年3 月5 日存證信函費用372 元、107 年8 月1 日存證信函 費用372 元、107 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費用161 元、107 年 12月10日存證信函費用161 元、107 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費 用372 元均無任何收據,自不應加入計算,且上開費用亦不 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範疇,又107 年12月17日之支 付命令聲請費530 元、108 年7 月26日起訴及訴訟費用,亦 包含於原告訴之聲明他項之中,自不在法務費用請求之範疇 ;另原告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年息12% 計算利息,仍自 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另計收逾期延滯金與催收手續費 1,900 元,及第2 條第4 項之手續費33,600元,獲取逾週年 利率20% 之利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上開費用自不應允許,倘上開費用係屬違約金性質,亦應酌 減;再被告於簽約為保證人時,年紀尚輕,不諳法律,受訴 外人徐禮萍誘騙擔任岩鑫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被告始終未 從事任何經營行為,更無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申俊榮則以:系爭車輛於臺灣最大網路販賣平台之售價 區間約為18.8萬元至28.8萬元間,與原告所陳拍賣車價款差 距1 倍以上,系爭車輛係原告私下圍標所得之拍賣金額,應



不具效力;又拍賣營業稅4,524 元、車輛委託拍賣費1,425 元其實際支付單據並未提出;復法務費用請款總表上載「委 託協服務費65,000元」並開具統一發票、不知名目之「運費 3,000 元」之支出,姑不論其依據是否合雙方契約的內容, 其金額係原告自訂,請庭上斟酌其真實與公平性;另系爭契 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等同原告於收受利息外,再可得「…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 0 元」兩名目,以便其躲避違法高利,被告主張此定型化契 約之約款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應受認定無效;系爭契約第2 條 第4 項約定手續費33,600元,被告主張此約定亦如上述製造 名目而任原告違法收取高利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應認定無效; 再利息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所列核計,應於訴之聲明 中主張,不應依此條核計利息得標的金額後再為疊算利上加 利;至其他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有所謂尋車之事實與支出, 原告已列「委託協尋服務費15,000元」外,再列所謂「取回 車輛費用5,000 元」,此為何支出,亦未見5,000 元之支出 單據,拖吊費2,000 元,未見實際支付單據,且被告自始皆 主張車輛乃被告返還交付原告取得占有,「督促程序費用53 0 元及訴訟費用2,840 元」,不應於此再予計算,「抄錄費 140 元」被告無法理解此抄錄費的項目應由被告負擔,其亦 無實際支出單據,「停車場保管費100 元」,原告既取得動 產之占有,應由其自行承擔,被告無法理解何以由被告負擔 ,亦未見實際支付單據,「存證信函費用」,被告並未收受 這些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攤銷表 、拍賣車輛紀錄、拍賣車統一發票、委拍手續費收入統一發 票、法務費用請款總表、服務費統一發票、法務費用請款明 細表、還款明細表、法務費用明細表、清償明細表、拖吊費 統一發票、消費者貸款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9 1、13 1 、135 、139 、141 、155-157 頁)。被告辯稱原告有規 避法定利率巧取利益之嫌云云,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 述如下:
㈠107 年12月17日支付命令530 元、108 年7 月26日起訴訴訟 費2,840 元、107 年11月28日抄錄費140 元、107 年12月7 日戶籍謄本費15元、107 年3 月5 日存證信函費用372 元、 107 年8 月1 日存證信函費用372 元、107 年11月26日存證 信函費用161 元、107 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費用161 元、10 7 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費用372 元,上開費用原告業已減縮 未請求(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就上開費用之答辯,



即不再審究。
㈡遲延費2,089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5 項約定:「乙方(即岩鑫公司)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 任一款項,應按年息20% 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 元」,第3 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2% 計算。」(見本 院卷第69頁),即原告就岩鑫公司遲延繳款時,除按週年利 率12% 計收利息外,尚加收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金( 原告就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部分未請求),則合併上述利 息、延滯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就延滯金部分之請求不得逾 週年利率8%,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費為836 元(計算式:20 89÷20% ×8%=8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結清手續費33,6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岩鑫公司)同意 支付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2% 計算之手續費33 ,600元,並於清償車價債權最後一期分期款時一同支付。但 若乙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手 續費。」(見本院卷第69頁),岩鑫公司與原告均為公司, 就簽訂系爭契約,並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關係,自非屬消 費者保護法處理範圍,且岩鑫公司在簽定系爭契約時並非無 法磋商契約內容,如認該約定不合理,亦得請求減少或免收 手續費,岩鑫公司於簽約時未有任何異議即用印主張,顯同 意該約定,被告擔任岩鑫公司連帶保證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用印,自應知悉上開約定,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況該約款 另附有解除條件,即約定岩鑫公司如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 延遲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手續費,即岩鑫公司只要連續 20期如期繳款即可免除支付此手續費之義務,應認該約款已 衡平締約雙方之利益,難認有何違反公平誠信原則而應認為 無效之情事。而岩鑫公司僅按期繳款13期,第14期至第21期 均發生遲延,亦有還款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請求結清手續費33,600 元,洵屬有據。
㈣其他費用7,100 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他費用7,100 元,其中取回車輛費用5,000 元, 拖吊費2,000 元,停車場保管費100 元,依原告提出訴外人 大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統一發票、法務費用 請款總表、法務費用請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5-141



頁),原告確實有支付大信公司停車場保管費100 元、取回 車輛費用5,000 元及拖吊費2,000 元,至被告申俊榮辯稱系 爭輛乃被告返還交付原告取得占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憑,又原告係委託大信公司協尋系爭車輛,並取回 系爭車輛,已支出取回車輛費用5,000 元,拖吊費2,000 元 ,停車場保管費100 元,形式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 未見實際支付單據,否認原告有尋車之事實與支出之事實, 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取回車輛費用5,000 元,拖吊費2,00 0 元,停車場保管費100 元,合計7,100 元,亦洵屬有據。 ㈤被告申俊榮另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私下圍標,拍賣金額95,0 00元,應不具效力,又拍賣營業稅4,524 元、車輛委託拍賣 費1,425 元未見實際支付單據云云,就拍賣價金部分,被告 申俊榮固提出二手車行的賣價,指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格區 間落在約為18.8萬元至28.8萬元,然系爭車輛送交拍賣與一 般車主出售的情形不同,原告係基於減少損失的目的而將系 爭車輛交付拍賣,側重點在於可以順利拍定,與一般車主買 賣汽車側重售價或賣價之高低,兩者側重的重點不同,自不 可能互相比較,況比之一般拍賣實務,拍定價格低於拍賣物 之正常售價,乃屬正常,復觀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出具之拍賣車輛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證明系爭車 輛拍定價格為95,000元(含稅),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情事 ,至拍賣營業稅4,524 元(計算式:95000 ÷1.05×0.05= 4524,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按拍定價格的5%計算,應屬可 採;至車輛委託拍賣費1,425 元,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行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查,堪認原告確實有支 出車輛委託拍賣費1,425 元,故被告申俊榮上開所辯,仍非 可採。
㈥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41,536元(計算式:836 +33600 + 7100=41536 )。
㈦末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2月26日,然觀原告提出之 消費明細表㈡所載(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已請求利息 12,461元之計算期間為107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6日 止,則原告應自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另行起算利息,本件 原告請求107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6日止,按週年利 率12% 計算之利息,顯係重複計算,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989 (計算式:132992+12461 +836 +33600 +7100=186989 ),及其中132,992 元,自108 年8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07,686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88,242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99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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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岩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