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47號
原 告 林學濬
林玉惠
林建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被 告 周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6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訴外人林陳意子有事實上處分權, 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中,占用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房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18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嗣原告於拆除前,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學濬起訴時,僅主張其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嗣於訴訟中,以 原告林玉惠、林建男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有共同之 事實上處分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具狀追加原告林玉惠、 林建男為共同原告,被告已同意,依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正次於77年5月13日向其前
手李洪堂購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供原告及母親林 陳意子居住,嗣林正次於101年9月9日往生,由原告及林陳 意子共同繼承系爭建物,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被告前僅以林陳意子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 字第7602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 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林正次承買人之地位,故系爭訴 訟雖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原告。又系爭 建物由王友成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因怠於行使對被告之 權利,原告自得輾轉代位前手至原始起造人王友成之所有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 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且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 ,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 餘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林正次與其前手李洪堂間、及李洪 堂與各遞次之前手王友成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證明王 友成對被告有何權利存在或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行 使代位權自非合法。㈡林陳意子在系爭訴訟中已自承獨自一 人繼承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惟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經 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等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履勘時,均 陪伴在林陳意子身旁,對林陳意子多次陳述「20號後面的房 間由林陳意子出資興建,並由其使用」、「整楝1、2樓皆為 林陳意子出資重建」等語,並無異議,並陳明願自行拆除。 事後再以僅有課稅目的無關所有權取得之房屋稅籍資料;或 提出只經公證人認證訴外人莊令遊簽名真正,未認證陳述書 內容真正之認證書,以主張有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顯 與事實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彼等與林陳意子共同繼承林正次所遺之系爭建物 ,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代位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王友成之所有權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就系爭 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㈡原告代位王友成之 所有權對被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一)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 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有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王友成原始起造,因係違章建築未能 辦理保存登記,嗣王友成出賣予歐克賢,歐克賢再出賣予宋 尊立、宋學圃,宋某再出賣予董欣常、王仲甫,再出售予董 壽恒、王修職,再出售予李仁亭、李洪堂,再於77年5月13 日出售予林正次,雖均移轉占有予各承買人,然均未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證1至原證7之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之父 林正次雖居於買受人之地位,然未經前手為所有權移轉之登 記,即非民法第758條所定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縱然屬實,亦僅為系 爭建物之占有人,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 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二)原告代位王友成之所有權對被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理?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而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 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債權 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 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已無權利之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50年台 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王友成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有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嗣輾轉出賣予林正次,應負出賣人之擔保義務,以 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故而代林正次之前手、前前 手,最後代位王友成之所有權對被告提起本訴云云。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曾於94年間由林正次出資委託莊令遊增 建,有原告提出之認證書、莊令遊之陳述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3-167頁);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記載系 爭建物於80年起課時,為二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亦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然 王友成原始起造者為磚瓦房屋一間,其後手出售予林正次者 ,亦均為磚瓦房屋一間,有歷次之讓與契約在卷可據(本院 卷第13-25頁),則系爭建物增建後已非王友成原始起造之房
屋,堪可認定。而被告在103年之系爭訴訟中乃主張系爭建 物增建後之現況占有被告之土地,請求林陳意子拆屋還地, 自與王友成原始起造之房屋無關,則王友成與系爭訴訟即無 關係,對被告亦無權利可為主張。原告雖又主張王友成應負 民法第349條所定出賣人之擔保責任,以排除被告對承買人 之侵害云云。惟民法第349條之前提為出賣人有依民法第348 條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然該磚瓦房屋為違章建築不 得辦理保存登記,林正次在買受時已知悉,有如前述,王友 成即無使林正次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不負民法第349條之 擔保責任,則王友成對原告或被告即無出賣人之權利存在可 言。王友成對被告既均無權利存在,原告自無代位王友成行 使權利可言,其主張代位王友成之所有權行使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權利,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亦無從代位王友成之所有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88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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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物門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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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 │ 一層:45.79 │
│ │164、165、176、176-4地號 │ 二層:50.27 │
│2578├─────────────┼─────────┤
│ │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81巷 │ 合計:96.06 │
│ │66弄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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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