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021號
TPEV,108,北簡,10021,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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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王重方 
被   告 吳麗  
      林姵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賴柔樺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夢弓長資訊館邀同被繼承人林宏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3.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夢弓長資訊館未依約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327,254元未清償。被繼承人林宏樺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林宏樺於102年9月19 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其配偶及女兒,為林宏樺之繼承人,應 承受林宏樺之債務。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林宏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 ,587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 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於繼承林宏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7,667 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 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無承受其債務 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宏樺對其負有債務,林宏樺死亡後 ,被告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嗣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交易明細、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其均已拋棄繼承。查,被告辯稱 其已向法院聲請拋棄對林宏樺之繼承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2年11月14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臺南地院102年11月14日南院勤家慈102司繼 字第2524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5條規定,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地位,而非 林宏樺之繼承人,無須承受林宏樺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須 承受其所遺之上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宏 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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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