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457號
TPEV,108,北小,545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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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57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   告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申請記帳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翌月 15日前支付與原告,逾期則應支付按日息10000之5.4計算之 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請領前開記帳卡至民國84年2月15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萬9,761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茂豐公司將前揭債權於108年7月19日讓與原告,爰依記帳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力霸百貨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款評估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 而,原告依記帳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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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