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429號
TPEV,108,北小,542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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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29號
原   告 許鴻格 
被   告 莊梓桂 
訴訟代理人 莊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至10月31日,幾乎每 日從11樓房間陽台倒水下來至原告夫妻臥房窗戶的遮雨棚, 有時從晚上開始倒水至隔日清晨,有時從清晨2 點倒水至早 上7 、8 點,原告雖住在9 樓,但因10樓未設鐵窗,故水就 會灑在原告9 樓遮雨棚,造成伊夫妻無法入眠,原告夫妻白 日要上班,但被告不必,被告白天睡一整天後,晚上就來搗 亂,造成原告夫妻的困擾。被告曾於103年11月時潑水,原 告去找被告太太詢問,被告就到原告家踢鐵門,造成原告手 指被夾斷,原告念在大家是鄰居,一直都沒叫被告賠償,只 讓被告簽署一份切結書,往後不能再來擾亂。切結書上約定 被告違約的話必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打算再 給被告一次機會,此次訴訟僅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及請假 工資共5萬元,但往後如再有任何騷擾行為,就依照切結書 約定賠償1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住在11樓之1 ,被告家中也完全沒有人 做過潑水的行為,房子是自住,但被告並未住在那裡,被告 是住在11樓,被告的家有11樓及11樓之1 ,兩邊是打通的, 但被告沒有住在11樓之1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 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於上開時地故意為 倒水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造成原告焦慮睡眠不足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於凌晨倒水至原告房外遮雨棚,導 致原告焦慮睡眠不足」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63號不起訴處分 書、切結書、照片、光碟錄音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21頁),惟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切結書僅能證明被 告之前的行為及切結書的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次倒水 之行為,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照到倒水的行為人, 至光碟的內容只是水聲的錄音檔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4頁),是均無法證明倒水行為係被告所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故意在凌晨從樓上倒水 而影響原告睡眠、造成原告焦慮云云,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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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