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謝宇森
被 告 趙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餘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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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93×0.369=5,4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93-5,422=9,271第2年折舊值 9,271×0.369=3,4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1-3,421=5,850第3年折舊值 5,850×0.369×(4/12)=7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50-720=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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