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256號
TPEV,108,北小,5256,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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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56號
原   告 栗振庭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 
訴訟代理人 洪秀芬 
      彭俊源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林木春 
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訴訟代理人 華淑于 
      許庭豪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法定代理人王 國材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吳宏謀吳宏謀並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有被告中華郵政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9-71 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栗振庭主張: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 券)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函囑將原告所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 股(下 稱系爭股票)變賣,又被告中華郵政、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



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則對原告所有存款帳戶予以強制執 行,惟前述變賣、執行等程序均未合法送達,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90 元、2,000 元、570 元及系爭股票,暨自 民國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部分:原告所指行政執行事件中所 執行之存款及系爭股票變賣後所得款項,均已由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於105 年8 月間入帳抵繳原告所滯欠稅捐 債務,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僅為執行機關,並非原告之 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元大證券部分:被告元大證券係依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105 年7 月6 日士執辰103 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 函,將系爭股票轉撥至訴外人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之集保帳戶,由其變賣,且所得 款項係匯入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指定之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被告元大證券並未因此獲得系爭股 票變賣後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華郵政部分:被告中華郵政係依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105 年3 月18日士執辰103 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 A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開立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帳戶內存款餘額690 元(含手續費250 元),嗣被告中華郵 政轄下北投一德郵局於105 年7 月12日依被告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105 年7 月6 日士執辰103 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檢送面額440 元支票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 告中華郵政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淡水信用合作社部分:被告淡水信用合作社係依被告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5 年3 月18日士執辰103 稅00000000字 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570 元(含手續 費250 元),嗣於105 年7 月19日依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105 年7 月6 日士執辰103 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檢送面額320 元支票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淡 水信用合作社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永豐銀行部分:原告所指扣押款項已結繳給被告行政執 行署士林分署,且被告永豐銀行係依法為之,並無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滯納105 年、106 年度營業稅,訴外人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乃持執行憑證向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及存款,被告元大證券則 依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文將系爭股票轉撥入該署設於 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之證券委託交易帳戶,並委由臺銀證券 變賣,所得價金扣除手續費後為1,599 元匯入被告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代收款帳戶,再由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轉給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中華郵政、淡水信用合作社、永 豐銀行亦依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文分別扣押原告存款 440 元、320 元、1,750 元(均扣除手續費)後以支票寄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情,有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提出 之聲明異議決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103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46611 號、106 年度營稅 執字第42645 號、107 年營稅執字第2279號、107 年營稅執 字第6848號、107 年度營稅執字第18591 號、105 年度聲議 字第17號、106 年度聲議字第14號、107 年度聲議字第2 號 、106 年度陳字第3 號、107 年度聲議字第8 號、100 年度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7771 號、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15號、10 7 年度訴願字第1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是被告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元大證券、中華郵政、淡水信用合作社及 永豐銀行既未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變賣、存款扣押而受有 利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因此受有利益, 故被告等抗辯其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堪予採認。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90 元、 2,000 元、570 元及系爭股票,暨自民國105 年7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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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