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89號
原 告 郭仁豐
被 告 李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之成年 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在PC 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白蘭氏保捷膠原錠廣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之ATM 匯款新臺幣3,000 元至詐 欺集團指示之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綽號「 阿諺」之人指示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往ATM 提領 款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被告經 合法通知表明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000 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 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於一審階段毋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