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丞
被 告 白豐嘉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昆明街洛陽停車場地下1樓出口處,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房勝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係訴 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而 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9,186元 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稱: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洛 陽停車場地下1樓,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
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7日21時1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洛陽停車場地下1樓通道北向南行駛至交岔路口 處,左轉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由房勝明所駕駛沿洛陽 停車場地下1樓通道西向東直行之系爭B車左前車頭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8300752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 堪信為真實。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跡證,並參酌肇事路段之車道數、行車動態、兩車碰撞 之位置等情形,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昆明街洛陽停車場 地下1樓通道北向南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左轉時,屬轉彎車且 支線道車之系爭A車,本即應暫停讓右方屬直行車且幹線道 車之系爭B車優先通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右 方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 房勝明所駕駛沿該停車場地下1樓通道西向東方向直行之系 爭B車而肇事,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房勝明駕駛系爭B車直行,對 於其左方支線道系爭A車貿然左轉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 故房勝明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格上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 爭B車修理費49,186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4年5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B車修 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280元、零件34,906元,共計49,186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106年8月7日止,已使用2年3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6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 14,280元,共計26,89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 車修復費應為26,89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2880 │34906×0.369=12880 │22026 │00000-00000=22026 │
├──┼───┼────────────┼───┼─────────┤
│二 │8128 │22026×0.369=8128 │13898 │00000-0000=13898 │
├──┼───┼────────────┼───┼─────────┤
│三 │1282 │13898×0.369×3/12=1282 │12616 │00000-0000=12616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