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陳尚群
吳振碩
被 告 江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保戶訴外人胡睿喬駕駛之車牌 AAG-555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嗣系爭 車輛送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413元(其 中工資23,413元、零件費用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3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8年1月19日17時許,於臺北市○○○路 ○段000號前停等紅燈,綠燈亮起時,直覺有起步動作,突 然發現前方車輛竟然沒動,隨即剎車,但是車頭頓了一下, 還是頂到了前車後保險桿,被告立即下車道歉,並同車主現 場查看、拍照,被告告訴車主,並沒有刮傷及損害系爭車輛 ,奈何車主卻一直堅持回原廠修理,被告只好請交警到現場 處理、拍照。108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依約到賓士修理廠與技 師陳泳丞見面,技師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並沒有任何零件損壞 ,只是車主指稱要補這個破洞,說罷就用手指頭指出破洞的 位置,再用手擦掉灰塵,明顯露出一個破洞,並說:「鈑金 修補及奈米級噴漆,要2萬多」,被告當場表示這並非車禍
中車前桿頂到的位置,其不負責。技師說:「保險公司已經 簽字同意維修,你去找他談」。108年1月25日下午2點50分 被告約見原告公司北一理賠中心承辦人李榮達進行協調,被 告出示現場拍的照片並指出,若當場有撞破保險桿,有破洞 一定能夠看見,況且被告車前號牌的螺絲釘是往內縮的,並 沒有突出物,車主要求原告公司修補的破洞並非是此次車禍 造成的,被告不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9日17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000號,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保戶行駕照、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 、電子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2 3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31至第43頁),被告亦自承其起步時車頭頓了一下,仍頂 到系爭車輛的車後保險桿等語,是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撞擊 而受有損害,被告則辯稱其車前號牌的螺絲頭係往內縮,不 可能造成系爭車輛的損害,且事故發生當下如果有撞破系爭 車輛保險桿,有破洞一定能看見云云,經查:證人即中華賓 士南港廠服務顧問陳泳丞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證人陳泳 丞:當時系爭車輛有何損傷?)後保險桿有輕微的擦傷。」 、「(法官問證人陳泳丞:(提示本院卷第95頁照片)是否 為此處?)對,就是我的手指指的地方。」、「(法官問證 人陳泳丞:(提示本院卷第73頁下方照片)這張是否為系爭 車輛的損害?)當時是我和被告一起勘車,我把灰塵擦掉後 ,指出需要修理的部位。」、「(法官問證人陳泳丞:是否
能判斷出這是為何而受損?)應該是後車碰撞前車擠壓時造 成的損害。」、「(法官問證人陳泳丞:(提示43頁照片) 被告抗辯他車輛保桿的螺絲釘是內縮,是否會造成系爭車輛 的損害?)因為保險桿是塑膠的,只要擠壓下有可能會回彈 而造成損害。」、「(被告問證人陳泳丞:當天你是否有告 訴我,內部沒有損壞,只是外部有破洞需要修理?對)、「 (被告問證人陳泳丞:最後一行的後保桿修理,工序為何? )如果單純只有刮傷的部分,不會有後保險桿的修理費用, 只有烤漆。一般只要有凹損的部分,必須把修整磨平之後才 做補土,之後再做烤漆。」、「(被告問證人陳泳丞: 本件是刮傷還是破損?)因為本件有點小凹,所以已經是破 損。」、「(被告問證人陳泳丞:(請求提出我答辯狀附件 2的照片,卷第71頁)有無看到任何破損痕跡?)這張是看 不出來的。當時我和被告一起看不出來,我把灰塵擦掉後就 看得出來凹痕。」、「(法官問證人陳泳丞:有何意見?) 因為當時車子很髒,所以是擦拭後才顯示的傷。」等等(見 本院卷第122頁-1 24頁),是依證人陳泳丞之證言,雖系爭 車輛外觀上破損痕跡並不明顯,但卻係遭到灰塵覆蓋所致, 擦掉灰塵後凹痕即可顯現,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則 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 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3,413元,其中鈑金及烤漆費用為23,413元,零件費用 為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及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23,41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13元, ,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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