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李順旭
被 告 廖珮樺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複 代理人 洪守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755元(含烤 漆費用10,155元、零件費用1,600 元),另受有4 天無法營 業損失5,944 元(計算式:1486×4 =5944),合計17,699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被告調閱警方照片, 看不出系爭車輛有受損,要有實際的受損,被告才願意賠償 ,另本件的後保桿當時應該直接換新的,而非用維修的方式 ,因為維修費用高於換新,本件用維修的方式不合理,合理 的維修費用為8,515 元,被告質疑估價單的正確性;再如果 單純保養廠更換保險桿,拆裝只需0.7 小時,並不會造成原 告之營業損失,況估價單所記載花費的工時僅11.4小時,何
來4 天的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並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維修證明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臺北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0月14日北市計 客字第1034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 、61-63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31-39 頁),復被告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 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括漆費用10,155元、零件費用1,6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62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 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2 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 108 年3 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故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60 元(計算式:1600×10% = 160 ),並加計烤漆費用10,15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 ,315元(計算式:160 +10155 =10315 )。 ⒉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計程駕駛, 系爭車輛修復共計4 日,每日收入1,486 元,受有無法營業 損失5,944 元,並提出車廠出具之維修證明單、臺北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0月14日北市計客字第103401號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61、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估 價單所記載花費的工時僅11.4小時,何來4 天的營業損失等 語,依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陳報狀陳稱 ,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30日進廠進行估價手續,於取得估 價後即離廠,於同年4 月9 日始入廠要求施作全車受損部位 (含3/30估價單內容),乃當天廠內已累積為數不少之鈑噴 車輛待處理,客觀上修車區及人力已無法立即維修系爭車輛 ,且該車因不同受損部位,尚涉及其他車保險事故案,需等 待保險公司來勘查現車狀況及是否准予批價後才能一併施工 ,故車輛遂留置服務廠待完成有關保險履勘作業後,4 月15 日始著手進行動工維修,至同月25日完工,總計在廠留車與 維修共16天,完工後應車主要求出具之維修證明,上面所載 維修日4 天,係指留車勘車期間(4/9~4/12)之天數,有國 都公司陳報狀可明(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國都公司出具 之維修天數是指系爭車輛於4/9~4/12留車勘車期間,然該勘 車期間是保險公司勘查系爭車輛與他車保險事故所需,核與 本件事故無涉,是本件維修期間自應以估價單所載之11.4小 時,即約1.5 日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2,229 元(計算式:1486×1.5 =2229),超過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維修費用高於換新,本件用維修的方式不合 理,合理的維修費用為8,515 元云云,依證人陳緯詳結證稱 :我任職國都汽車濱江廠服務廠服務專員,我是本件的估價 人員,後保險桿附加時間單色超過21公分,這樣的損失評估 是依照保險桿的受損程度下去評估的,如果如原告提供的手 機照片確實有螺絲的凹痕就會以單色超過21公分下去估價, 依警方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遭被告的車子車牌螺
絲輕點到,如果點到點之間變形,兩點之間的距離就會超過 21公分,所謂的變形包含凹痕,不管後保桿的傷勢如何,原 廠的作法就是整支重烤,標準工時確實會分新零件烤漆、外 傷補修、外傷超過21公分補修、一般變形補修、變形超過21 公分補修,我的估價單是變形超過21公分補修,所以工時應 該照我的估價單,一般估價出來會先讓車主看過,通常維修 或更換我們會問車主,確實整支更換只需要8 千多元,所以 通常原廠會建議直接更換,而本件車主為何會選擇維修,可 能有他自己的考量,本件並沒有保險公司而是車主自費進場 ,我們通常會建議更換,一切以車主決定為主,此張估價單 是自費,一切以車主決定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6 頁 ),是依證人上開證述,本件係車主自費進場,會選擇以維 修方式處理而非直接更換新的保險桿,係因車主的選擇,車 廠係依車主選擇之維修方式出具估價單。另原告自陳:因為 我不知道整支保桿換掉的價錢,而且那時候我認為只有一點 小傷,保桿沒有壞掉,所以才選擇用維修的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 頁),原告之所以選擇維修,係認為保桿只有一 點小傷,並非壞掉,沒有更換保桿的必要,尚符合一般人進 場維修常情,且因原告本無將保險桿整支換新之意,自不會 將維修費用與更換費用進行比價,至於收費合理與否,此屬 維修廠之收費作業,非原告所得置喙,且原告亦確實有支付 維修廠費用,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62 頁),故被告辯稱本件維修費用高於換新,本件用維修的方 式不合理云云,難認可取。
⒋故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544元(計算式:10315 +22 29=12544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5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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