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楊得水
訴訟代理人 盧金松
被 告 林珉珊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01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將訴 外人李金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95號土地)(總面積254平方公尺,李金鴉權利 範圍1萬分之326)公開拍賣,經原告及訴外人盧金松、詹聰 哲共同以新臺幣(下同 )420萬得標買受,原告並取得系爭 495號土地之持份3萬分之326,面積約2.76平方公尺( 下稱 系爭土地)。又系爭495號土地上有建物共61筆, 其中被告 所有,同區段同小段20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及同區段同小段20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段00巷0號2樓共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坐 落於系爭495號土地上,惟被告並無系爭494號土地之所有權 ,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卻占用系爭495號 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495號土地位 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屬精華地段,工商發達、交通便利 ,以系爭495號土地107年1月公告地價9萬5,500元按年息10% 計算,原告主張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2,196 元(計算式:9萬5,500元×面積2.76㎡×10%÷12=2,196. 5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後即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止,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萬9,537元(計算式:2, 197元×18個月=3萬9,546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按月 之不當得利2,19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37元,及自108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6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張淑霞前於64年10月間偕訴 外人李滿林、謝郭隨與訴外人金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源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林張淑霞與李滿林、謝郭隨等土地 所有人提供坐落原臺北市詔安段五小段61、61-2、61-3、61 -4、61-5、61-6、61-7、62、64地號土地(重劃、清理後現 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491、493、494、495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由被告父母與金源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起造人 之一,李金鴉則為當時金源公司之建築師及股東,亦為系爭 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系爭大樓於67年3月21日取得使用 執照後,由金源公司將應分配與林張淑霞之建物,依被告父 母之指定於68年7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告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相應之土地則於67年12月 6日辦理登記與林張淑霞, 故依上開約定系爭建物基地為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 地持分各為2萬分之289,合計土地持分為1萬分之289,故系 爭建物及系爭495 號土地係分別登記於被告及被告之母名義 ,且建物興建之初被告為起造人, 自始已經取得原系爭495 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系爭建 物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依土地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原告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顯有誤解法令,且拍賣前系爭大 樓已興建於系爭495號土地之上, 原告僅取得極少持分,並 無使用收益之可能, 亦不應按最高上限之10%計算損害,且 系爭495 號土地係系爭建物坐落所在即系爭大樓建築基地之 一小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原 告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既不得以所有權 人之地位獨立專有使用其土地權利,自無從對合法占用基地 之基地上大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有任何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利。 另鈞院另案即107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亦認 系爭建物係林張淑霞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大樓,並獲得 建物及土地之分配,而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母為林張淑霞,林張淑霞前與李滿林、謝 郭隨等土地所有人提供坐落原臺北市詔安段五小段61、61-2 、61-3、61-4、61-5、61-6、61-7、62、64地號土地(重劃 後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與建商金源公司合建系爭大樓,林張淑霞、李滿林、謝 郭隨等土地所有人並於65年1 月10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被告、李銀桂、 李滿林及謝郭隨等4人於上開土地興 建6層RC建築物1棟即系爭大樓, 又系爭大樓於65年2月24日 以被告、李銀桂、 李滿林及謝郭隨等4人為起造人向臺北市 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於67年2月以李金鴉為系爭大樓之設 計人及監造人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臺北市工務局 於67年3月21日核發67使字第539號使用執照後,建商金源公 司依合建契約將應分配於林張淑霞之土地及建物,依被告父 母之指示,於67年12月6日以林張淑霞之名義辦理系爭491、 493、494、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權利範圍各為 10000分之289),系爭房屋於68年7月6日以被告之名義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此有戶籍謄本、 起訴狀及附表、建 照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 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5至167頁 ),核屬相符,且原告對此亦無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林張淑霞既提供其土地與建商合建系 爭大樓,則林張淑霞依合建契約獲得系爭大樓土地及建物之 分配,其所分得之系爭建物對於其所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 地即系爭491、493、494、495地號土地之持分,自有合法占 有之權利,並與系爭491、493、494、495地號土地上之其他 建物所有權人按相應之基地持分共有基地之所有權,而系爭 建物雖依被告父母之指定登記予被告名下,但無礙於系爭建 物已有相應基地之認定。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01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備註第6點雖記載: 「 本件土地係67使字第0539使用執照(65建(中山 )(中二) 字第005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 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出賣時,其專 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 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然 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 間, 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799條 第4項:「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 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之規定比例,故上開拍賣公告上之備註係說明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者, 其購買拍賣標的即李金鴉所有系爭495 號土地持分之權利優 先於其他共有人,非可以此逕予認定系爭建物無相應之基地 。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相應之系爭495
地號土地之持份,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537 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 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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