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號
原 告 HARVEST SPREAD PAPER CO.,LTD
法定代理人 TEAV AN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纖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 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第99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在原告未供擔保前,依同法第98條規定拒絕辯論等語。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及第9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無事務所及 營業所,亦無證據足認在我國有任何資產,從而,被告聲請 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5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54,501元,其上訴利益 未逾 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第一審之 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之裁判費 4,140元。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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