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8年度,29號
TPEV,108,北保險簡,2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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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致逢 
複代理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原告對於被告所賠付之對象即訴外人吳 哲誌為無過失,不需啟動第三責任險,續保等級亦無提高問 題。被告賠付吳哲誌新臺幣(下同)6,000元,尚未超過強 制汽車責任險20萬元給付標準,不須啟動第三責任險,故被 告不應提高原告續保等級並任意徵收保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延滯利息,並退還溢繳保費、調降續保等級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其所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及第 三人責任險之MEA-1878號機車,於105年9月10日於花蓮縣花 蓮市中山地下道發生車禍,致第三人吳哲誌受傷並車輛受損 ,原告於同月12日申請保險理賠,因當時原告未成年,且經 警方初步研判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 事原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於同年10月21日共同委任被告 之理賠人員蔡憲華吳哲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和解金額 6,000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並由被告直接給付吳哲誌, 原告於和解時亦在場並在和解書親自簽名,原告應了解本件 和解非以強制險理賠,原告事後反悔,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禍對吳哲誌並無責任,被告不應啟 動第三人責任險,而應以強制險理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和解書之真意為何?原告得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於105年9月10日騎乘MEA-1878號機車在花蓮市中山 路地下道與藍之駿騎乘之113-EYC機車、吳哲誌騎乘之582 -DVU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分別於105 年9月11日、同年10月21日與藍之駿、吳哲誌成立和解, 由藍之駿賠償原告2,840元(含修車費用2,500元及就診費 用340元),原告賠償吳哲誌體傷6,000元(不含強制險理 賠),並由原告向其投保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之被告請 求為汽(機)車險理賠,由被告賠付吳哲誌6,000元,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 (本院卷第32至119頁)、和解書2份(見本院卷第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01號卷第50頁)、理 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表(見上開桃園地院卷第40頁、 第5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原告與吳哲誌間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由被告之職員蔡憲華代理原告 父母,並由原告親自在場簽名,明確記載由原告賠付吳哲 誌之6,000元為不含強制險理賠,衡之常情,若由強制險 理賠被害人之情形,應提供體傷者之醫療費用單據,然參 諸吳哲誌函覆本院之陳報狀陳稱其簽立和解書時未提供醫 療單據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與吳哲誌 簽立和解書時已知該6,000元係不含強制險理賠部分,即 應知該金額由被告理賠予吳哲誌者為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範 圍,縱兩造與吳哲誌就所賠償之6,000元究為體傷、車損 或慰撫金之賠償性質,說詞不同,然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金額已明載不含強制險理賠,並無爭議,被告抗辯於系爭 和解時原告已知被告非以強制險理賠,堪值採信。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並調降續保等級、退還 溢繳保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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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