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8號
TPEM,109,北秩,8,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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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政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876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7日03時45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香格里拉酒店 )B12包廂。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 自承,並有扣案之刀械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 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 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 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 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 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刀械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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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