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5號
TPEM,109,北秩,5,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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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冠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71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佑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冠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5日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市招:君悅酒店 )。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徒手掃毀店家包廂內及走道上之 物品;又以身體撞擊之不當行為相加於執勤員警,尚 未達強暴脅迫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榮廷張逸豪李英齊之證言。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為證。
三、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及移送機關均以書 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及移送機關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 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第85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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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