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庭輝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月9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0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庭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彈簧刀一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8日06時0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維多利亞酒店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一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彈簧刀一把及照片。
三、扣案之彈簧刀一把係被移送人黃庭輝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