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方維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5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3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維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方維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8日18時25分許。(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210巷口。(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又該條款之「加暴行 於人」者,僅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不以受暴 者受有傷害為要件。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方維安加暴行於被 害人李台華之事實,業據李台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警 方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報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光碟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方維安 固辯稱:與李台華均有互相推擠,且李台華有喝酒云云。惟 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截圖顯示,被移送人方 維安先於畫面中時間108年11月8日18時22分2秒至5秒時以左 手肘及右手掌用力頂李台華2次並作勢出拳, 李台華連退數 步,復於同日18時27分19秒至20秒時,以雙手用力推李台華 倒地等情,縱李台華未因此而受傷,被移送人方維安對李台 華仍有實施法所不允許之暴力行為,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又被害人雖於警方製作筆錄時未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同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是被移 送人方維安上開行為, 仍應依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李台華 ,雖李台華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 所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