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永裕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 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
度判字第41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向被告申請於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6,2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 整坡作業,經被告所屬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05年4月22 日現場會勘意見略以:「1.經現勘現地擬申請整坡除草,惟 整坡範圍較廣,建議可先行予以測量確定地形地勢後再行規 劃,以利水土保持環境安全。2.上述測量可以機械方式先行 開闢路(便道),打通其適視距離,以方便測量作業。結論 :本案同意先行開闢打通適視距離之施工便道,惟其寬度僅 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被告爰以105年4月25日府授水坡字 第1050085217號函(下稱105年4月25日函),核定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寬度僅機具進出之 通行距離)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於該函內載明請原告確 實於申報範圍內依申報內容、會勘結論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辦理,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另水利局105年5月4日中市水 坡字第1050031115號函(下稱105年5月4日函)核可原告申 報開工,並於該函說明三載明:「本項水土保持處理僅適用 於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使用,若有非該使用之情事 請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嗣經水利局於105年5月31日及同 年6月3日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已大面積整坡並開闢施工
便道,有改變原地形之情事,且已有少量砂土流失,違規面 積約0.4公頃。被告因認原告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 擅自整坡除草,違規面積約0.4公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誤載為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嗣以1 05年8月9日府授水坡字第1050169420號函更正為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以105年6月14日府授水坡字第1050122261號函檢送行政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以同日府授水坡字第1050121636號函(下稱原處分2)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被告105年4月25日函所為之核 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為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將原 審前判決關於原處分1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駁回。案經 本院就原處分1部分更為審理結果,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再提起本件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經營管理人及水土保持行為義務人, 均為訴外人陳金隆而非原告,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
⑴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金隆係為姻親關係,陳金隆係原告之 親姊夫。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土地係屬陡坡型之土 地,陡坡下方接連至平面道路之873-1地號土地為陳金隆 配偶莊香慧所有。訴外人陳金隆經營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長年於873-1地號土地上擺放營造公司大型機具與建築材 料等物,並於道路旁搭設鐵皮圍籬裝設大門並上鎖以防宵 小,故欲進入上開2筆土地均須由訴外人陳金隆開鎖始得 入內,此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064號案 件現場履勘,均由訴外人陳金隆開鎖由其土地大門進入可 知,是系爭土地長年均由訴外人陳金隆為事實上之管理人 。
⑵本件因為開發使用系爭土地,必須以土地所有人名義為申 請,訴外人陳金隆遂由原告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 書等資料,持向被告提出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舉凡從申 請、雇工施作、現場會勘(多達8次:105年4月22日、5月 31日、6月3日、6月8日、6月16日、7月21日、8月1日、8
月11日),自始均係訴外人陳金隆方面單獨為之,原告未 曾到場,亦未參與水土保持之相關作為,均係全權由訴外 人陳金隆處理,此不僅可由委託書上即載明受託人陳金隆 應「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五、一切符合政府法規 ……」;及所有之申請書面、8次現場會勘紀錄均未見原 告到場等情,即足證明本件原告除全權委託訴外人陳金隆 辦理外,並要求必須依法作好水土保持之工作,原告並無 任何違反水土保持之義務及行為。上開事實亦得參看前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064號卷宗資料,其 內並有訴外人陳金隆、陳金隆雇用之現場怪手司機陳聰明 證述得證。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經營管理人、水土保持 之義務人及行為人等,均為訴外人陳金隆而非原告,無誤 。
⑶經參看被告所提本件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案件可見,申請時 即已檢附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明載「本人 莊永裕所有之豐原區下南坑段873-2地號等土地,同意陳 金隆君使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文字,可證本 件於最初提出申請時,即已出具證明向被告敘明系爭土地 係交由訴外人陳金隆所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上之管理使 用人係為陳金隆而非原告。此對照被告答辯指述本件申請 提出時未載明其他經營人或使用人之名義,亦未表彰出該 土地上另有其他經營人或使用人……云云等語,核與現狀 存在之事實完全不符。
⑷再查,被告除為本件之行政處分外,亦分別將原告及訴外 人陳金隆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該案承辦檢察官經陸續傳訊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怪 手司機陳聰明及訴外人陳金隆等,調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 之相關管理、使用、指示怪手司機整地、除草作業等,自 始即係訴外人陳金隆,並無原告參與之事實,因而認定原 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之事實,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並確 定在案,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9 2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莊永裕部分)暨緩起訴處分(訴外 人陳金隆部分)案件,益足為證,本件原告確非系爭土地 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更未參與或指示訴 外人陳金隆為違反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
2、茲再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064號偵查卷 宗之相關證人證述補充整理如下,證明本件原告確僅係單 純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任何參與違反水土保持工作之行 為及事實:
⑴證人張淑子(即被告之本案承辦人)之證述(105年9月29
日偵訊筆錄第5頁):「(問:本件義務人為何人?)答 :莊永裕。他是土地所有權人。(問:他出具委託書請陳 金隆管理土地,中市府如何認定誰是義務人?)答:委託 人就是義務人。因為是實際經營管理。他有訴願遭駁回, 但農委會訴願決定認為莊永裕是實際經營者,他是義務人 。105年9月9日駁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認定 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單單僅憑原告係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認定之,未曾查證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抑或是實際 違反水土保持事實之行為人誰屬。
⑵證人陳聰明(即系爭土地現場之怪手司機)之證述(106 年1月26日偵訊筆錄第2-4頁):「(問:有無至豐原下南 坑段873-2號土地怪手作業?)答:有,但有哪些地號我 不確定。是陳金隆僱我去的,所有整地作業都是我所為, 當天陳金隆拿乙份市府的函文給我看,內容是同意除草, 但我只是隨意看看而已,內容沒有仔細看。我是105年5月 底開始整地,當時我剛上班。該地上物是草、枯樹,我負 責以怪手將草拔除,沒有將土石開挖外運。(問:當時陳 金隆指示何事?)答:他當時說山這麼寬的面積將草拔除 。(問:所除草的面積同他卷62-67頁之照片?)答:是 ,沒錯。(問:你挖的範圍依陳金隆的指示?)答:有。 依他指示挖。(問:陳金隆給你看幾份市府函文?)答: 1份。105年5月底。當時核准內容可開挖施工便道以便測 量。(問:即是開挖施工便道為何山頭都挖掉了?)答: 因為要把草除掉挖土機才能安全施工。市府何沛儒也在場 ,若有問題,他也要制止。(問:何沛儒有無制止你過? )答:沒有。(問:你有無與何沛儒聊天?)答:中午休 息才聊一下。他說他要來了解並拍照。他沒有指揮我如何 挖,主要是陳金隆指揮我,我施工兩天他都有來。照片62 -67頁所挖的土地約我3天內挖出來的,第3天陳金隆來電 要我不要再挖了,該時間是105年5月底、6月初。陳金隆 說挖土地是為造林種肖楠。(問:該地主是誰?)答:我 不清楚。」「(問:作業期間誰在現場指揮作業?)答: 陳金隆。如照片上所挖的情形都是陳金隆指揮我的。我是 依他指揮範圍挖的。現場只有陳金隆指揮我,沒有其他人 ,何沛儒也沒有指揮我。(問:陳金隆為何指示你挖如此 大片?)答:方便測量。(問:若陳金隆僅指示開便道, 你要如何開?)答:先除草。(命辯護人、被告暫退庭。 )(問:62頁下圖照片山坡地可否只開挖如62頁背面下圖 山坡地便道?)答:可以做到,只要能將除下的草堆放好 就可以,只是較麻煩且有點危險,就是我挖土後只能由原
路倒車,挖土機寬度是3米,即往前挖再倒車回來倒草土 ,這有點危險,較安全作法是挖寬度約8-9米便道讓我迴 車,如此我挖完後180度迴車倒土較安全。我挖土機迴轉 半徑是8-9公尺即可。但是我做的便道不超過4米。(問: 有無補充?)答:62頁下圖照片我可以只開4米的便道就 可上山頂,但是陳金隆指示因為要測量所以要我大面積將 草除掉。(問:依你的技術開4米便道有無問題?)答: 沒有問題,可以一直往前開4米便道,但是在迴轉處要開 至6米才可安全迴車。如62頁下圖照片,陳金隆要求我怪 手能伸到的地方將草除掉以便測量,才挖光了山頭。」由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除係由陳金隆所雇用外,現場亦 僅由陳金隆1人指揮施作,證人連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誰 都不清楚,更未見過原告到達現場亦或做出任何指示,此 足證本件有關現場之施作行為,確係由陳金隆1人單獨所 為,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參與。
⑶證人陳金隆之證述:
106年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3頁「(問:莊永裕有無委託 你處理豐原下南坑段873-2土地整地?)答:有,105年2 -3月間。(問:提示105年4月6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是 你申請的?)答:是,上面是我託我太太去辦的。4月22 日水利局有來會勘。(問:105年4月25日中市府有無發函 莊永裕核准施作施工便道?)答:有。內容是寬度是僅機 具進出的通行距離。(問:105年5月4日有無收到水利局 函文?)答:有給莊永裕。他並拿給我看。(問:整地施 工的人?)答:從頭到尾整地主要是陳聰明,105年5月間 開始詳細時間記不得了。沒有他人。我有時會開怪手將草 拿開。我有將105年4月25日公文給陳聰明看。(問:提示 照片62-67這是你指示陳聰明整地的?)答:是。都是我 對陳聰明講的,不是被告講的。(問:據陳聰明說依他技 術,往前可以只開4米寬便道,迴轉處開寬6米寬便道就可 安全迴車有無意見?)答:這些路不是陳聰明開的,有些 是原本就有(庭呈整地前照片附卷)。(問:提示62-67 照片這是陳聰明整地挖開的?)答:是。他將草除掉。現 場陳聰明只聽我指示沒有他人。只挖2天就挖好了。(問 :補充?)答:本件我本是全面整地,但是水利局說這樣 會很花錢,以簡易水保較省錢。(問:臺中市府105年4月 25日及水利局105年5月4日僅核准開機械通行便道,為何 後來開挖成62-67頁大面積開挖?)答:開路、除草最終 目的是要測量,水利局沒有說多大的機械,我是請陳聰明 以中型的怪手寬約3米2上去挖,迴轉處要挖約5-6米寬才
能迴轉,直行要4米寬才能前進。(問:後來為何開挖成 62頁大面積開挖?)答:62頁上面照片實際上路的寬度不 到4米。下圖只是將山坡的草除掉。公文上說除草開路以 便測量,才將大面積的草除掉。(問:莊永裕多久來看現 場?)答:施工那2天沒有來,陳聰明主要受我指揮。現 場都我在處理。」諭知本件陳金隆改列被告。106年4月6 日偵訊筆錄第1-2頁「(問:莊永裕有無委託你處理豐原 下南坑段873-2地號?)答:有。(問:工人整地是你指 揮陳聰明?)答:是。(問:莊永裕有無至現場指示你如 何整地?)答:沒有。(問:對未依照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是否承認?)答:承認 。(問:現場大面積開挖整地莊永裕有無指示?)答:沒 有。(問:莊永裕是於104年10月31日出具委託書請你處 理植樹造林,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答:是。(問:依水 保法第4條你是水土保持法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答:是 。(問: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是否認罪?)答:我認 罪。」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確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 土地之植樹造林,並出具委託書要求證人做好水土保持工 作。本案現場整地除係由陳金隆1人指示施作外,現場最 後之所以導致大面積除草行為,亦係陳金隆基於其個人判 斷應該可以除草所致,原告對於現場施作情形並無知悉, 更未做過任何指示。
⑷由上開歷程及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原告僅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委託書等資料予陳金隆,本案向被告提出簡易水土 保持之申請,舉凡從申請、雇工施作、現場指揮及現場會 勘等等事項,自始均僅有陳金隆單獨為之,原告未曾參與 ,均足證原告確無任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義務及作為 ,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經營管理、使用人暨水土保持之義 務人、行為人等,均為訴外人陳金隆而非原告,無誤。 3、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與土地所有人各異時,應由實際行為 人優先負責。如經詳細調查後仍無法確認實際行為人,始 得處罰土地所有人,執行上並應審慎為之。」復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22017號函所 明示。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 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基此,如前所述,本件原 告將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陳金隆經營管理後,均查無任何 參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事實及行為,自不得僅以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由,即逕以之為行政裁罰之對象, 甚明。
4、被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內容,指稱原告應就陳金隆之行為負其故意過 失之責云云。惟查,上開決議內容係僅規範人民以第三人 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者,僅就該使用 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以不應 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以免失衡,非指應負同一故意過 失責任之意。參本件情狀,原告事實上係將系爭土地交付 陳金隆使用,由陳金隆為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與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內容所指情形本即有不同外;縱退萬步 認定,以陳金隆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者,審酌全案事 實,原告更已盡其舉證之責,證明就陳金隆之行為未知悉 並未參與,核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得再 對原告科以推定故意過失之責,始為適法。本件依據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指摘事實依法盡舉證 之責,始符法治。
5、本件原處分與刑事案件移送偵辦部分,係屬「一行為」同 時涉及刑事法律與行政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刑事程序優 先原則,應以違反刑事偵查優先、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 所為之原處分亦有違誤:本件原處分1與移送刑事偵辦部 分,經對照被告原處分1及事後再將原告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其處分事實及移送事實,均係以105年6月3日 現場會勘,指發現原告系爭土地已大面積整地並開闢施工 便道,違法開闢道路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為由,同時對原告 以原處分1科處20萬元之裁罰,再以同一事由將原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可參被告於移送事實所引105 年8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其上載原告違規事實係同為「 本案僅申請測量用便道,但實際是約0.4公頃全面裸露, 為嚴重違法行為。」「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及刑法第57條 ,本案目前僅處以行政罰,似不足使行為人恪遵水保法。 」等語亦可為證,被告係依據同一基礎事實,105年6月3 日之現場會勘,以原告「一行為」同時對原告以原處分1 科處20萬元之裁罰,再將原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依行政罰法刑事程序優先原則,被告應以違反刑事偵 查優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為原處分1即有違誤,應予 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為原告莊永裕 ,原告應就其使用人陳金隆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⑴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固然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 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然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6條即載明:「水 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6份及主管機關要求抄件份數 ,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 管機關審核……」可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所定 之提出簡易水土保持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為水土保持法第 4條所指之經營人,或使用人,或所有人。
⑵查原告於105年4月6日向被告所屬農業局所提出的本件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資料,原告提出文件有「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登記謄本」、「 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及「 現場照片」。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使用同 意書」、「切結書」上所載的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原告莊 永裕,且為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當中並未載明其他經營人 ,或使用人之名義,亦未表彰出該土地上另有其他經營人 或使用人及其使用目的。而其所附身分證明文件,亦以原 告為名義,並未見其他任何第三人。又再參酌原告於105 年4月6日向被告所屬農業局提出整坡作業申請書可見,是 以自身名義所為,足徵本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應為原告莊永裕。
⑶原告固稱:訴外人陳金隆自原告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委託書等資料,持向被告提出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為辯詞 。然其所稱之委託書並非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時所提出 ,其乃係原告於105年6月16日(被告105年6月14日行政裁 處書即原處分1後)向水利局所提陳情書中所附,其不無 因遭受裁罰之際而後擬制之文書。否則,為何不於簡易水 土保持申請時向被告提出?因此,自難謂被告於審查簡易 水土保持申請時可辨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已有轉由他人經 營或使用,而足堪認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另有他人。又參酌 該委託書內容記載:「二、管理期間內,下南坑段873-2 地號乙筆土地申請植樹造林,並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五、 一切符合政府法規造林完成後,必須點交委託人管理。」
此足徵原告委託陳金隆之本意係在委託其進行植樹造林工 作,完成後需點交還原告,顯見陳金隆係為原告利益而從 事,陳金隆並非系爭土地之經營者或使用者。
⑷另參酌105年5月31日及6月3日水利局(坡地管理科)會勘 紀錄、105年5月3日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書可見, 陳金隆分別係以代理人、被委託人、工地負責人之名義, 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均為莊永裕,顯見陳金隆並非系爭土地 之經營者或使用者,而係莊永裕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
⑸再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訊問期間證人張淑子即證 稱:「當時陳金隆有出面,他說他受莊永裕委託在整地… …」「6月23日莊永裕委託吳安欽寄『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改善說明書』。」而原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10 5年4月6日以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申請要整坡作業?)是 。要種樹。」「(問:土地上的開挖是委託誰?)陳金隆 ,我姊夫。為造林種肖楠……」而陳金隆亦於偵查中自承 :「(問: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是誰申請的?)我幫莊永 裕申請的。」而原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聽聞陳金隆做此陳 述亦未有反對意見。綜上足徵莊永裕為了於系爭土地進行 種植肖楠,因此將整地一事委託給陳金隆,由陳金隆代為 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由此可見,陳金隆的角色僅係代 理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並非原告所稱該土地之使用人或經 營人。
⑹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 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 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 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 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 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 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 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 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 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
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 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 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 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 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 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 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 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 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 失責任。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所決議。是陳金隆既然是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則原告自應就陳金隆之行為負其故意、過失責任無疑。 2、簡易水土保持申請不以限定土地所有人為限,本件被告係 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之規定,認定原告為水土 保持義務人:
⑴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6條及 第7條規定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若係以其他非土地所有 人名義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則應 以實際土地經營使用者為名義,並提供目的事業開發或利 用之申請文件(含土地使用同意書、租賃契約影本、開發 目的說明書及土地經營使用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即申請書 件自主檢核表上所載)等向主管機關送請審核。原告指稱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必須由地主提出並非屬實。 ⑵本件原告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均以原告莊永裕為名義;固然原告所 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有記載同意給陳金隆使用,但因相 關申報文件上名義人均為莊永裕,故被告認定為原告莊永 裕係委請陳金隆辦理土地相關工程事宜而同意使用,因此 並未額外要求原告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之規定 補正提出其他相關開發利用之申請文件。從而被告依據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將原告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核定結果檢送予原告莊永裕,並非陳金隆。
⑶再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3年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前檢附下列資料,向主 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水土保持計畫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並應於核定後1年 內申報開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進行簡易水土保持處理時所出具 之開工申報書上所載水土保持義務人仍為原告莊永裕,陳 金隆僅為工地負責人,亦非表彰其為系爭土地之經營或使 用人。而被告亦未曾收到原告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 辦法第21條規定提出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申請,則本件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堪認應為原告莊 永裕,而非訴外人陳金隆。
⑷再者,開工後之遭舉報違規情事所進行的會勘程序,陳金 隆均以代理人名義出席,從未曾提出陳金隆為系爭土地之 使用、經營者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自難以認定水土保持 義務人為莊永裕以外之其他人。
3、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據同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6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 告申請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從事整坡作業,經被告以105 年4月25日函核定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 施工便道(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被告並於該函載明請其確實於申報範圍內依申報內 容、會勘結論即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不得有開挖整地 之行為。水利局以105年5月4日函核可原告申報開工,惟 開工後水利局進行兩度現場會勘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已進行 大面積整坡並開闢施工便道,且有改變原地形之情事,並 已有少量土砂流失,違規面積約0.4公頃,顯見原告並未 依據原本簡易水土保持申請範圍進行處理。此事實業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 決所認定。是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裁罰之處分,應屬於法 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本件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本件是否構成違章行為?
(三)原告與陳金隆間之關係為何?訴外人陳金隆是否為原告之 使用人或代理人?
(四)原處分1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罰優先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申請於其所有系爭 土地從事整坡作業,案經水利局於105年4月22日現場會勘 意見略以:因整坡範圍較廣,建議可先行予以測量確定地 形地勢後再行規劃,前揭測量以機械先行開闢便道,打通 其適視距離,以利測量等語(參見甲證4,本院卷第107頁 );會勘結論為同意先行開闢打通適視距離之施工便道, 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被告隨即以105年4月25日函 核定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寬 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於該 函內載明請其確實於申報範圍內依申報內容、會勘結論及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參見丁證 2)。另水利局以105年5月4日函核可其申報開工(參見乙 證3)。嗣經水利局於105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日現場會 勘,發現系爭土地已大面積整坡並開闢施工便道,且有改 變原地形地貌(參見甲證4,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1頁) ,有未依前揭被告105年4月25日函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實施之相關情事,違規面積約0.4公頃。案經被告認 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參見丁證 1)。上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4、 乙證1、3、丁證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水 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 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處6萬元至30萬元以下罰鍰。可見依上 開規定處罰者,其處罰對象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若無此身 分者與水土保持義務人共同實施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仍處罰之。(三)經查,被告105年4月22日會勘紀錄雖同意原告「以機械方 式先行開闢道路,打通其適視距離,以方便測量作業」( 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被告同月25日函僅核定原告申 請系爭土地「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寬度僅「 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並於該函內載明請其確實於申
報範圍內依申報內容、會勘結論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 ,「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參見訴願卷第186頁);另 水利局105年5月4日函亦載明:「本項水土保持處理僅適 用於『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使用,若有非該使 用之情事請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參見訴願卷第183 頁)。由上可知,被告雖核可原告於系爭土地「除草」, 並准「以機械方式先行開闢道路,打通其適視距離」,惟 其目的僅為「除草」,方便測量單位嗣後入內進行測量作 業,且其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不得有開挖 整地行為」,甚為明確。又一般車輛寬度大多在2.5公尺 以內,惟水利局於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3日及105年6 月8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所拍攝之照片(參見訴願卷第119頁 上方、120頁上方、122頁上方、123頁上方、125頁上方) 顯示,原告所開闢範圍其寬度已超過機具可進出通行距離 數倍(另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卷第92頁下方照片 中之挖土機與道路寬度比例顯示,原告開闢道路之最寬處 已達挖土機寬度十倍以上),原告除進行「除草」外,並 將其上樹木剷倒(參見訴願卷第49頁上、中、下方、第11 9頁中間、第123頁下方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卷第92 頁背面上方照片可見路旁丟棄之樹木),甚至將地表土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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