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代表人 王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獨立參加人 江麗娜
張杜筠慧
吳佳蓉
林武吉
吳月霞
林武雄
吳庭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麗娜、張杜筠慧、吳佳蓉、林武吉、吳月霞、林武雄、吳庭樟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 允許其參加。」
二、本件獨立參加人江麗娜、張杜筠慧、吳佳蓉、林武吉、吳月 霞、林武雄、吳庭樟等7人(下稱獨立參加人江麗娜等7人) 均為原告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區範圍內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不服臺中市政府以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 字第108005254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准原告申辦重劃後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以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 15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同意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號抵費地出售,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108年10月22 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一關於臺中市 ○○區○○段00○號土地部分及原處分二予以撤銷。原告為 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 訴訟結果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對於原訴願人即獨立參加人江 麗娜等7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
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