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代表人 王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期間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向 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經輔助參加人以108年3月19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准在 案。另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報請輔助參加人同意 出售臺中市○○區○○段00○號抵費地,亦經輔助參加人以 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下稱原處分 二)同意在案。茲因該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江麗娜、張杜筠慧、吳佳蓉、林武吉、吳月霞、 林武雄、吳庭樟等7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被 告作成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一關於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部分及原處 分二,原告本於原處分之相對人地位,不服訴願決定,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因輔助參加人為原處分機關,對於案涉相關 事實情況,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