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林進富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江錫麟
(以下3人原告認其亦為代表人)
吳昀儒
李昇蓉
許雅萍
被 告 振坤宮
代 表 人 楊寶義
(原告認為下者亦為代表人)
葉錦渠
被 告 陳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臺中市○里區○○段00○號土地(下稱89地號地)為訴外 人振坤宮所有,原告之建物(為其父親林樹所興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林樹死後由原告之母林玉嬌繼承,林玉嬌 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均簽立切結書予原告,聲明 願放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占用89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000○0○00○○○○○ ○○○○○○○號A1部分(面積107.31平方公尺)、A2部 分(面積16.10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 ),因原告對其占用上開土地無合法權源,振坤宮於民國 106年12月間函催原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惟原告未拆屋還 地,振坤宮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原告將如上述附圖所示之占 用8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振 坤宮,經該法院108年2月26日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有該判決附原告證物卷可稽) 略以:原告應將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上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7.3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 16.10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振坤宮等。
(二)原告不服系爭民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以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者為被告 ,於10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1 3-25頁),其理由及訴之聲明略為:系爭民事判決審判長 吳昀儒未簽名或蓋章,亦未調閱振坤宮有關財產帳簿,無 審判權,且其所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故為無效之判 決;依該法院審判錄音內容所示,振坤宮屬詐欺取財、侵 占當地居民土地,亦屬無效判決,爰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民 事判決無效。次因該審判長吳昀儒涉嫌偽造文書,拒絕勘 驗484地號土地國家侵占當地居民土地之現場,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1 億元(偽造文書部分)及10億元(拒絕勘驗土地現場部分 )之國家賠償。又因該審判長吳昀儒之堅持,致該法院司 法事務官繼續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國家賠償100億元( 嗣原告108年12月24日行政訴訟要點聲明狀主張:振坤宮 及其訴訟代理人陳銘傑律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李昇蓉法 官、吳昀儒審判長共謀篡奪侵占其祖先遺留土地,國家應 負賠償之責任)。另原告主張振坤宮應提出日治時期相關 原始證物、臺灣光復後所繳納房捐、戶稅單據及其他與林 木、林樹往來之所有相關帳簿、文件;此外,振坤宮亦應 將其收回其他當地居民之土地及金錢全數歸還各該人員等 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分別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訴訟行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又同 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可 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行政程序法所使用之行政機關一詞,訴願法多作「
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實際意義應解為:國家行政機關或地 方自治團體(各種次級統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所謂行政機 關在結構上自有別於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因通 常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之行為,前者為制定法規,後者為訴 訟案件之審判均非行政處分(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104年10月增訂13版2刷,292、295頁參照)。三、經查:
(一)原告分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振坤宮為被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該法 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 。查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現任院長為江錫麟,振坤宮 之現任主任委員為楊寶義,除據原告上述108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要點聲明狀(本院卷53頁)陳明外,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內政部全國宗教團體資訊網站資料列印在卷 可稽。惟原告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代表人記載為該 院法官吳昀儒、李昇蓉及司法事務官許雅萍(本院卷13、 53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上述聲明狀參照);另將被告振 坤宮之代表人除記載現任主任委員楊寶義外,並記載前任 主任委員葉錦渠亦為其代表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經本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訴字 第309號裁定(本院卷45-46頁),限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 日內補正,否則將依法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 2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本院 卷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原告雖於108年12月24日向本 院提出行政訴訟要點聲明狀(本院卷51-57頁),惟就上 述事項迄未補正,且仍以該聲明狀堅持上述代表人之記載 (本院卷53頁),其記載吳昀儒、李昇蓉及許雅萍為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代表人部分,及記載前任主任委員葉 錦渠為振坤宮之代表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均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又本件訴訟類型因有不明,經本院上述108年12月11日108 年度訴字第309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已經以上述聲 明狀陳明本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院卷53頁)。就原告訴之聲明觀 之,此訴訟之被告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長吳昀儒 )及振坤宮(本院卷15頁之起訴狀參照)。惟如前述,系 爭民事判決係屬司法機關就具體民事訴訟案件所為之審判 ,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對上述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之。(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固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 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 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 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 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 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在案。查原告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 至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主張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吳昀儒、李昇蓉)、振坤宮(管理委員會)及系爭民事事 件當事人振坤宮之訴訟代理人陳銘傑律師等,共謀篡奪侵 占其祖先遺留土地,國家負賠償之責任,應賠償原告如下 之金額:1億元(偽造文書部分)、10億元(拒絕勘驗土 地現場部分)及100億元(因法官吳昀儒之堅持,致該法 院司法事務官繼續強制執行部分,以上參照本院卷15、53 頁之起訴狀及聲明狀所載)云云。惟如前述,因原告所提 上述行政訴訟既不合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4款及第10款規定),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則其合 併請求上述國家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失所附 麗,應一併裁定駁回之。
(四)復查,原告於上述起訴狀及聲明狀之當事人欄均記載「陳 銘傑律師」為被告振坤宮之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被告振坤 宮迄未提出書狀委任陳銘傑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如前述, 原告就上述國家賠償之聲明部分,以系爭民事判決中振坤 宮之訴訟代理人陳銘傑律師等人,共謀篡奪侵占其祖先遺 留土地,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是陳銘傑於本件應屬獨立之 被告,而非為另一被告振坤宮之訴訟代理人,併此說明。四、至於原告主張:振坤宮應提出日治時期相關原始證物、臺灣 光復後所繳納房捐、戶稅單據及其他與林木、林樹往來之所 有相關帳簿、文件等語,以上各項事涉系爭民事訴訟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行政訴訟無涉。又原告主張:振坤宮應 將其收回其他當地居民之土地及金錢全數歸還各該人員等語 ,經查該等其他居民均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亦核與本
件行政訴訟無關。另原告依憲法第16條規定,請求本院指定 某法官擔任本件訴訟之審判長部分,此係法院審判事務分配 之範圍,其性質非屬本件訴之聲明,本院依法無從加以審理 ,併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 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