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91號
TCBA,108,訴,291,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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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王旭東即王旭東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 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第3款)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對於被告民國107年10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703 52713號函(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不服,循序提出 異議經駁回後,復提起申訴,並依規定繳納申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嗣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將被告所為異議 處理結果撤銷,原告其餘申訴不受理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負擔申訴費用30,000元等情,有 卷附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告之起訴 狀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11至213頁、第217 至262頁、第13至17頁)。核諸本件原告係就公法上財產關 係爭議提起本件訴訟,其標的金額為3萬元至明,顯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不具管轄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為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尚載謂:「本次行政訴訟不排 除原告其他項合法權益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然核其所述乃謂原告若發現尚有其他權益受損情形,不排



除對被告一併請求之意思,因尚未具體化,純屬意向表述, 不發生訴之聲明之效果,且原告自起訴迄今就此部分仍未能 陳明具體之損害情形,自不影響本件訴訟屬於簡易訴訟事件 之性質,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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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