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2號
TCBA,108,訴,162,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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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被
選定當事人 魏德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臺內訴字第1070089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 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第3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 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 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其中第29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有共同利益者」,係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 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並非以所謂必要共同訴訟者 為限。經查,選定人魏俊雄魏鴻傑魏志勤魏德和所共 有之改制前臺中縣○○市○○段000○000○0○號及潭子鄉栗 林段1-2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位於改制前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所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 潭子鄉、臺中縣豐原市〉工程徵收範圍內,因不服徵收補償 結果,提起異議、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查彼等於訴訟結 果有影響之爭點,均有利害關係,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是彼等起訴時,選定魏德和為當事人(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 捷運化計畫〈臺中縣潭子鄉、臺中縣豐原市〉工程,報經 內政部分別以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 08900號函、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90158516號函核准 徵收,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分別以98年11月11日府地權 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 12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



02683921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9年8月31日起至 99年9月30日止)。
(二)原告及選定人魏俊雄魏鴻傑魏志勤等4人共有之改制 前臺中縣○○市○○段000○000○0○號及潭子鄉栗林段1 -2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 開徵收範圍內,其中豐原市○○段000○000○0○號經核定 以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 元加4成即6,860元;潭子鄉栗林段1-2地號經核定以99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加4成即5,740元為徵 收補償地價。原告、魏俊雄魏鴻傑魏志勤等4人不服 ,提起異議、復議,嗣不服被告(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 25日合併)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28991號函及 100年8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2056號函復議結果,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0624 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被告上開100年2月18日函及100年8月22日函)均撤銷。被 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三)嗣被告重新劃分系爭合作段329、330-1及栗林段1-2地號 等3筆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 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求得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更正 後98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0元,栗 林段1-2地號土地更正後99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254元,並提請106年8月11日臺中市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 通過。被告乃以106年9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98452號 公告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以更正後98年公告土地現 值5,050元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7,070元,另以106年10月2 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13007號公告栗林段1-2地號以更正 後99年公告土地現值4,254元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5,956元 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06年12 月5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66972號函回復查處情形。原告 仍不服,經被告提請107年4月12日地評會107年度第6次會 議復議,決議維持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被告據以107年5 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100467號函通知原告等人復議結 果。
(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依本院104年度訴 更二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5號判 決闡明法律見解略以: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已作鐵道使用之



土地,阻斷橫向通行,是其交通、位置情形似屬特殊,該 當於行為時「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 估基準」第2點規定所稱「特殊保留地」,殆無疑義,且 系爭土地與其北邊之豐原區合作段288地號土地串連成帶 狀保留地,經分段計算其區段地價後,後者所屬豐原區第 472地價區段,其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15,341元,而系爭 土地之區段地價僅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4,100元, 顯不相當,即符合同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帶狀特殊保留 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應分段計算其地價。但分段 計算結果,致地價顯不相當者」之條件,而「應視實際之 情形,擴大分段範圍,其地價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 地價平均計算」,被告重為處分後,其分段計算地價之結 果,致同屬帶狀保留地之豐原區第594及潭子區第225地價 區段,與北側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之地價顯不相當。被 告並未按上開法院判決意旨,以系爭3筆土地為特殊保留 地,適用上開行為時查估基準第6點但書規定,視本案實 際情形,擴大分段範圍,並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地價。本件地價區段之劃分既不合法,則地評 會依上開地價區段劃分結果所為評定,於法即有違誤。內 政部乃以107年8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70050558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五)被告依行政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依行為時臺 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第6點規 定,擴大分段範圍,並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加權平均計算地價,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更正後 98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98元,栗林 段1-2地號土地更正後99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3,186元,並提請107年9月28日地評會107年度第1 4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據以107年10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 107020590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及重新 核算後尚應發給補償費差額,被告將擇日通知辦理發放事 宜。嗣被告以107年11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268332號函 通知各權利人於107年11月23日具領更正後徵收地價差額 補償費。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將系爭土地所在之豐原區第594地價區段併入第472地 價區段,合併之後的地價區段(擴大後的第472地價區段 )經重新計算,每平方公尺11,498元,加4成計算並換算



成每坪約5.3萬元,被告即以此價格徵收補償系爭土地。 但是原來的第472地價區段是以每坪約7.1萬元徵收補償, 此形成新的、擴大後的第472地價區段中,有一部分土地 是以每坪約7.1萬元徵收補償,另一部分土地則是以每坪 約5.3萬元徵收補償,1個地價區段,2種不同徵收補償價 格。原告主張同一個地價區段應以同一個價格徵收補償, 因為1個地價區段是1個地價單位,同一個單位就是同一個 價格。地評會已經通過新的地價區段劃設,以新劃設的地 價區段取代舊的地價區段,作為徵收當時的地價區段,因 此地價區段只有1個,並非有前後2個不同地價區段。 2、人民的土地是以地號為單位,但是地評會評定地價是以地 價區段為單位,今地價區段重新劃分(合併)並經地評會 通過,新的地價區段則重新計算地價,計算出的徵收補償 金每坪約5.3萬元,對於已經發放的每坪約7.1萬元之土地 ,被告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 不變。則對於每坪約5.3萬元徵收補償的部分土地地主而 言,同一個地價單位內的土地竟然用不同價格徵收補償, 難道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難道沒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 原則?
3、同一個地價單位(地價區段)內的任一小塊土地(即使再 怎麼切割)其公告現值相同,公告地價相同,徵收補償價 格自然也應相同,因為它就是同一個單位。舉例來說,土 地徵收案常有人抗爭,但是同時也有一部分地主領了補償 金,並無異議,也未參與抗爭。自力救濟結果如果徵收補 償價格有所調高,則同一地價區段的所有地主都同等調高 其地價補償金,不論其有無異議、有無參與抗爭。現在同 一個地價單位,有人以每坪約7.1萬元徵收補償,為何有 少數一部分人要用每坪約5.3萬元徵收補償?再如,股票 買賣以張為單位,1張卻是1,000股,若股價為20元,則是 1張中的任何1股都是20元,沒有差別。區段地價如果是1 平方公尺10,000元(舉例),則這個地價區段裡面任何1 平方公尺的土地地價都是10,000元,沒有差別,這是定義 問題,徵收補償價格自然也是每1平方公尺都應相同。不 是有的1.2萬元、有的1萬元、有的0.8萬元,平均1萬元, 不是平均值概念,所以不存在差別待遇。公告現值既無差 別,加4成徵收,徵收價格自然也都相同、沒有差別。又 如:將蘋果依品質分成3籃,價格不同,但同一籃中每斤 多少錢卻是一樣,因為每一籃是相同的品質單位。 4、原來的系爭土地所在的第594地價區段及原來的第472地價 區段,同屬於豐原區合作段,行政區域相同,交通條件相



同,相毗鄰的地理位置,其市價本就相同或相當接近,現 在既然地評會重審,將兩者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同一個 地價區段自應以相同的價格徵收補償(公共設施保留地的 地價是被告計算得出的;一般作法,如果重新計算較原來 地價都高,則全部調高到重新計算的價格,如果重新計算 後與原來相較,有高有低,則選取高的或是折衷,但本案 高價的已經發放,則以高的地價作全部的地價無可選擇, 蓋因同一個地價單位只有1個價格,否則怎麼叫做單位, 這是定義)。
5、觀系爭土地位置圖,東西橫向的36米寬豐原大道南邊為系 爭土地,其毗鄰農地公告現值徵收時為每平方公尺4,900 元,徵收價格原來每坪2.3萬元,後經自力救濟已調整為 每坪約5.3萬元;豐原大道北邊農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4,700元,徵收價格每坪約7.1萬元。在高架的豐原大道 下面,南北有路相通,東西則豐原大道左右各有地下道穿 越鐵路,達鐵路西側之縱貫公路,交通可說很發達,且南 邊200公尺規劃火車站,目前已完工通車。豐原大道南北 交通條件相同,行政區域相同,地價應相同或相近,今合 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徵收價格自應相同。
6、現被告因處理上的時間先後次序,同一個地價區段出現2 個不同徵收價格,究竟該以何地價為準?原告主張如下: ⑴地價並非政府計算出多少就是多少,還要經協議價購。而 且在徵收實務上,因為從通知開會協議價購到實際辦理徵 收,往往要經過一段數個月以上的長時間,也就經常有跨 年度的問題,跨年度時,政府慣例都是採擇優價格徵收。 但是不論如何協議價購、調整,如何擇優價格徵收,仍然 是以地價區段為單位,同一個地價區段用同一個價格徵收 ,這在所有徵收的實務作業上都是如此。例如:系爭土地 經上一次的自力救濟後,由原來每坪約2.3萬元調整為每 坪約5.3萬元,這是整個地價區段內的土地同時調整,並 不因有些人沒有提起自力救濟而有差異。同一地價區段, 地價一旦調整,不論地主有無提起自力救濟都同樣作調整 。
⑵目前出現同一地價區段,2個不同徵收價格,以豐原區合 作段為例,較高價格的面積占整個地價區段約80%~90% ,而系爭土地面積占比不到20%,卻以較低價格徵收,依 比例原則,自然是以占比達到絕大部分的價格為準(潭子 區栗林段同,不另贅述)。
⑶被告在答辯狀中強調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強調維護政府 威信。但是被告已經用相對較高的地價徵收同一個地價區



段中80%~90%的土地,而且補償金已經發放,現在卻要 變更為較低的價格徵收另外的百分之十幾的土地,這樣的 變更難道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且這樣的變更, 更是有失政府威信,而不是維護政府威信。依比例原則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政府應該依據原告訴之聲明的價格 徵收系爭土地,也只有這樣才能維護政府的威信。(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判決被告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 應以每平方公尺15,341元之價格加4成(折合每坪約7.1萬 元)徵收補償;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應以每 平方公尺14,803元之價格加4成(折合每坪約6.85萬元) 徵收補償。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8年11月11日及99年8月30日公告徵 收,適用行政處分時之法令,依土地徵收條例(91年修正 )第30條規定,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 潭子鄉、臺中縣豐原市)工程土地徵收案,全案皆依該規 定辦理,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其地價,並無違誤 ,合先陳明。
2、經查,本案工程範圍由南至北約21公里,跨數個行政區域 ,核屬帶狀保留地,依92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92年3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皆屬適法 。
3、有關本件系爭土地歷次擴大分段劃設、考量因素、徵收補 償金額計算之情形、相關圖說及適用之法規依據,分別說 明如次:
⑴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時所屬地價區段,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92年修正)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均屬相同區段地 價之地價區段,分別劃屬豐原區第473-1號地價區段(98 年徵收)及潭子區第201號地價區段(99年徵收);原告 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原 經核定以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加4成即 6,860元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等人所有之潭子區栗林段1 -2地號土地,原經核定以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4,100元加4成即5,740元為徵收補償地價。 ⑵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後,被告重新劃 分系爭合作段土地及系爭栗林段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係以



鐵路為界,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亦即: A.就系爭合作段土地,係以鐵路為界,單獨劃屬豐原區第 594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 0元,依此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7,070元為徵收補償地價 。
B.就系爭栗林段土地,係以鐵路為界,單獨劃屬潭子區第 225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5 4元,依此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5,956元為徵收補償地價 。
⑶嗣經內政部107年8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70050558號訴願決 定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該當於行為時『臺中縣都市 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所稱 『特殊保留地』,殆無疑義……同屬帶狀保留地之豐原區 第594號及潭子區第225號地價區段,與北側豐原區第472 號地價區段之地價顯不相當……原處分機關並未按……判 決意旨,以系爭3筆土地為特殊保留地,適用上開行為時 查估基準第6點但書規定,視本案實際情形,擴大分段劃 設,並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地價。本 件地價區段之劃分既不合法,則地評會依上開地價區段劃 分結果所為評定,於法即有違誤。」故被告依據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行為時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臺中縣都市 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第6點等相關規定 ,重新劃分地價區段、估計毗鄰區段地價及計算公共設施 保留地宗地單位地價(即公告土地現值),並提請地評會 107年度第14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茲將區段劃設與區段 地價計算情形說明如下:
A.將系爭合作段土地原劃屬之98年豐原區第594號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因位於該行政區最南端,是以往北 擴大分段併入北側同屬本次徵收案之豐原區第472號公 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按毗鄰之豐原區第456、456-1 、46l、473、473-1及593號地價區段計算區段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1,498元,依此加4成計算徵收補償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6,097元。
B.將系爭栗林段土地原劃屬之99年潭子區第225號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因位於該行政區最北端,是以往南 擴大分段併入南側同屬本次徵收案之潭子區第92號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同區



第91、95、201及226號地價區段計算區段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3,186元,依此加4成計算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8,460元。
⑷基此,系爭合作段土地之區段地價原為每平方公尺5,050 元,經上述擴大分段劃設後,區段地價已提高為每平方公 尺11,498元,較之原區段地價已提高逾2倍;系爭栗林段 土地之區段地價原為每平方公尺4,254元,經上述擴大分 段劃設後,區段地價已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3,186元,較之 原區段地價更已提高逾3倍。是以,系爭土地經擴大分段 劃設地價區段後,已無行為時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第6點所稱地價顯不相當之情形, 且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已大幅提高,對於原告較為有利, 故原告主張略以難道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即 非可採。
⑸由上可知,有關徵收補償金額重新計算之情形,其中系爭 合作段土地依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1,498元加4成即16,0 97元為徵收補償地價、系爭栗林段土地依區段地價每平方 公尺13,186元加4成即18,460元為徵收補償地價,係適用 行為時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 第6點規定所計算之結果,補償價額均已有提高。 4、原告雖主張略以,同一個地價區段應該以同一個價格徵收 補償,因為1個地價區段是1個地價單位,同一個單位就是 同一個價格……云云。惟查:
⑴就系爭豐原區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 原劃屬豐原區第472號地價區段之土地,其98年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因都市計畫於98年5月發 布實施(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並於98年11 月公告徵收。就系爭豐原區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而 言,承前述,因經擴大劃設地價區段,併入豐原區第472 號地價區段,並依規重新計算後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1,498元,據此加4成計算徵收補償價額,換算即每 坪約5.3萬元(計算式:11,498×1.4×3.3058=53,214) 。查:
A.就原即劃屬豐原區第472號地價區段之土地而言,其都 市計畫發布前之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341元, 據此加4成計算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坪約7.1萬元(計算式 :15,341×1.4×3.3058=71,000),經重新計算結果 已降低為每平方公尺11,498元,則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維持原公告土地 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



價之依據。
B.至於系爭合作段土地,如前述,其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050元,所屬原地價區段經併入北側豐原區 第472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按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地價區段計算區段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已從每平 方公尺5,050元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1,498元,其重新計 算結果既未降低,反而提高,當無適用行為時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餘地。 C.基此,系爭豐原區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與原即劃屬豐原區第472號地價區段之土地, 其徵收補償價額自有不同,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自 非可採。
⑵就系爭潭子區栗林段1-2地號土地:
原劃屬潭子區第92號地價區段之土地,其99年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803元,加4成計算之徵收補償價額 ,換算即為每坪約6.85萬元(計算式:14,803×1.4×3.3 058=68,510),承前述,因系爭栗林段土地原劃屬之第 225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併入南側同區第92號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 計算區段地價,重新計算後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3,186元。查:
A.就原即劃屬潭子區第92號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土地而言, 其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803元,經重新計算結 果已降低為每平方公尺13,186元,其結果對土地所有人 更為不利,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維持原徵收公告價額 。
B.至於系爭潭子區栗林段1-2地號土地,如前述,其原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54元,因擴大劃設地價區 段,所屬原地價區段經併入南側潭子區第92號公共設施 保留地地價區段,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計 算區段地價,其公告土地現值已從每平方公尺4,254元 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3,186元,據此加4成計算徵收補償 價格即為每坪約6.1萬元(計算式:13,186×1.4×3.30 58=61,026),其重新計算結果並未降低,反而提高, 對於原告等人實較為有利。
C.基於上述理由,系爭潭子區栗林段1-2地號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與原即劃屬豐原區第92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 價區段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有不同,原告前開主張 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5、原告前開主張略以同一個地價區段應該以同一個價格徵收



補償云云乙節,既非可採,則其請求判決被告對於系爭豐 原區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15,341元 之價格加4成(折合每坪約7.1萬元)徵收補償,潭子區栗 林段1-2地號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14,803元之價格加4成( 折合每坪約6.85萬元)徵收補償,即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重新劃設地價區段後,新劃入相同地價區段內之土地,其 補償價格是否應同於原即在該地價區段內之土地?(二)本件有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 之適用?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差別待遇、平等原則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 甲證1、丁證1、2、3、4、5、6、7、8、9,本件判決相關 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 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 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 建設或農業主管等。顯見,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係 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 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 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 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 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 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 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系爭土地係重新劃設地價區段時始併入,其所謂毗鄰之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已與重新劃設前不同,故補償價 格之計算結果自也不同,本件並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
⑴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 第19條。
⑵行為時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



第2點、第6點。
⑶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⑷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
⑸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46條。
⑹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
2、系爭土地所在之地價區段已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25號判決之見解重新劃設,並以新劃設地價區段範 圍所毗鄰之地價區段計算徵收補償地價:
⑴按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 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 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 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 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4項)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項)帶狀保留地穿越 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 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 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 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 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路線價區段之界線, 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行為時臺中縣都市 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帶 狀特殊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應分段計算其地 價。但分段計算結果,致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實際之情 形,擴大分段範圍,其地價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又內政部94年1月7日臺內地字第09400680 53號函釋:「(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仍予維持。(二)保留地被劃分為路 線價區段及裡地區段者,其裡地保留地區段毗鄰一般路線 價區段之保留地,則該毗鄰保留地線段不納入加權平均計 算,圖例一b線段即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圖例二b線段之 處理依據同上述原則辦理。(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6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 路及路線價區段者,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 價按各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惟各該裡地區段與保留 地未直接毗鄰且一路線價區段可能毗鄰數個裡地區段時,



其加權平均計算方式,詳如圖例三。」上開函令係主管機 關內政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 適用。
⑵本件被告初以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28991號函 及100年8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2056號函復議結果, 確立原告之徵收補償金額,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將被告上開100年2月18 日函及100年8月22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被告以106年9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98452號公 告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以更正後98年公告土地現值 5,050元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7,070元,另以106年10月2日 府授地用字第1060213007號公告栗林段1-2地號以更正後 99年公告土地現值4,254元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5,956元為 徵收補償地價,原告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內政部 審認依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闡明法律見解,將徵收補償處分撤 銷,並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依前 揭行政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依行為時臺中縣 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 擴大分段範圍,並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 權平均計算地價,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更正後98年 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98元,栗林段1 -2地號土地更正後99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3,186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及重新核算後 尚應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原告又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⑶經查,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位於臺中都 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徵收範圍內,西側毗鄰已作 鐵道使用之土地,阻斷橫向通行(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交通、位置情形即屬特殊,且與毗鄰非保留地明顯不 同,符合行為時「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 價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所稱「特殊保留地」;又系爭土 地與其北邊之豐原區合作段288地號土地串連成帶狀保留 地,經分段計算其區段地價後,後者所屬豐原區第472地 價區段,其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15,341元,而系爭土地之 區段地價僅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4,100元,顯不相 當(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訴願卷第60頁、第150頁),即



符合同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帶狀特殊保留地穿越數個地 價不同之區段,應分段計算其地價。但分段計算結果,致 地價顯不相當者」之條件,而「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 段範圍,其地價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經重為分段計算地價之結果,致同屬帶狀保留地之豐 原區第594及潭子區第225地價區段,與北側豐原區第472 地價區段之地價顯不相當(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 乃以系爭3筆土地為特殊保留地,適用上開行為時查估基 準第6點但書規定,依本案實際情形,擴大分段範圍,並 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地價。因此,被 告將地價區段重新劃設並計算其區段地價(參見本院卷第 115頁、第117頁、訴願卷第149頁、第162頁)為:A.將系 爭合作段土地原劃屬之豐原區第594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 價區段併入北側同區第472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 按毗鄰之豐原區第456、456-1、46l、473、473-1及593號 地價區段(參見乙證1、2)計算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 ,498元,依此加4成計算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9 7元。B.將系爭栗林段土地原劃屬之第225號公共設施保留 地地價區段併入南側同區第92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同區第91、95、201及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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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