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琬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國立和美實驗學校
代 表 人 吳星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
年4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2068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其因被告國中部O姓學生(下稱甲 生)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校園性別事件 調查,申請內容為:「星期五跑步時老師踢我生殖器我不舒 服,會痛,一開始用鑰匙嚇我。」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下稱性平會)受理(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並組成 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霸凌行為成立 ,經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召開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所提 出之調查報告,並通過對原告之懲處及教育輔導措施。懲處 部分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7學 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07 年10月3日和實人字第1070008036號令通知原告,被告另作 成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評議決議書由被告以10 7年10月15日和實學字第1070008367號函檢送予原告。原告 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 無理由之決定,由被告以107年11月26日和實校字第1070009 862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猶表不服,再向 教育部提出申訴,經教育部於108年4月23日以臺教法㈢字第 1080020688號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性別教育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35條固規定:「學校 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但法條文 字僅規定法院應「審酌」調查報告,並未如對學校或主管機 關一般規定「應依據」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且參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行政裁判要旨:「按性別平等教育法 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即便其中性騷 擾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不涉專業性質之判斷,而 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是以,原判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專業性, 享有專業判斷,已有誤解。」關於原告是否有性霸凌行為之 判斷,顯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涵攝,得由行政法院為全 面審查,被告性平會所委調查小組做成之調查報告之認定, 不論詢問證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均不具特殊專業性,不 應排除法院之審查。
⒉原告根本無甲生所指以腳踢其下體之行為,祈請鈞院依法傳 訊被告教師丙○○、陳靜妃為證人:原告為被告體育教師, 指導甲生跑步訓練,107年4月13日進行操場跑步訓練,但甲 生於操場訓練時僅消極地行走,怠於執行跑步訓練。原告遂 改到1樓訓練室以跑步機進行訓練,甲生同意後原告即打電 話請同校教師丙○○(即調查報告所稱B師)幫忙拿訓練室 鑰匙下樓開啟訓練室,3人即一同進入訓練室。原告要求甲 生連續跑5分鐘,甲生答應後原告即將跑步機速度設定定速 為9,並開啟跑步機讓甲生開始跑步,原告即背朝訓練室窗 戶坐於律動機上,丙○○則席地坐於綠色塾子上,面向跑步 機方向,與原告討論學生練習狀況。甲生開始跑步約1、2分 鐘後,即一直以腳踢跑步機輸送帶前方撞板,丙○○出聲制 止,沒多久聽到跑步機發出撞擊聲響且停止運轉。丙○○即 對甲生說:「你在做什麼?」甲生則口出髒話辱罵丙○○, 丙○○即斥責甲生:「你在說什麼?」甲生則未再出聲。丙 ○○隨即向甲生表示:「你知道這台跑步機很貴嗎?如果弄 壞了是要賠錢的。」甲生聞言即開始哭泣。雖甲生為原告所 指導之學生,但因丙○○已開始處理甲生之不當言行,原告 則未再介入或接手,原告檢查跑步機停止原因,發現跑步機 之安全磁扣已脫離,應係遭甲生故意扯落亂丟,乃於丙○○ 與甲生對話時於訓練室尋獲安全磁扣。原告測試跑步機功能 正常,即向甲生表示剛才沒有跑完,要再重跑一次,甲生同 意後即1次跑完5分鐘並無異狀。為鼓勵甲生,原告與丙○○ 均口頭稱讚甲生,對於甲生罵髒話、弄壞跑步機要修理的事
,均會為甲生保密,原告即與丙○○及甲生一同離開訓練室 ,丙○○有課離開,原告則隨甲生至其教室外向甲生導師陳 靜妃(即調查報告所稱A師)稍敘甲生訓練狀況,原告與陳 靜妃談話時,發現甲生不時轉頭觀看,可能是懷疑原告向陳 靜妃告狀等情,丙○○、陳靜妃均得為證,而調查報告認定 原告有出腳踢甲生下體,明顯與現場目擊證人丙○○陳述不 符。原告無甲生所指以腳踢其下體之行為,祈請鈞院依法傳 訊為證人。
⒊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踢甲生下體行為, 甚至造成甲生陰囊挫傷等事實,所據僅為甲生單方面指控, 採認甲生指控之理由前後矛盾,對原告有利之事證毫無理由 不予採信,其認定事實明顯違誤,不應採認;被告性平會基 於調查報告所為評議決議,自不應維持:
⑴調查報告顯以甲生所提出2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陰 囊挫傷」認定甲生受有陰囊挫傷之傷害,其中「醫師囑言 」1紙記載:「患者口述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遭同學踢傷 ,至本診所求診時已無劇烈疼痛情形,另外並無明顯外傷 或淤青水腫情況」,另1紙記載:「患者口述遭踢傷,無 明顯外傷或淤青情形」,顯然所謂「陰囊挫傷」並非醫師 診斷而為患者主訴,診療醫師所見情形均為無明顯外傷或 淤青情形,調查報告關於甲生遭原告「踢傷」之認定明顯 無據。
⑵丁○○為被告之心理諮商教師,對調查小組明確陳述:「 問:老師在會談的時候,甲生有講到被被告某位老師踢下 體的是嗎?答:這件事我們有談過,當下是表示非常憤怒 ,無法原諒那兩位老師。問:那兩位老師你知道嘛。答: 就是原告及B師。問:為什麼會講到這兩位老師,是怎麼 陳述?答:因為事件發生要進入調查,導師有告知我發生 這件事情,隔一週會談後,有跟他澄清說好像聽說你跟老 師有發生一些問題,然後他就告訴我大概的經過,我記得 的部分,他們要求他去參加運動會的賽跑,但其實他很討 厭練習,因為很累,所以他就不想跑,他就說原告踢他的 下體,不曉得有沒有踢到,他就嚇到很驚訝的樣子,B師 在旁邊取笑他,他當下就不高興,更不願意跑了,他覺得 原告有踢他,照他描述是這樣。」甲生在本案發生僅隔1 週時間對丁○○所陳述事情發生經過,係「不曉得有沒有 踢到」、「他就嚇到很驚訝的樣子」、「他覺得原告有踢 他」,其陳述充其量僅為原告作勢要踢他,根本不曾踢及 其下體,否則其反應如何會僅有「嚇到很驚訝的樣子」, 且「不曉得有沒有踢到」,而非下體遭踢傷時「劇烈之疼
痛」?甲生顯然根本不瞭解男性睪丸部位遭外力碰觸時所 會產生劇烈之疼痛,雖指控下體遭原告踢傷,但卻完全沒 有睪丸遭踢傷時身體應有正常感覺之陳述。調查小組成員 顯然同無男性睪丸遭外力碰觸時所會產生劇烈疼痛之常識 ,輕信甲生不實陳述,認定甲生陰囊挫傷為遭原告踢傷等 情,顯非可採。申復決定固不否認甲生於事發之陳述與丁 ○○所述出入之處,但對此出入之處,竟仍堅持依自由心 證認甲生所述為可採,但所謂「自由心證」,乃指法院對 證據價值之判斷原則,並非指對「事實」可自由認定,甲 生對原告所為「踢傷下體」之指控,無異指控原告犯罪, 其指控若有瑕疵、矛盾,卻無其他質量充分之證據可為補 強,足使其所指控原告之行為獲得確信,參以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裁判見解,即不應認定原告有 其所指控之行為,顯然不應假自由心證之名,忽視甲生指 控之瑕疵、矛盾與丁○○及丙○○對原告有利之證述。 ⑶調查報告雖以陳靜妃(即A師)之訪談及甲生為智能障礙 生等擬證甲生不會說謊、不會無中生有誣告,甚至於報告 書第79頁提出完全沒有理論依據的看法(因為他們智能受 限,較不會作延長性的幻想、連結、整理,且智能缺陷者 沒有編造的能力,沒有歸納、整理、記憶、再綜合的能力 ,反而他們的敘述可信度更高)。惟丁○○於訪談中同明 確表示:「甲生應該是有這個可能性是會說謊的孩子,… …他有那個認知的判斷能力。」顯然甲生並非不會說謊或 無中生有捏造事實或欠缺說謊的能力。況調查報告一面認 為甲生在就醫時對醫師所陳述「下體係遭同學踢傷」一事 ,係為了「維護校譽」所為不實陳述,但除所謂「維護校 譽」,根本係在調查小組誘導下所為之陳述外(調查報告 第7頁第13行),調查報告既然認定甲生對醫師所為「遭同 學踢傷」之陳述並非事實,顯然即係認甲生對醫師說謊、 捏造事實,但調查報告卻又以甲生不會說謊認定甲生對原 告之指控屬實可信,認定理由豈非自相矛盾?調查報告明 顯忽略甲生矛盾甚至有利原告之陳述、忽略丁○○有利原 告而不利甲生之陳述,忽略丁○○所述甲生生活適應能力 良好應非智能障礙生,其所為甲生指控可信之認定,實為 對原告充滿惡意,甲生矛盾說詞之認定,並不可採。 ⑷又甲生導師陳靜妃雖於調查小組訪談時同樣表示認為甲生 不會說謊,但卻又表示:「答:他還會去告老師,用別人 的暱稱去告老師,最後被發現。問:這就是原告說他涉及 偽造文書那件事情?答:就是宿舍老師對他兇,他就用阿 嬤的FB,我就想說阿嬤怎麼會有FB,就他弄的,我就把他
叫過來,說『看吧,觸犯很多條文』,他就覺得恐怖,反 正他一定要達到手段罵到他。我後來就帶他去跟老師道歉 ,他回去之後就哭了,他很害怕。」調查報告卻認定甲生 縱曾說謊,亦多係生活瑣事或同學間相處層面,核與本案 遭原告踢傷下體性質、層面均有不同,自不能否定甲生之 受害內容陳述係屬真實存在云云,明顯不論如何均採信甲 生說詞,有違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對原告實屬不公。 ⑸即依甲生之陳述,原告踢了他下體一下,踢完的時候他覺 得很痛,但仍就乖乖地繼續跑完。且不論依甲生所述伊站 在跑步機上正面面向原告,並非蹲在地上,亦非雙腿大開 站立,原告究竟要如何出腳踢甲生下體而且踢到甲生很痛 ?甲生所陳述場景已難想像,調查小組對此關鍵問題竟略 而不問,實非公平詳盡之調查。且甲生所未被踢到下體很 痛之陳述,與其向丁○○所為「不曉得有沒有踢到」、「 他就嚇到很驚訝的樣子」、「他覺得原告有踢他」等根本 矛盾不相符,其陳述已非可信。甲生果真睪丸遭踢到、很 痛,依經驗法則,甲生恐早因劇痛倒地不起如何可能還會 乖乖地繼續跑完?有如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返回教室時毫 無障礙走得比原告還快?益見甲生關於遭原告踢傷陰囊之 指控,實不可信。
⑹由甲生導師陳靜妃向調查小組的陳述可知,甲生對練習跑 步一事非常抗拒,在本案發生當日上午在操場訓練時,甲 生或許因不滿原告之訓練要求而口出粗話、穢語,但更有 可能欲藉此招致處罰,最好是以取消選手資格為處罰,基 於教師職責,原告自不會因此放棄甲生,仍要求甲生接受 訓練。所以甲生雖接受跑步機的訓練,顯然仍試圖以敲擊 、破壞跑步機,甚至對丙○○口出穢語之偏差行為,達到 取消選手資格之目的。而甲生所以會具體指控原告踢他下 體,當然是因甲生因過去的生活經驗知道他的下體是很重 要的部位,別人是碰不得的,他的指控對原告來說會是很 嚴重的指控。
⒌綜上所陳,依本案相關事證,實不足認甲生對原告之指控可 信,原告既不曾出腳踢甲生,遑論踢及、踢傷甲生陰囊,甲 生亦不曾受陰囊挫傷之傷害。被告性平會所委調查小組所為 調查報告結論充滿對原告之偏見,且說理矛盾,顯不可採; 被告性平會依據調查報告所為評議決議,影響原告考績,更 使原告無端背負「性霸凌」學生之污名;申復決定自承調查 報告內容諸多瑕疵,甲生指控除有諸多瑕疵、矛盾外,亦與 丁○○、丙○○陳述矛盾,完全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尤其 是無法認甲生陰囊挫傷,但申復決定卻如囈語、一再重複「
自由心證」,毫無正當理由偏信甲生對原告不利之指控,無 視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認定原告成立「性霸凌」行為之根據 ,根本連「優勢證據」程度未及,遑論已達使一般人均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原告對原評議決議、記過懲處,均難甘服, 爰請撤銷原評議決議、記過懲處、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申 訴評議決定,以還原告清白。
㈡聲明:申復、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 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調查報告。」本件原評議決議及懲處、申復決定、申訴 評議,依前開「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學校及主 管機關教育部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爰本件原評 議決議及懲處、申復決定、申訴評議認定事實應無違誤。 ⒉前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依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固得 就性別事件予以審查。惟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 8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行政機關 評定時,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 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 尊重其有判斷餘地。爰本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 其調查小組成員均為資深之教育人員,對雙方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斟酌雙方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 述,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 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之情形,其專業判斷所認定結果應屬可採。 3.本件被告學校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調查確實,下列事項 得證明原告有發生不當管教情形:
⑴原告指摘學生或其他老師沒有看到原告踢學生之事實,從 調查報告第77頁可以看出,調查小組有調閱走廊監視錄影 影帶,學生被踢傷之後與平常走路姿勢不太一樣,經過學 生導師確認,詢問過被害人媽媽學生回家走路姿勢有什麼 不一樣,學生媽媽陳述當天回家確實有點跛腳,並非調查 小組沒有注意其他老師之陳述,調查小組有調錄影帶作為 事實判斷,且另一位學生E生承認原告以前有曾經要踢他 下體事實,綜合判斷原告有踢學生下體性霸凌事實。 ⑵被害學生本身是一個智能障礙學生,在學校管理上,幾個 關係的老師或學生指稱這個老師管教非常嚴格,調查報告
裡也講述,當時被害學生操場不想跑之後,不想去體育館 (按係訓練室)裡面跑跑步機,但是老師硬要他去跑跑步 機,這就違反學生意願,這方面來講,原告在教學處置上 是有不當。
⑶事實方面,調查報告高達81頁,調查詳盡,自第61頁至第 79頁可知推論過程很周延,調查人員、律師、性平老師, 總共3位,推論很詳盡。行為人乙師與B師,B師沒有看到 乙師有踢其下體,很多調查報告很確實,第73頁學生一被 踢完回教室,導師即A師發現他一直在哭泣,並詢問他為 怎麼樣,他說被乙師老師踢下體,第75頁發生事情隔1天 ,行為人導師關心詢問這個小孩子有沒有怎麼樣,還去問 他妹妹的老師說回去有沒有怎麼樣,如果沒有怎麼樣,為 何第2天會關心他的傷勢的之情形?
4.原告傳訊證人丙○○教師作證,經查,丙○○教師98學年度 第2學期至被告學校為實習教師,原告擔任實習指導教師, 由原告評分及格;嗣分發至被告學校任職,擔任體育教師, 與原告每學期均同時擔任同一班級之導師(特教班為雙導師 制);又原告與丙○○教師經常協同參加教師進修研習。爰 原告與丙○○教師關係甚密,其出庭作證之證詞可信度不足 。
5.證人丙○○教師108年12月3日於鈞院作證,下列證詞可證, 胡師稱未看見原告踢被害學生下體一節不實(胡師於近距離 都無法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舉出兩隻手指頭,何能看見原告 有無踢被害學生下體?):
⑴被告訴代問:「你的視力不是一般人正常的視力,你的視 力情形為何?」,證人胡師答:「我患有黃斑部病變,中 間視力比較弱,視野正常,專注小字或要看同一個地方沒 有辦法看見,但是移動的物體或大動作的情況下,我都可 以看見。」(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倒數第1行 至第7頁第5行)。
⑵被告訴代問:「你可以看得出我比幾隻手指頭(被訴代舉 出兩隻手指頭)?」,證人胡師答:「我看得出來手有伸 出來,但看不到有兩隻手指頭。」(108年12月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7頁第22行至第25行)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踢甲生下體校園性霸凌事實?㈡被告以調 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霸凌行為成立,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及教育輔導措施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其因被告國中部甲生於107年4月16日 向被告申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內容為:「星期五跑步 時老師踢我生殖器我不舒服,會痛,一開始用鑰匙嚇我。」 經被告性平會受理(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並組成調查 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霸凌行為成立,經 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召開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並通過對原告之懲處及教育輔導措施。懲處部分 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7學年度 第2次會議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07年10 月3日和實人字第1070008036號令通知原告,被告另作成校 園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評議決議書由被告以107年 10月15日和實學字第1070008367號函檢送予原告。原告不服 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 由之決定,由被告以107年11月26日和實校字第1070009862 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猶表不服,再向教育 部提出申訴,經教育部於108年4月23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80 020688號申訴決定駁回等情,分別有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或 性霸凌事件評議決議書、調查報告書、被告107年10月3日和 實人字第1070008036號令、申復決定書、教育部中央申訴評 議委員申訴評議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43頁至第2 1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53頁至第273頁、第293頁至 第3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 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 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 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 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2.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行法,107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 、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 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 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 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3.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102年12月11 日修正公布):「(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 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 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 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 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 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4.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現行法,107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 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 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 外聘。本法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 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 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 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5.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行為時法,102年 12月11日`修正公布):「(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 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 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 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 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 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 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 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6.性平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 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 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 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 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 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
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或主管 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 說明。」
7.性平法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 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 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1 次為限。(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 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8.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 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 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9.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2目:「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 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 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 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有不當行為 ,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㈢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3項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 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其調查小組成員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 聘」之規定,應解釋為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查本 件調查小組成員鄭淑君老師(女性、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具有特教專長)、桑銘忠 律師(男性、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 才庫人員、調查報告撰寫人)、劉秋蘭退休老師(女性、教 育部校圍性侵害性騷擾提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皆 為外聘(本院卷1第53頁),已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惟於107年12 月7日,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已修正為得全部外聘,且溯及修 正施行前亦得適用,故此項違法已因107年12月7日新修正之 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而補正。又本件調查小組女性成員不少 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亦已占成員總數 3分之1以上,故該調查小組之組成係為合法。 ㈣被告認定原告於體能訓練室內,出腳踢甲生下體之行為,已 該當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
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規定,以原處分記1次過之懲 處,並無違誤:
1.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 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 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 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 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 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 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 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 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學校及主 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 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2條 第5款、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 、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屬於透過肢體 暴力,對他人之性別特徵進行攻擊而非屬性騷擾之事件,被 告自得依性平會調查完成後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事實認 定之依據,並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予以記過, 本院亦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作為事實認定之審酌基礎。 2.原告確有出腳踢甲生下體之事實:
⑴依性平會受理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並組成調查小組 調查完竣,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和實性平字第1070413號 )中,甲生之陳述概要內容(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所 載,107年4月13日下午1點之體育課,原告打電話給丙○ ○老師(下稱B師)後,3人一同走到體能訓練室,甲生因 使用跑步機不堪負荷,自行把緊急安全扣拉掉,之後原告 即過去踢甲生下體,並於當天晚上由甲生母親陪同就診, 且有醫師開立之病名為「陰囊挫傷」之二紙診斷證明書( 甲證11、12)可稽。又依被告學校心理諮商教師丁○○( 下稱C師)之陳述概要內容整理(本院卷1第187頁至第189 頁)所載,認為甲生雖然有可能是會說謊的孩子,因為他 會掩蓋一些事實,但他因為跟同學玩被同學踢到,然後誣 陷老師是不可能的,他不是這樣的孩子,如果他是被同學 踢,都會跟C師說,並有告發事實的認知能力。甲生之導 師陳靜妃(下稱A師)亦於調查報告中陳述:「……我了
解他(甲生)的個性,我可以想像得到當天的狀況,他個 性很直白,反應很直接,但是不會說謊。」(本院卷1第18 3頁)。再依關係人G生之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87頁),其 曾經見過原告用腳將另一關係人E生踢開,關係人E生亦於 被性平會調查小組問到自己有無被原告踢過時,先是點頭 後才又搖頭,並於被問到原告對其好不好時,不為回應( 本院卷1第181頁)。由上述有關甲生對事實之陳述,以及 C師、A師與關係人G生、E生分別就甲生、原告平時之個性 、行為及相處事實等之相關描述,悉得推論甲生於本件中 對於事實之陳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⑵又依據B師之陳述概要內容(本院卷1第91頁至第105頁), 稱事發當時係坐在訓練室之綠波墊上(可見到甲生側臉) ,原告則坐在律動機上背對甲生(非完全背對),甲生則 在跑步機上練習,沒多久聽到重擊面板的聲音,安全磁釦 被甲生丟出,原告即蹲在跑步機旁找尋磁扣,自己則於磁 扣丟出後聽見甲生似對其為辱罵,而與甲生溝通,並表示 其與原告皆無對甲生有何肢體動作。惟查,B師既為專帶 學生游泳之教師,而甲生之訓練指導老師為原告,按一般 社會通念,甲生做出丟磁扣及辱罵師長之舉動,過程中原 告竟無做出任何反應,皆由B師與甲生溝通,實有違常理 。又B師於108年12月3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提到其 患有黃斑部病變,視力較一般人弱,就移動之物體或大動 作之情況下,可以看見,然倘原告踢甲生下體之動作不大 ,亦不排除B師因而未看見之可能性,是以無法由B師未看 見原告有踢甲生,即定能確定或反面推論原告絕無踢甲生 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調查報告顯以甲生所提出2紙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陰囊挫傷』認定甲生受有陰囊挫傷之傷害,其 中『醫師囑言』1紙記載:『患者口述於民國107年4月13 日遭同學踢傷,至本診所求診時已無劇烈疼痛情形,另外 並無明顯外傷或淤青水腫情況』,另1紙記載:『患者口 述遭踢傷,無明顯外傷或淤青情形』,顯然所謂『陰囊挫 傷』並非醫師診斷而為患者主訴,診療醫師所見情形均為 無明顯外傷或淤青情形,調查報告關於甲生遭原告『踢傷 』之認定明顯無據。」等語,查雖該2紙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患者甲生口述其陰囊有遭踢傷之事實陳述,確未見有身 體上明顯外傷或淤青,無法證明原告有「踢傷」甲生之事 實,然「是否踢傷」與「是否有踢」係屬二事,縱甲生未 有受傷,亦不能就此推論原告絕無踢甲生。再者,即使如 原告主張,甲生係有說謊能力的孩子,且因不滿原告訓練
之要求,而不惜誣指原告踢他之事實,何以甲生於事發當 日不立即向身邊之同學或其他老師為誣陷之行為,而卻僅 於當日訓練完畢後,回教室哭泣,甚至於就診醫師問及時 ,第一時間僅稱係「被同學踢傷」,而不趁此機會誣陷原 告,故依一般常理及種種事實跡象顯示,甲生應無誣陷原 告之可能。
⑷原告主張C師與甲生於事發陳述有些微出入之部分,觀其 二者之陳述意旨,並無太大矛盾之處,是難以動搖或變更 本院就甲生遭原告踢下體事實之認定。又原告主張「甲生 果真睪丸遭踢到、很痛,依經驗法則,甲生恐早因劇痛倒 地不起如何可能還會乖乖地繼續跑完?有如何監視錄影畫 面所見,返回教室時毫無障礙走得比原告還快?」云云, 然按劇烈疼痛之程度及個人耐痛能力係因人而異,雖以一 般常理推斷男性遭踢到下體應產生劇烈疼痛之感,然疼痛 是否確使其無法繼續跑步之動作仍須端視個案而定,況甲 生是否有繼續跑完亦僅原告之陳述,尚難一概而論,且疼 痛時間屬短暫性,無法因而認定甲生於疼痛過後仍不能繼 續跑步。至原告所稱甲生過往生活經驗,轉學前曾遭性霸 凌及臉書首頁男性裸體照片(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可知其已非懵懂幼兒等云,尚無可證明此與甲生是否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