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03號
TCBA,108,訴,103,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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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瑞芳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昆庭
訴訟代理人 林昆禾
 高銘徽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2月18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將雲林縣○○鄉○○ 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由「農牧 用地」更正為「殯葬用地」,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函請雲林 縣政府釋示,雲林縣政府以107年8月29日府地用二字第1070 083962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土地非於編定公告後辦理農 地重劃,與作業須知第10點第2款情形未符。是以,本案仍 請依作業須知第22、23點規定,俟申請人檢附更正編定申請 書及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後,再據以辦理更正編定 。」雲林縣政府另發現系爭土地於60年農地重劃前後地目不 一致,重劃前為「田」,重劃後誤載為「墓」,乃於同日以 府地劃二字第1072714354號函檢送更正後之雲林縣00○○○ ○○○○區○○號2606-2之「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 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系爭土地對照清冊) ,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乃依雲林縣政府上開函 文意旨辦理更正系爭土地地目登記後,以107年9月10日北地 一字第10700084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地目登記變更,係雲林縣政府審核、決定後,通知



被告,並由被告以107年9月10日函北地一字第1070008476號 通知原告對外發生效力,為多階段行政處分,該函文自為行 政處分。
2.系爭土地舊地號為雲林縣○○鄉○○段000○0○號,為原告 先祖所有,其上早有先祖之墳墓,於60年重劃時,因當時土 地使用現況,應雲林縣○○○○○○○段000○0○號分割出 來編定為大山段1786-1地號,地目因而核定為「墓」,此有 系爭土地對照清冊足稽。嗣雲林縣政府於重劃後近50年,逕 自變更系爭土地對照清冊上之土地地目(劃掉「墓」後補上 「田」),並於107年8月29日以府地劃二字第107271434號 函通知被告,由被告逕自變更地目。
3.系爭土地重劃時,特別自2個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一部後, 合併為1786-1地號,並編定地目為「墓」,確符合當時地目 編定原則:
⑴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 臺灣土地於「62年前,除已發布都市計畫地區及一些特別 指定地區外,其餘地區並無積極管制措施,土地使用型態 基本上取決於私人的使用行為與選擇」,此有內政部內政 司科長袁世芬107年5月30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及法令 簡介-側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一文足參。系爭土 地上長久存在墳墓之事實,故60年重劃時,因當時土地使 用現況,應雲林縣○○○○○○○段000○0○號分割出來 編定為大山段1786-1地號,並編定地目為「墓」,並無任 何錯誤。訴願決定援引之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核與農地重 劃條例第18條內容相同,謹以農地重劃條例為論述。該農 地重劃條例係於69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故60年重劃時顯 無從依據此法律規定編定地目。故雲林縣政府據此規定而 逕自變更系爭土地地目,逾越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可知,一旦法律發生變動,除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應自法律公布生 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釋字第589號解釋可知,行政 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 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系爭土 地是原告先祖作為墓地使用,經重劃後地目編為墓迄今已 逾5、60年,被告逕予變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 9號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
⑶系爭土地於60年間重劃,斯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33年2 月12日公布施行(第1次修正係64年5月26日,然原告未尋



得33年2月12日之法規,僅尋得第2次修正75年1月10日之 法規)。依75年1月10日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7條第1項 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座落、界址、地目、原有面 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 名、住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98條規定: 「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際情形查定之 ,其種類規定如左:……各地遇有必要時,得按當地特殊 情形,酌量增加或變更之。」第205條第1項規定:「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九、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十、複製地籍圖。」
⑷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於60年間重劃時,斯時政府既尚 無積極管制措施,土地使用型態基本上取決於私人的使用 行為與選擇,而系爭土地當時即已為原告先祖墓地使用, 故當時政府顯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查定系爭土地斯時為 墓地使用,故重劃時編定地目為「墓」,並無轉載錯誤可 言。況依第205條所定程序,地籍測量係依據地籍調查之 結果,而地籍調查中之「地目」,依第98條規定係就土地 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際情形查定後,始複製地籍 圖。另依第97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可知,地政機關 編造之地籍圖是一種用以表明土地所有權及地目在空間上 之分布狀態及面積形狀的地圖,而地籍調查表內,則標註 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 權人等事項。而土地謄本係依據土地登記清冊之資料製作 、核發。易言之,地籍圖上僅有土地之坐落及形狀,並無 地目資訊,而土地謄本則是基於土地登記清冊(因)而製 作出來(果)。是若以土地謄本之記載而更改土地登記清 冊之記載,顯係倒果為因。故訴願決定書以「重劃當時之 系爭土地謄本、重劃前後地籍圖、系爭土地對照清冊等資 料,審認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墓』地目之登記條轉載時登 記錯誤,此有上開重劃當時系爭土地謄本、重劃前後地籍 圖可稽,爰逕為更正系爭土地對照清冊」,顯係以無地目 資料之地籍圖及本應自土地登記清冊轉載之土地謄本,逕 自更改原土地登記清冊之記載,有上述倒果為因之錯誤。 ⑸依75年1月10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於重測期間,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應補辦地籍調查外,並應列冊送省市地政機關整理更正 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一、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已經核者 。二、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 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本案重劃當時雲林縣政府依上述



規定呈報省政府整理更定地籍原圖上之地目為「墓」,並 經省政府核定在案,足證系爭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後地目為 「墓」之記載正確無誤。被告及雲林縣政府在沒有法規依 據下,擅自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墓」變更為「田」,顯為 違法。
⑹被告援引臺灣省政府55年2月7日府民地戊字第8779號令, 然該令僅係行政機關之函釋,並非法規。縱使該令函可適 用,其內容為:「凡參加交換分合之土地而予設施灌溉排 水系統有水源可供灌溉者,重劃後之地目均訂為『田』」 ,然系爭土地於60年間重劃時非供農牧之用,其上已有墳 墓,故自尖山段404-4地號分割出來編定為大山段1786-1 地號等情,業據鈞院庭訊調查明確,則系爭土地顯無設施 灌概排水系統,亦無水源可供灌概,顯不符該函釋要件, 被告依據此函釋而變更編定,顯有適用錯誤之函釋。故系 爭土地重劃時地目編定為「墓」,亦符合該令釋內容。 ⑺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條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於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此規定係在土地法第三章「土 地總登記」篇,然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登記,顯非屬土地總 登記,訴願決定援引此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或說明係依據 何種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地目為「 墓」係記載錯誤?而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217號判例、法務部79年5月3日法律字第5895號函釋、內 政部73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216780號函釋、70年8月7日 台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釋等,其內容重點均在「不涉及私 權爭執,故可由地政機關於書面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更正」。
⑻至於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16號決議,係為保護人民權利,故對於土地法 第68條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尚與第69條之適用 無關,且亦證被告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⑼又本案不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之「標示變更登記」及土地 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訴願決定援引之農地重劃條例,被 告雖否認以農地重劃條例為法律依據,然自訴願、行政訴 訟迄今,仍未確切說明本案重劃時地目編定適用之法規為 何?卻一再援引不同函釋、法條為其依法行政之依據,惟 被告已無從補正行政處分之瑕疵。




⒋再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規定:「下列 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五、標示變更 登記。……十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第28 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因行 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 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二、依第143條第3項規定之 國有登記。三、依第1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四、依第153條 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故 第28條第1項所示之登記事頂,均涉及私權,前4款登記內容 ,均與私權爭執無涉,第5款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顯 亦係無涉私權爭執之登記事項,始可由地政機關逕自為之。 本案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既涉及原告權利,被告自無適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為變更登記之餘地。 ⒌原處分並未記載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之法令依據,與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規定不符,且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迄至訴 願程序終結前,均未能提出適用之法令依據,顯無從補正,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4條第1、2項規定。被告違法 逕自變更系爭土地地目,顯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正確登 記之權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萬元、法規研究 費10萬元、訴願書與函件撰稿費2萬元及行政訴訟一審律師 費8萬元,共計30萬元。
⒍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 ,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 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 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 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 政行為是否適法。本件土地登記變更係由雲林縣政府審核決 定後通知被告辦理,並由被告通知原告,故原告以北港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並無違誤。被告所為原處分欠缺理由,且未 事先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關,迄訴願程序終結前,未能提出 適用之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4條規定顯已 無從補正。
⑴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人蔡和卉到庭證述:「當時因有地上 物在該處,所以農水路有變更路線,本來農水路規劃是直的 ,嗣經地形特殊原因有繞過去,當時交換分合區內因有地上 物才作分割,剩下的土地分割集中分配到其他土地,它屬於 交換分合區內的特殊分配區之原位置部分,不是村莊裡面沒 有受農水路規劃,假如交換分合區有新規劃的農水路,都是 交換分合區裡面的。」「(法官:本來系爭土地面積只有35



3平方公尺,重劃以後變成488平方公尺?為何如此?)答: 一、對,因雲林縣政府地籍重新整理,其使用現況即使用範 圍,經由重劃再重新計算面積,才有面積增加的問題。二、 本來分割出來的地籍是3厘多,可能旁邊使用範圍比較廣, 所以地籍分割出來的面積比較大,所以重新計算面積就變成 比較多。」「因重劃有地上物在該處,所以重劃將其分割出 來,剩下的耕地就集中分配另外的土地。」、「(法官:尖 山段404-2地號本來地目是田,土地分配清冊上為何變成墓 地,以後再登記為墓?)答:當時的重劃有可能按照現況, 現況就是墓」等語;另鄰地1786-2地號土地也編定為墓,與 系爭土地當初都是作為墓地使用才編為墓地,亦經證人蔡和 卉到庭證述在案,足證系爭土地重劃時,係依土地使用現況 進行地目編定為「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73年雲林 縣政府進行土地使用編定時,系爭土地地目仍編為「墓」, 亦有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及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足稽,益證系 爭土地重劃時地目編定為「墓」,並無違誤。
⑵被告援引之臺灣省政府55年2月7日府民地戊字第8779號令之 內容已牴觸75年1月10日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規定, 該令亦揭示:「今為免重複辦理,以節省人力與時間,並免 地政事務所與農地重劃連繫不夠而致分岐或錯誤起見,該府 對於正在進行辦理農地重劃之地區,毋須另行辦理地目變更 登記,應按重劃公告確定結果辦理登記。」況系爭土地並未 參與土地交換分合,請被告提出有參加交換分合之土地清冊 證明。而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51)1116府民地戊字第 0730號令載明事由係「為規定辦理農地重劃對土地交換分配 之原則令仰遵照由。」該原則第2點載明:「面積過小耕地 之處理。(一)共有耕地各共有人持分面積過小或個人有耕 地面積過小者應由其在分配前依合併申請書內容之規定提出 合併申請。」第4點明載:「分散土地以使用人為主按左列 順序集中。……(二)原在同一處所之自耕地或承租耕地或 自耕兼承租耕地因農水路之修築而不在同一分配區時,其不 在同分配區之耕地向面積較大之處所集中,面積相同者,向 距住所較近之處所集中。」可見土地交換分合乃像在重劃時 經由合併申請,使數小面積耕地整合成大面積耕地,是農地 重劃之所以須交換分合,係為達到使較小之耕地集中為較大 耕地之目的。然系爭土地於60年重劃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合併申請,而係自原有土地及鄰地分割出來後,獨自成為較 小面積及新地號,若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地目仍為田,根本無 須多此一舉,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重劃當時有合併申請 書,系爭土地對照清冊亦無交換分合之記載,從重劃後地籍



原圖可見系爭土地並無面臨農路,屬不適合耕種的畸零地, 證人蔡和卉亦證述「水泥溝是後來才改善的」,足證系爭土 地重劃時並無設施自然灌溉排水系統,無水源可供灌溉。綜 上情形均與上揭臺灣省政府二則函釋不符。
㈡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係依雲林縣政府107年8月29日府地劃二字第1072714354 號函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於107年9月10日 北地一字第107000847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此函文性質 僅屬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 分性質,不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
⒉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第1階段係因雲林縣○○○○○○○○ ○○○○○○○○段000○0○號,地目為「田」,重劃後誤 載地目為「墓」,應更正地目為「田」,第2階段被告始以1 07年9月5日北地資字第71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收件並 於同日登記完畢且通知原告,被告依權責僅能就第二階段進 行說明如下:
⑴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照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 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 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⑵原告因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因事涉重劃當時地 目編定及適用法令疑義,經雲林縣政府重劃單位查明後, 認為應將該地地目更正為「田」,函請被告辦理更正登記 ,被告即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 後,該土地地目登記為「田」,與雲林縣政府之函內容完 全一致,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事。 另因土地登記機關之登記簿欄,可隨時提供一般人民申請 謄本或查閱,能讓任何人隨時可查知土地之標示狀態與權 利之歸屬,而土地法第6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 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方能確保並維護未 來之交易安全,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 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均 無牴觸(釋字第598號參照)。本件係就土地標示狀態所 為之更正,並沒有私人間權益糾紛,即無涉私權爭執,民 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故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辦理



逕為更正登記。
⑶本案爭點為土地重劃時,重劃新分配之土地地目應登記為 何?原告援引75年1月10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 ,均與土地重劃無關聯,其援用之法令尚有違誤;另原告 指稱被告援用60年間尚未公布施行之「農地重劃條例第18 條」,經查閱被告訴願答辯書,皆無提及此項法令。該法 規是訴願決定所援用。
⑷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由修正前行 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 ,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 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 利益,不在此限。」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二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 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 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494號行政判決參照),爰此,行政機關之違 法處分不能除去者,方能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之給付,何況被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並無違法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法 規研究費10萬元,訴願書及函件撰稿費2萬元及行政訴訟 一審律師費8萬元,並無理由。
⒊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21日府地劃二字第1080056540號函提供 系爭土地變更地目所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資料,其函文說明略 以:「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後,不得更正。……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 條明文規定,及依據臺灣省政府令55年2月7日(55)27府民地 戍字第8779號函釋略以,對於重劃後之地目等則,凡參加交 換分合之土地而予設施灌溉排水系統有水源可供灌溉者,重 劃後地目均訂為『田』,先予敘明。三、查旨揭地號係於60 年辦理尖山農地重劃交換分合之土地,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 誤。檢送重劃前、後地籍圖影本及相關資料各乙份供參。」 另雲林縣政府亦派員出庭說明系爭土地確實位於尖山農地重 劃交換分合之土地,且有設施灌溉排水系統水源可供灌溉, 故系爭土地地目應編定為「田」,並無違誤。
⒋土地法第69條雖規定在土地法第二篇第三章「土地總登記」 篇,惟並未明定限於土地總登記始得適用,且該法條之立法



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故實務上仍得適用「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例如最高行政法 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法務部79年5月3日(79)法律字 第5895號函、內政部73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216780號函、 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等函文內容皆 非更正土地總登記,且土地法第68條規定亦在土地法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16號,其研討結果,不僅指土地總登記,抑包 括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在內。爰此,土地法第69條亦可適用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
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 登記: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 、重劃……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 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 得更正。……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是更正登記不僅可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12款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 單獨申請,亦可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 為登記。
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本 件系爭土地於60年辦理重劃,當時之「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新分配土地大山 段1786-1地號之地目為「墓」,被告亦將該土地地目登記為 「墓」,嗣被告107年辦理更正登記時,係依據雲林縣政府 函文內容辦理更正,被告所為之登記皆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之內容相符,無土地法第68條所謂之登記錯誤,應負賠 償責任之情。
⒎系爭土地是60年尖山農地重劃內之土地,並非地籍圖重測內 土地,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就係就地籍圖重測之規 定,不適用於本案。
⒏有關農地重劃之主管權責機關為雲林縣政府,非被告職責, 被告於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中僅為執行機關,尚無裁量權 ,並無原告所稱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權責共同參與之多階 段行政處分之適用。另提出系爭土地73年雲林縣土地使用編 定資料卡供參。依據雲林縣政府公文已經敘明,當時因為規 劃新農路,從中間貫穿分割,係在重劃之前分割出來,404- 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當時分割出來404-4地號土地地目還是 田,之後進行重劃,404-2地號與其他407-2、408-1、410-2



等土地於戶號1244做分配,分割出來的404-4在重劃對照清 冊2606-2做分配,分配後土地為1786-1地號土地,分配後面 積變大,原告主張土地變小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不是分割 出來的地號,而是重劃時直接編定的地號,分割是重劃之前 的事實。依被告立場,當時重劃前404-2、404-4地號土地地 目都是田,重劃前並沒有接受任何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目變 更資料,故重劃後應該也要編定為田,故清冊編定為墓是明 顯錯誤。
⒐雲林縣政府108年12月9日府地劃二字第1082718083號函復本 院:二、按原臺灣省政府令55年2月7日(55)27府民地戍字第 8779號函釋略以,對於重劃後之地目等則,凡參加交換分合 之土地而予設施灌溉排水系統有水源可供灌溉者,重劃後地 目均訂為田。及依原臺灣省政府60年2月20日府民地甲字第7 8764號令核示簡化地目變更勘查程序縮短處理時限之革新作 業方法第3點規定略以,土地所有權人應填具地目變更聲請 書遞送轄管地政事務所,發交會勘小組人員辦理勘查地目變 更,會勘小組應由地政事務所、縣市政府地政科、當地稅捐 稽徵處及糧食單位指派專人組織會勘,地目之變更應依照變 更實況,依法可予變更者為準,並送省政府備查,合先陳明 。
⑴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楊魯所有水林鄉尖山段404-2、407-2、 408-1、410-2地號土地及重劃當時由404-2地號分割出同段4 04-4地號土地參加本縣60年尖山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交換分合 分配情形如下:㈠重劃前尖山段404-2、407-2、408-1、410 -2地號等筆土地,均為地目田,重劃當時因新規劃農路(18 51地號)貫穿尖山段404-2地號,致404-2地號分割出同段40 4-4地號,地目為田(因由404-2地號分割轉載依雲林縣政府 59年12月7日雲府電地籍字第7876號令准比照台灣省地目等 則調整辦法第24條規定逕為登記),尖山段404-2、407-2、 408-1、410-2地號4筆土地合併在農路西側分配南北向,重 劃後為大山段2086、2087、2088地號,地目均為田,並於60 年6月2日登記完竣,分割後同段404-4地號受分配大山段178 6-1地號(面臨新規劃水路1775、2091地號),地目應為田 ,上述土地均位於參加交換分合範圍,均分配予原土地所有 權人,依上開原臺灣省55年2月7日函示,地目應為田無誤。 ㈡重劃後當時大山段1786-1地號清冊地目誤繕為墓應予更正 為田,依簡化地目變更勘查程序縮短處理時限之革新作業方 法第3點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具地目變更聲請書,遞送 轄管地政事務所,發交會勘小組人員辦理勘查,經查並無上 開土地原所有權人遞送申請地目變更相關資料,地政事務所



亦無送件文件。本府依規以107年8月29日府地劃二字第1072 714354號函請本縣○○○○○○○○○○○段0000○0○號地 目更正完竣。
⑵另當日開庭原告主張1786-1地號無法灌溉,本府於108年10 月21日邀集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結果,毗鄰該地之17 86地號2筆土地均為地勢較高,1786地號以抽水設備灌溉農 作物使用,並有照片為據,並無原告所稱情事。檢陳臺灣省 政府55年2月7日(55)27府民地戊字第8779號令、臺灣省政 府60年2月20日府民地甲字第78764號令核示簡化地目變更勘 查程序縮短處理時限之革新作業方法、本府107年8月29日府 地劃二字第1072714354號更正函、尖山段404-2、404-4地號 舊謄本、大山段2086、2087、2088地號謄本、楊魯土地對照 清冊、重劃前、後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影本各1份。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於60年重地重劃後是否登記錯誤?被告逕將 系爭土地地目由「墓」變更為「田」,是否適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由 「農牧用地」更正為「殯葬用地」,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函 請雲林縣政府釋示,雲林縣政府以107年8月29日府地用二字 第1070083962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土地非於編定公告後 辦理農地重劃,與作業須知第10點第2款情形未符。是以, 本案仍請依作業須知第22、23點規定,俟申請人檢附更正編 定申請書及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後,再據以辦理更 正編定。」雲林縣政府另發現系爭土地於60年農地重劃前後 地目不一致,重劃前為「田」,重劃後誤載為「墓」,乃於 同日以府地劃二字第1072714354號函檢送更正後之雲林縣60 年尖山農地重劃區內系爭土地對照清冊,請被告依規定辦理 更正登記。被告乃依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意旨辦理更正系爭 土地地目登記後,於107年9月10日以原處分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107年8月7日申請書、被告107年7月14日北地三 字第1070007317號函、雲林縣政府107年8月29日府地用二字 第1070083962號函、系爭土地對照清冊、登記謄本資料、被 告107年8月29日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政府107年8月 29日府地劃二字第1072714354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送 達證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9-88、101-108、



117-122頁、訴願卷第5、14、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 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 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⒋行政程序法第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
㈢按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要 旨:『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 變更登記』。內容:一、按地目等則制度日據時期依『土地 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 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 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本部於78年即報奉行政 院原則同意地目等則制度應予廢除,嗣以88年3月3日台內地 字第8888644號函釋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處理原則,並 請有關機關儘速研擬替代措施並修正涉有地目等則之法規, 持續推動迄今,各相關機關均已妥為因應,經本部召開會議 研商獲致可全面廢除該制度之共識後,業已報奉行政院核復 同意照辦,爰自1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 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二、為因應地目等則制度之廢 除,本部刻正增修相關系統功能,故自106年1月1日起,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及權利書狀,『將不再有地目等則之 欄位』。倘民眾或行政機關有『原有或歷史地目等則』資料 作為參考之需者,仍得依下列方式查詢,惟該等資料僅供參 考…」,足見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地類別與地目性質並不同 ,且於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地目與現況已不相符,故於106 年1月1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登記項目在案,先予敘明。 ⒈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7日以系爭土地經農地重劃後之編定資 料地目為「墓」,與編定使用地項目「殯葬用地」性質相符



可直接編定為「殯葬用地」為由,申請系爭土地被誤編為「 農牧用地」,擬請更正為「殯葬用地」;經雲林縣政府107 年8月29日函覆被告稱:「本案經貴所依上開107年8月14日 函查明於民國60年重劃,並於73年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本案土地非於編定公告後辦理農地重劃,與作業須 知第10點第2款情形未符。另依內政部90年1月11日台(90) 內中地字第9001245號函說明三略以,『涉及更正編定為墳 墓用地部分,除持有貴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之合法證明 文件(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文件)外,不得更正為墳墓用地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103年12月31日將墳墓用 地修正名稱為殯葬用地)。是以,仍請依作業須知第22、23 點規定,俟申請人檢附更正編定申請書及『相關合法證明文 件』向貴所申請後,再據以辦理更正編定。四、另有關本案 重劃當時地目銓定疑義,將由本府重劃單位另行函復。」有 該件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0頁)。 ⒉續上,原告以系爭土地被誤編為「農牧用地」,向被告申請 更正為「殯葬用地」,係屬使用類別變更之申請,與前述廢 除前之地目是使用現況並不相同;況系爭土地60年重劃後之 73年12月20日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資料亦記載「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以系爭土地在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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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