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6號
TCBA,108,年訴,16,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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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6號
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月清
 許有鐘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如附表所示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90
700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 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經查,原告沈月清王玉敏余春芳吳鴻松、李金樹、李玲慧、李紀玉、辛 俊德、林芬燕、林翠煖、邱瀞慧金葆英施玉娟施素貞 、徐千惠、張松根張淑宜許有鐘陳金墻、陳淑蓉、陳 朝日陳鳳華黃採鳳、黃紫榆、黃雅慧、黃麗珠黃麗琴黃寶綢、楊鎂完、葉芸香詹素娥廖華娟廖慧珠、劉 招滿、劉炳彪、劉惠真劉靜芬蔡瑞惠、鄭淑兒、鄧玉流賴美容賴慧真鍾宛蓁魏美香等44人均係爭執被告所 為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且皆主 張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 37條及第39條規定致使財產權受到損害,屬有共同利益之人 ,其等於本件起訴後,選定原告沈月清許有鐘為當事人( 本院卷第33至36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 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當事 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臺中市所屬學校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 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府授教人 字第1070117067號等44件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 審定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詳如附表)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違「退休條例 」)核定退休生效,依法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 及優惠存款利息之給付內容、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時 期等,益皆經被告依退休時法規及事實審定確定。被告嗣後 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相關規 定,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違反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⑴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指法律僅能於制定後向未來生效, 不得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 國家經由立法對於「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717號解釋在案。 ⑵原告分別與國家間有關退休及退休給與之法律關係於退休 核定生效時已確定,立法層次上,新法違「不得制定溯及 生效之法令」而無效,執法層次上,被告所為之重新審定 處分亦違「不得將法令溯及適用」而有瑕疵。
2.「退撫條例」及被告依新法所為之重新審定處分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
⑴「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此有司 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在案,又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 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則重要內涵,人民 對依法規取得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 客觀上有信賴表現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 得保護之價值者(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其信賴利益 應加以保護。在無涉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人 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釋字第529號解釋參照),或可 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國家除 因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原 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 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
⑵原告請領退休金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無疑,而優 惠存款利率下所生之利息及補償金,雖非嚴格意義上之退



休金,然觀諸立法目的得知其亦是為保障教職人員退休後 生活維持所得,非單純之政策性補貼,自亦為憲法所保護 請領退休金權利所涵蓋,屬憲法上所保護之信賴利益。 ⑶原告客觀上預期「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 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 款要點」將繼續施行,不免將優惠存款利率及補償金作為 是否繼續服務之考量,足認原告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 ,而非僅屬單純願望,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系爭新 法為信賴保護而無效。被告逕依新法作作出重新審定處分 ,亦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有瑕疵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係臺中市所屬學校退休教職員,被告依「退撫條例」第 36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優惠存款利率,另依第34條、第37條 、第39條及第100條規定,按原告原核定退休年資之法定所 得替代率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含優惠存款金額),自 107年7月1日起生效,並送達原告知悉。
2.被告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 第100條辦理,原告未舉證被告計算方式與結果等違誤之處 ,被告並無誤解法令之情形。
3.有關原告主張「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 則、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行政 機關之權限所能置喙,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等條文 是否有違憲之虞?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臺中市所屬學校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退撫條例」 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 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 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 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 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43至3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18條規定:「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 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2.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3.「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 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 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 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 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 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 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 )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 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 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 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 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 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 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 保1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 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 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 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



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 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 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 者,其1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 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 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 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 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 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 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 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 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 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 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 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 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 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 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 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 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 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 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 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 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 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 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 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 「(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 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 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 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



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 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 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 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 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 率計算。」。第10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 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 1日施行。(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㈢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 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 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 釋明。故法官審判時應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 法律涵攝與適用,而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 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不得 自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 178條之1、已通過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均有明文規 定。從而,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 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㈣「退撫條例」係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 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遵循而為審判依據,原告主張該條例 違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要求行政法院法官於個案審判 中對進行違憲審查並為裁判,實已逾越法官依法審判之權責 。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 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 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 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 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 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茲依據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針對原告爭執 事項判斷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等條文違反 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529、589、605號所承認之



退休金制度性保障等節,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釋明: ⑴「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 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 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 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70 7號及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 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 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 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 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 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 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 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 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 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 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 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 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 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 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⑵關於政府依法定比 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 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 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 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 。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 自政府預算,與上開⑴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 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 ,是否發給上開⑵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 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a)與⑶(b) 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 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 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 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 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⑵「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 生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 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 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 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



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 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 ,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 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 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 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 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 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 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 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 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 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 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 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 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⑶「⑵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立學校教職 員薪給偏低,以本薪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 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政府 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其中自63年至69 年7次、70年至79年8次、80年至88年每年皆有調升、90年 至107年4次。又至85年底每次調升幅度為5%至20%不等( 除84年為3%外),86年以後均為3%。又教師於69年之起薪 已提高至7,480元,比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元 高。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薪為計 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 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 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 有動搖。⑶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 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優惠存款年利率隨1年期 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年期定存利率 已經從72年7.55%,降到90年2.95%、99年1.16%、105年1. 07%。優惠存款年利率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 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3、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 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
2.關於原告主張「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事, 釋字第783號釋明: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 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 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 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 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 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 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 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 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 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 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 (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 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 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 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 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 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 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
⑵「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 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 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 、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 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 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 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關於原告主張「退撫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部 分,釋字第783號釋明:
⑴「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 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 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 年資者為10%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 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 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 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



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 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 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 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 、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 ,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 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 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 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 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 (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 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 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 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 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 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 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 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 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
⑶「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 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 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 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 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 基於「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 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 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 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 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 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 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 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 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 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 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 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 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



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 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 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 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
4.基上所述,原告所指摘「退撫條例」之各項違憲情事,司法 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為不違憲之解釋,解釋理由已就原告 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退撫條例」為合憲 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㈤又原告係爭執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修正後「退撫條例」違 憲,並未就事實部分為爭執,而經本院複核重新審定通知書 之計算,並無錯誤,堪認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 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無違誤。
㈥綜上,原告主張「退撫條例」規定違憲部分,既經司法院釋 字第783號解釋不違憲,解釋理由已詳予說明原告所指摘各 節,本院自應遵循,並以該解釋及「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而 為審判依據。又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薪點、 種類、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 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與「退撫條例」第36條 、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相符,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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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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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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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