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更一字,108年度,1號
TCBA,108,原訴更一,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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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宥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
月26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緣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該土地原始登記使用人為訴外人全 清石,並設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58年8月10日起至68年8 月9日止。嗣後全清石與非原住民身分之原告(原名陳秀珠) 於72年11月28日簽立地上物出讓證書,並於75年8月28日向被 告辦理地上權之拋棄,該土地尚有全清石之房屋(現設有南投 縣○○鄉○○村○○巷00號門牌,下稱系爭房屋)存在。原告 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承租,並經南 投縣政府以76年3月10日投府民山字第22727號函核准在案。原 告再於106年4月租賃期間屆滿前申辦續租,經被告106年4月18 日信鄉農字第1060007596號函同意續租(租賃期間106年4月29 日至112年4月28日,下稱106年4月18日續租處分),嗣因原告 與訴外人全左安間就系爭土地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判決內容指出:「全清石僅出讓 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分系爭土地」,被告遂依該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106年9月13日以信鄉農字第106001981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俟完成鑑界分割後再行辦理續租 及異動事宜,原同意核定之文號予以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440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審。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全清石間買賣關係為何、買賣範圍是否及於全清石 所蓋房屋,與原告能否租用系爭土地並無關聯。 ⒉全清石已拋棄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其拋棄地上權之範圍 應係系爭土地之全部:
全清石固係因其已將地上物出售予原告而向被告表示拋棄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其該等拋棄行為之效力,應就其拋 棄行為本身而定,而與原告及全清石間買賣地上物之範圍 無涉,全清石向被告所為拋棄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行為並未 附帶任何條件或限縮範圍,則其拋棄地上權之範圍應係系 爭土地之全部,則被告原核准續租之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者,為系爭土地全部之範圍: 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租用,不會因為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全清石與原告間買賣地上物之範圍而受影響,即無 論全清石是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均無法改變全清石 已拋棄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原告已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 全清石之繼承人縱仍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其已失卻 土地之使用權利。
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固已確定,民事關係部分原告依法受其 拘束,然而事實上全清石出售地上物予原告時,確實包括 系爭房屋,否則全清石豈有可能拋棄系爭土地全部之地上 權?全清石對於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全部又豈可能未表 反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僅以事後少數人之證詞即判決原 告敗訴,實嫌速斷,被告徒憑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即欲註銷 原准許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顯未辨明本件三方 間法律關係。
⒌由系爭房屋現況以觀,全左安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中,係請求拆除電表及遷移戶籍 ,並非請求「遷讓房屋」,顯見全左安實際上未使用系爭 房屋,否則原告不會僅請求拆除電表及遷移戶籍而未要求 遷讓房屋。故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以觀,並無法認定原告 未使用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次由南投地院於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審理時督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所拍攝之照片 觀之,系爭房屋確實年久失修,不僅屋頂多處破損,四垣 木板脫落、甚至長滿雜草,其屋況確實不堪居住、且無人



居住於其中。易言之,本件訴外人全左安並無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且上訴審判決廢棄之理由亦以:「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究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結果,經核並不 足以作為上訴人75年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認定上訴人並 非為系爭土地包括系爭房屋部分之現占有人之判斷依據。 」足見被告逕為撤銷原處分,要屬速斷。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因系爭房屋起 造業早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時點,而原告自75年8月28 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且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此 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民國76年下期保留地繳納代金地租通 知聯及地政司最新地籍資料可考,並不以系爭房屋作為分 界,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於此前提之下,被告仍核准 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足見被 告對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乙節,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而今僅因原告租用之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建物而撤銷,顯與 信賴保護原則未合。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21條 之規定以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 法),原住民保留地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的權益、安定原 住民的生活、發展原住民的經濟,特別規劃專供原住民使 用的國有土地,故原住民保留地應以供原住民使用為原則 ,於例外非供原住民使用之情形,自應嚴格認定。 ⒉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存在系爭房屋,全清石與原告於 72年11月28日簽立地上物出讓證書,惟讓與範圍是否包含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爭議,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審 理認定,全清石僅出讓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 分。系爭房屋於全清石死亡後,由其外孫全明華繼承,又 由全明華以遺囑遺贈與左淑娟即全左安,並由全左安居住 於系爭房屋。故原告雖承租系爭土地,仍無從主張對系爭 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故被告原同意原告續租之106年4月 18日續租處分,即因原告未有依法自耕或自用,而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被告基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
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原告自始即明知



未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此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可知, 是原告於106年4月向原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顯係以詐欺 方法或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且因原告知其自始未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屬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況且原告 亦無任何信賴表現可言,又縱認原告有信賴利益,其信賴 利益亦顯然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訴外人全左安與全清石之關係為何?原告於75年間向被告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是否為包括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之系爭土 地現占有人?
㈡原處分將對原告授予利益之106年4月18日續租處分撤銷,是 否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原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56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丁證9),該土地 原始登記使用人為訴外人全清石,並設有地上權,存續期間 58年8月10日起至68年8月9日止。嗣後全清石與非原住民身 分之原告(原名陳秀珠)於72年11月28日簽立地上物出讓證 書(乙證4),並於75年8月28日向被告辦理地上權之拋棄( 丁證6),該土地尚有全清石之系爭房屋(現設有南投縣○ ○鄉○○村○○巷00號門牌)存在。原告於75年間以系爭土 地現占有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承租,並經南投縣政府以76年 3月10日投府民山字第22727號函核准在案。原告於106年4月 租賃期間屆滿前申辦續租,經被告以106年4月18日續租處分 同意續租(乙證3、丁證10,租賃期間106年4月29日至112年 4月28日),嗣因原告與訴外人全左安間就系爭土地排除侵 害事件,經南投地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判決 內容指出:「全清石僅出讓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 部分系爭土地」(乙證1),被告遂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106年9月1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俟完成鑑界分割後再行 辦理續租及異動事宜,原同意核定之文號予以註銷(甲證1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甲證2),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丁證4),提起上訴,經上訴審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卷第19至30頁),以上事 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證1、3、4、丁證4、6、9 、1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訴外人即出讓人全清石於72年間僅將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 爭房屋之部分系爭土地出讓,原告於75年間向被告申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並非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現占有人, 被告106年4月18日續租處分即有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 、第21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開 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 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8點(附錄)。
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就最高行政法院所指示 應予調查之事項,自應予查明,並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 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就最高行政法院所指示應予調 查之事項,自應予查明,並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 意見之拘束,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 礎。
⒊次按前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20條、第21條等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 目的係為落實憲法對於原住民族經濟土地之保障扶助及發 展之基本國策,用於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 係特別規劃專供原住民使用之國有土地,是以,原住民保 留地自應以供原住民使用為原則,於例外非供原住民使用 之情形,自應從嚴認定。又由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第8點規定可知,非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 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其申請案件,由 鄉(鎮、市、區)公所核定,亦即非原住民租用原住民保 留地須以自耕、自用或供自住建築基地為要件。而開發管 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山地保留地(即開發管理 辦法所指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適用於80年4月10日始 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準此,於79 年3月26日前,已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 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者,於租約 期滿時,以有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為條件,得申請繼續 租用。又原住民保留地租約於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續租 申請,並非當然得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備



續租條件,始作成是否續租之決定,是主管機關所為同意 續約之決定,其性質係授予申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 ⒋上訴審判決理由第七點第3段指示本院應查明:訴外人全 左安與全清石之關係為何?為何於其後能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於75年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承租時,是否為包括 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上訴審判決理由 ㈢參照)。是以本院自應依上訴審判決之指示,查明「 訴外人全左安與全清石之關係」為何,以及「原告於75年 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承租時,是否為包括系爭房屋坐 落部分之系爭土地現占有人」。
⒌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案卷,並函請被告就前揭應 予查明之事項提出全清石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 費收據等相關資料,經核對並予調查後,確認事實如下, 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乙證 4、7至9):
⑴訴外人全清石與原告於72年11月28日簽訂「地上物出讓 證書」,契約前言開宗明義即載明:「立地上物出讓證 書人全清石茲將其所栽植之地上物、及耕作收益承租等 權利出讓與台端,其條件如次。」,其第1條約定:「 栽植於下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收 益、執掌、承租等權利,今以新台幣拾萬伍仟元之價格 出讓……出讓物標的……栽植於系爭土地地上物玉米, ……東至道路、南至預定道路、西至全清根、北至全清 石住宅後三台尺等之耕作地為界。」(乙證4),經訴 外人全清石於75年8月28日向被告辦理地上權拋棄後, 原告以其係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 固得以「地上物出讓證書」作為原告為系爭土地現占有 人之佐證;雖上開「地上物出讓證書」,並未見有系爭 房屋之相關約定,亦未見訴外人全清石有保留系爭土地 部分承租權利之要求,惟自出讓證書約定之附帶條件㈠ 中載明:「出讓人(即全清石)願意將自留土地內提供 寬1.5公尺與承讓人(即原告)為通路共同使用」等語 。是若全清石於系爭出讓證書之出讓範圍,併同將系爭 房屋讓與原告,則全清石於系爭土地已無自留土地存在 ,自亦無從提供所謂「自留土地內提供寬1.5公尺與承 讓人(即原告)為通路」與原告共同使用部分,由此可 知全清石顯未出讓系爭土地全部土地。
⑵又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查資料記載:
①證人全靜茹證稱:「當時全清石已經病危,沒有錢就



醫,所以把廁所這邊割讓,但系爭房屋沒有割讓;割 讓的範圍是全清石房屋南側,包含地號1948原貌圖上 的廁所、牛舍及曬穀場,但曬穀場只有一半,陳秀珠 取得土地後蓋房子」等語。證人全樹德亦證述:「出 讓的範圍是地號1948原貌圖,廁所北邊至曬穀場,牛 舍部分也有出讓,但曬穀場沒有,在過去就是全清石 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沒有出讓,實際出讓的範圍距 離系爭房屋還有一段距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第 216至224頁)。
②又依南投地院於106年1月9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 第264至293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出讓證書第1 條所載相對位置大略相符(乙證4);另依證人全靜 茹證述,全清石出讓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已經病危, 無錢就醫,所以將部分土地出讓,足見全清石於簽訂 系爭出讓證書時,身體狀況不佳,當不致將其居住使 用之系爭房屋出讓,而讓自己無安身處所。
③綜上,應可認定,全清石僅出讓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 系爭房屋之部分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因全清石出具出 讓證書而受讓系爭房屋云云,自無足採。
全左安即左淑娟乃全清石之外孫長女,為全清石之次女 全玉蘭所生長女(乙證8)。全清石於80年12月14日歿 ,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第5子全明華、第3女全玉香 ,以及代位全玉蘭(67年2月11日歿)繼承之外孫長女全 左安、外孫次女全左淑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第176 頁),又全清石之第5子全明華留有遺囑將「名下所有 財產歸左淑娟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第178頁、 乙證7),101年2月10日全左安並與全左淑芳以及全玉 香之繼承人伍建明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同意由全左安 繼承系爭房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第180頁),而經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地上物出讓證書出讓之範圍僅系 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分系爭土地,則系爭房 屋應係由訴外人全左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全左安並設 籍於系爭房屋,且設有電表固定繳納電費,此有系爭房 屋10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電費收據影本 附卷可查(乙證9)。
⑷據上所查,系爭房屋應係由訴外人全左安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並繼續占有。
⒍原告於75年間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並非系爭房屋 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現占有人,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由前揭說明可知,於79年3月26日前,已依廢止前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承 租原住民保留地者,於租約期滿時,以有繼續自耕或自 用之事實為條件,得申請繼續租用。而於79年3月26日 後,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 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8點規定可知, 非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 或自用者,以自耕、自用或供自住建築基地為要件,得 繼續承租。
⑵原告固主張,全清石當初係拋棄整筆土地之地上權,且 原告亦係就系爭土地整筆向被告申請承租,原告對系爭 房屋應有事實上處分權,縱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 亦無使用其所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之承租範圍包 含系爭房屋部分云云:
①惟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 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 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 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 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民 法第944條第2項、第964條分別規定,經證明前後兩 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占有, 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 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且占有僅占有 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 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故若欲稱他 人失去其占有狀態,占有期間中斷,主張者自應負其 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 判決參照)。
②準此,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 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就「占有房屋」而言,房屋之占有者, 必須對該「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待言。 又因此種對於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於一般日 常生活中難以時時觀測、逐一舉證,是以民法規定若 能證明對於物於前後兩時為占有者,賦予其前後兩時 之間,推定為繼續占有之效果(民法第944條第2項) 。又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 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為民 法第9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③查依前揭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全清石於72年11月28日 簽訂之地上物出讓證書僅出讓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 爭房屋之部分系爭土地,則於72年間系爭房屋自係由 全清石所占有使用,應無疑問。而於全清石逝世後, 系爭房屋經全清石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由繼承人全左安 繼承,是全左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嗣後其設籍於系爭房屋,並設有電表固定繳納電 費(乙證9)一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既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於72年間原由全清石 占有使用,嗣全清石逝世後,由全左安繼承並占有使 用,則應可推定自72年間至今,全清石及全左安等人 對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狀態未曾中斷,則原告雖承租 系爭土地,然對於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既未曾占 有使用,並非占有人,又其對於系爭房屋尚無何種合 法權利可資主張,乃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無 足採。
④復依前所述,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前即已存在,且原 告與全清石之地上物出讓證書中並不包含系爭房屋與 房屋所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且全清石及全左安對系 爭房屋之占有未曾中斷,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及其所 坐落之土地,自無從占有使用,亦無從存在繼續自耕 或自用之事實,則縱然因被告不查以致原告承租範圍 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全清石於75年間曾向南 投縣信義鄉公所辦理拋棄地上權或系爭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確實不具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亦不影響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雖承租系爭土地,然對於系爭房屋,並 未有依法自用之事實,被告原同意原告續租之106年4月 18日續租處分,即因原告對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未有依 法自耕或自用,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則被告基於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俟完成 鑑界分割後再行辦理續租及異動事宜,原同意核定之文 號予以註銷,應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
㈢原處分將對原告授予利益之106年4月18日續租處分撤銷,並 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 第1項(附錄)。




⒉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 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 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 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120條及第126條等關於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關 規定之所由設。惟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 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 政行為」之事實,並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 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造成公 益之重大危害者,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則該行政行為即不得撤銷,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 亦即,若滿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 保護」3項要件,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中,「信 賴表現」則指當事人須因相信信賴基礎的繼續存在,而有 進一步具體行為,例如作成難以回復的財產處置或生活安 排。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純屬願望、期待而 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 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 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次按前開規定可 知,原處分機關以其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違法,得於確實 知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予以撤銷,惟須無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此所謂「撤銷原因」, 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⒊查被告106年4月18日續租處分,乃被告係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而作成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原告基於被告所為之10 6年4月18日之續租處分,固因而產生信賴基礎,惟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是否基於此信賴而生何等 財產處置或生活規劃、使用之行為,未見原告說明主張; 更有甚者,既依上述所查事實,依該「地上物出讓證書」 ,全清石僅出讓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分系爭 土地,而系爭房屋自始並未由原告占有使用,則原告於75 年間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承租,即有對 處分所作成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即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之情形,並且最晚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106 年3月23日判決後,原告應即知悉自身並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事實,惟仍於106年4月之上期租賃屆 滿前向原告申請續租,並經被告作成106年4月18日之續租 處分,則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乃原告明知之事實,亦有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情形,則縱使原告具備信賴表現 ,其信賴利益亦不值得保護,是以被告於獲悉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之內容後,為確保依法行政、維護原住民保留地政 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 年除斥期間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其106年4月18 日續租處分,尚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有 他人之建物乙節,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今僅因原告租用 之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建物而撤銷,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未合 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所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 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 文化。
(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 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3項)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 、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 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 ,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 關利益。
(第2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 ,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 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民法】




第940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944條第2項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第947條第1項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 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第964條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 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2項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 指示。
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37年1月5日發布,80年4月10 日廢止)
第3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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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