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10號
TCBA,106,訴,410,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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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6003647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與103年10月14日所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8)」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9)」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異動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麗善,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5-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後,已於108年11月1日具陳更正聲明狀將原起訴 狀所載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更正為:1.先位聲 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按如下資料,核 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8): 被告應作成如更正聲明狀附件3所示之行政處分。②鍋爐汽 電共生程序(M29):被告應作成如更正聲明狀附件4所示之 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 告應按如下資料,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①鍋爐汽電 共生程序(M28):被告應作成如更正聲明狀附件5所示之行 政處分。②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9):被告應作成如更正 聲明狀附件6所示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800至801頁)。 經核其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在程序上



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就其更正後訴之聲明為審判。 ㈢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 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就位於雲林縣麥寮一廠(輕油廠,公私場所管制編號P0 000000)內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8)與(M29)原領有被 告核發之「其他發電作業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2 8: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及M29: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 3-02號),有效期限均自101年2月22日至102年2月19日。因 原告於101年1月提出「六輕相關計畫廢氣燃燒塔處理常態廢 氣改善案(變更內容對照表)」報告,承諾於101年12月前 完成煉油部廢氣燃燒塔常態廢氣回收至M28及M29(CFB)循 環式流體化床鍋爐,達到常態廢氣不再由廢氣燃燒塔燃燒去 化之環保目標,乃於當年10月22日提出第1次上開鍋爐汽電 共生程序(M28)及(M29)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 案件,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101年 12月26日核准試車後,原告即將煉油部常態廢氣改以回收作 為製程氣燃料使用,不再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又為提高 煉油部各製程間停車期間大量廢氣之回收使用率,以降低排 往廢氣燃燒塔之燃燒去化量,原告再於103年4月21日及103 年10月14日提送第2次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8)及(M29)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經多次試車、審查、補正 後,被告以105年10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53636924號函( 下稱前處分)予以核給上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8)及(M 29)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主要內容如下:M28製程部 分:粒狀污染物為21.008噸/年、硫氧化物為50.795噸/年、 氮氧化物為126.066噸/年、揮發性有機物為6.068噸/年;而 M29製程部分:粒狀污染物為6.999噸/年、硫氧化物為35.68 9噸/年、氮氧化物為42.12噸/年、揮發性有機物為8,016噸/ 年,有效期限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4月16日止。原告不 服前處分所核准之有效期限僅半年,且污染物處理量遠低於 其申請異動內容,主張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 理辦法第18條規定為由,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作成106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50093183號訴 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被告重新審查上開申請案件後,作成106年4月17日府環空 一字第10636131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給鍋爐汽電共生程 序(M28)之府環空操證字P0712-04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及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9)之府環空操證字P0713-04號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均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 年11月16日止。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被告就原告申請案件未依照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 理辦法第18條規定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1.被告頒訂之「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第7-16至7-19 頁已明確說明,依現行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其全部 許可審查及核發作業大致可分為四個階段:
⑴收件作業,分為收費作業及登錄作業;⑵審查作業;⑶ 試車,檢測作業(申請操作許可時才需要此階段);⑷核 發作業。經第二階段書面審查作業後,審查機關即已確認 申請人所申請之燃料、原料、產品之用產、量,以及物料 進出量、操作條件之合理性、完整性、一致性及適法性, 故被告經此一階段審查後,其審查結果即為其核定之許可 申請內容,而於本案中,亦等同於原告之申請量。 2.至於後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6條 進行之試車檢測作業或監督檢測作業,僅係為確保申請人 於正式運轉時得符合其申請及被告審查後核定之許可內容 ,且於此核定條件操作運轉下,排放標準亦能符合被告前 一審查階段核定之許可內容。而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進一步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依第16條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 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 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上;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 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1.2倍,作為操作許可證 核定內容。」,其目的在於確保試車或檢測結果具代表性 ,故須依照或接近實際開車時之操作條件,俾模擬實際開 車情形,以利確認主管機關依第二階段審查通過所核定之 許可內容,申請人是否能確實符合。
3.被告竟辯稱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 之前段係規定實際操作條件應達申請最大產量、使用量之 百分之八十以上,而後段則規定實際操作條件未達百分之 八十以上者,應依實際操作條件之1.2倍作為操作許可證 核定內容。故實際操作條件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時,法律 始有明定以實際操作條件之1.2倍據以核定,於實際操作 條件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屬法令未強制規範應以何者為 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故其得自行裁量等語,顯屬謬誤 。蓋若依此解釋,當申請人實際操作條件已達百分之八十 以上之法令要求時,得任由主管機關恣意核定許可證內容



,以如本件個案為例,原告所受核定之石油焦用量即驟降 80%及84%,但實際操作條件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卻 反而得確保其許可證之核定內容至少有實際操作條件之1. 2倍,此豈非懲罰實際操作條件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規定之 申請人,卻僅保障實際操作條件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規定 之申請人,此已嚴重違反平等原則,益見被告所為構成違 法。
㈡被告任意削減原告原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產量、原 (物)料、燃料使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於法無據,且 被告所頒訂之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為概括之政策指引 ,不得作為具體個案中限縮許可證操作條件及內容之依據, 故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1.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僅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 、第7條所定之概括政策指引,於體系解釋上,該兩條僅 為概括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以下各條規定方得限制個別 固定污染源,方屬適法。
2.依體系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及第7條規範者為空氣 污染之「管制方針」,並非個別或特定固定污染源之管制 授權依據,對於固定污染源為限制之作用法上依據,應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姑不論該雲林縣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書是否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縱認得對外生 效,亦僅及於宏觀之政策指引,不得作為申請個案中限縮 許可證操作條件及內容之依據:
⑴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之授權依據,似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7條及環保署依同法第6條第4項所頒訂之行動 計畫。惟二者均屬促進空氣品質改善之「管制方針」或 「整體性防制計畫」,即便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亦僅 及於宏觀之政策指引,尚非允許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個別 或特定固定污染源進行管制之具體明確授權依據,故被 告遽將抽象之「管制方針」作為得於展延或異動個案中 限縮許可證操作條件及內容之依據,即有違誤。 ⑵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明示:「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 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及廢止等 事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之管理權限範圍,故依 照法律授權,環保署始有就前開事宜訂定管理辦法之權 限,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機關依法並無受此授權,故被 告逕以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規制關於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之核發及廢止等事宜,即有法律保留原則之



違反,若被告主張該權限係基於環保署行動計畫之授權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所揭示之「再授權禁止 原則」有違。
⑶遍查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 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及生煤、 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等針對許可證之審議規範中,均無地方主管機關 於異動申請案中,得逕行限縮許可證操作條件及內容之 規定。反而,依照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18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16條進行試 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達操 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百分 之八十以上;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或 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1.2倍,作為操作許可證核定 內容。」已就操作許可證應核定之內容有具體規制,益 徵被告另以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為依據,限縮固 定污染源異動申請時許可證之操作條件及內容,顯然欠 缺作用法之授權,且顯然牴觸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
⑷被告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條及環保署行動計畫所授 權訂定之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其得規制內容之 範圍應有限制,不得逾越方針性事項而訂定具體或特定 之固定污染源管制規範,亦不得僅以該「管制方針」即 限縮具體個案中許可證之操作條件及內容,否則應屬逾 越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準此 ,被告顯未辨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第7條及環保署 行動計畫之授權範圍,實未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有就個別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發及廢止等事項進行規制之 權限,且將對於空氣污染之整體性防制計畫,與個別固 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管制,於體系上混為一談,更無視固 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已就操 作許可證應核定之內容有具體規制,足見被告逕行援引 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即作為限縮原告許可證操作 條件及內容之依據,應有牴觸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或 逾越授權範圍之違誤。
3.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示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 ,若屬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應以法律訂之,或透過法律 之具體、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異動申請時對許可證操作 條件及內容之限縮,核屬對原告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顯非輕微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有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命令訂之,方屬適法。惟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 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已規定被告應依該條規定核定許 可證內容,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於異動申請時 ,被告得就許可證操作條件及內容另為限制,更未具體、 明確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前開事項得以命令訂定之,亦即 被告並無就案關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之權限。即便被告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8條內容訂定雲林縣空氣污染 防制計畫書,惟施行細則本身即屬概括授權之命令,僅得 規範細節性、技術性,及影響人民權利輕微之事項,其所 授權訂定之下位階規範即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更 不應規範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事項。是被告於原告申請 異動時,就許可證操作條件及內容恣意限縮,業已涉及對 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顯非輕微之限制,並非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故被告以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為依據 ,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之內容,自制定至公告之過程 ,未設民眾參與程序,故原告完全無從知悉,而直至被告 援引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對原告之有關許可證恣意 為減量處分後,原告始得知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之 存在,惟被告就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之具體內容, 猶未予以揭露,經原告以104年12月4日(104)塑化麥總 字第104519號函請被告公開後,雲林縣環保局網站始有全 文內容可供檢索,足見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之制定 、公告及公開過程均屬草率,恐已對原告乃至被告所轄地 區民眾造成突襲。尤有甚者,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 乃係由雲林縣環保局委請「昱山環境技術服務顧問有限公 司」負責彙整及編寫而成,且全文共計12篇,厚達近500 頁,是否均經嚴謹之規劃、評估與考證,容有疑義,而雲 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經被告委請4位委員進行計畫審 查後,即送環保署核備,其制定程序與得規制人民權利義 務之法規命令相較,顯然罹於粗糙玩疏,而今,被告再自 篇章浩繁之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中隨意摭取若干片 段章節,即遽稱得作為限縮原告許可證操作條件及內容之 依據,其違法之處可明。
㈢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之內容,欠缺得減量之明確、具 體依據,而該污防書中摘要「雲林縣空氣污染削減目標」, 絕大部分係植基於經環保署宣告無效之「訂定工商廠場禁止 使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下稱禁煤自治條例),是該 污防書之削減目標,不僅顯非適法,更欠缺期待可能性,故



被告以此為據,削減核發原告申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之產量、原(物)料、燃料使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等, 均屬違法:
1.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就本件申請案赴環保署陳述意見時, 被告亦列席並陳稱其削減原告許可證之產量、原(物)料 、燃料使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係依據雲林縣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書中摘要「雲林縣空氣污染削減目標」,其中 例如SOx部分,基準年排放量7,032公噸,104年計畫目標 削減量1,175公噸,106年計畫目標削減量5,623公噸,109 年目標削減量5,623公噸,以109年排放量1,409公噸為減 量目標,並以年度之計畫目標削減量作為許可證減量之依 據。
2.然該目標本身並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仍須有法 律明確規定,方足當之。此觀其說明載謂:「由表中也可 知目前所規劃之各項稽查手段所能削減之污染物排放量, 仍與計畫的目標削減量仍有一段差距,此部份有賴法規的 訂定或境外移入的減少或排除等因素共同配合方可達成」 ,顯已明確指出,此目標削減量之達成必須有賴於法規的 訂定,絕非謂被告得直接以政策目標作為具體個案中固定 污染源之管制依據。
3.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係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訂定,其內容包含該條各款所列法令 依據、計畫目標、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空氣品質現 況及問題分析、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空 氣污染管制對策、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 避免空氣品質惡化及緊急應變措施、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 工事項、執行期間及工作進度、需要之經費、人力及物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等項,各章節理應相輔相 成,不得偏廢。詎料,被告斷章取義,僅片段摭取雲林縣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摘要之「計畫目標」,即欲作為減量 之依據,惟細繹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中訂定關於如 何達成計畫目標之第6章及第7章內容,並無得限制、減量 個別固定污染源之依據或明文。
4.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第6-5、6-21及6-22頁明確將 禁煤自治條例當作管制對策,並於實行此一對策之前提假 設下,推估106年SOx預估削減量得達4,588公噸、109年SO x預估削減量得達5,595公噸,如與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書中摘要「雲林縣空氣污染削減目標」相對照(計畫目 標削減量:106年為5,623公噸、109年為5,623公噸),得 見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關於SOx之計畫目標削減量



絕大比例係欲透過實行禁煤自治條例達成,蓋透過禁煤條 例所預估可達成之削減量,於106年佔計畫目標削減量達 81.5%(4,588公噸/5,623公噸)、109年更達99.5%(5, 595公噸/5,623公噸),但該禁煤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 因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 已遭環保署於104年9月7日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函告 無效,該自治條例規定既經函告無效,則植基於實行該禁 煤自治條例所擬定之減量目標,自應予以調整,而雲林縣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亦應修訂後重行公告,否則其適法性 即有疑義。
5.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摘要之「雲林縣空氣污染削減 目標」,因絕大部分係植基於禁煤自治條例,故於禁煤自 治條例經宣告無效後,該污染削減目標亦已顯然欠缺期待 可能性,實無由仍任令被告再於具體個案中將之取巧援引 為削減原告系爭許可證操作條件及內容之依據,否則即形 同讓經環保署宣告無效之禁煤自治條例有借屍還魂之機會 ,顯違法制。
㈣被告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核定許可證內容,已顯屬違法,其復以原告近十年運轉紀錄 之最低用量核准石油焦之許可量,顯屬出於恣意,完全無法 令之依據:
1.被告稱其核定石油焦用量之方式,乃係取原告近十年運轉 紀錄之最低用量核准石油焦許可證之用量(M28核准71,19 2噸/年、M29核准58,812噸/年),而如將前開「石油焦許 可量」加計「製程氣可換算為石油焦之用量(M28核准232 ,283.664KN㎥/年、M29核准195,607.296KN㎥/年)(M28 約換算為12噸/年、M29約換算為10噸/年)」後,M28及M2 9實際上許可量約為19萬頓及15萬頓云云。 2.被告核定石油焦用量之上開計算方式,並無法令依據,且 顯係出於恣意,蓋於原告相關許可證之類似減量爭訟案件 中,被告有以近十年最低使用量核定、亦有以近5年次低 量,甚或以近5年最低量為方法進行計算與核定,顯無任 何規律可循而係出於恣意,且該核定方式已顯然背離固定 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且,被 告以近十年最低使用量為核定,與原告94年至104年M28/M 29石油焦通常使用量相距甚遠,顯見被告之核給量完全不 敷使用,難以期待原告以此許可量為正常之營運。 3.況M28製程於104年5月21日已遵照被告環保局104年5月18 日出具之審查意見要求將石油焦申請量改為247,908噸,M 29製程於104年5月21日亦遵照被告環保局104年3月27日出



具之審查意見要求將石油焦申請量改為267,180噸,然被 告仍違背自己出具之審查意見要求原告修改之石油焦申請 量(M28製程247,908噸,M29製程267,180噸),而恣意以 被告近十年最低使用量為核定,顯非適法,故縱退萬步言 ,依照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被告亦應受其審查意見拘束,所核給之石油焦用量不得低 於247,908噸(M28)及267,180噸(M29),方屬適法。 4.原告製程氣之特性,為平時量少(約6,000N㎥/小時), 僅於停開車時始會有短時間大量製程尾氣產生(約18,000 -20,000N㎥/小時),非屬穩定之製程氣,此由原告M28及 M29鍋爐104年至105年使用製程氣(燃料)統計表之小時 平均量僅有9,289N㎥及8,153 N㎥即可得知;然因製程氣 之非穩定性,故原告亦無法僅以最小量或平均量申請核准 ,否則於停開車時段之製程氣將動輒超標,惟此絕非表示 被告所核給之製程氣量,原告均得穩定控制或自由轉換為 石油焦用量而加以運用。基此,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雖辯 稱:「M28製程核定操作許可證石油焦使用量加上製程尾 氣用量後減量47.80%(為申請量之52.20%);M29製程 核定操作許可證石油焦使用量加上製程尾氣用量後減量56 .37%(為申請量之43.63%),二製程核定量均非10年實 際使用量之最低量,仍較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原訂 石油焦用量應減量77.5%為低,已給予訴願人許多之緩衝 空間」等語,亦即將石油焦用量加計所核給之製程氣可換 算為石油焦之用量後,實際上石油焦許可量約為19萬噸及 15萬噸,並非10年實際使用量之最低量云云,然查遍雲林 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內容並無所謂石油焦用量應減量77 .5%之文字或規定,對此行政院環保署非但未於訴願階段 加以糾正,反將其引以為訴願決定之重要依據,顯見訴願 決定書已違背事實至明,且此一加總計算之方式,為被告 所獨創,不但無法令依據,亦無標準可循,嚴重違反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許可證之安定性,是原處分顯屬裁量濫 用。
5.被告雖辯稱:「本縣各項污染物貢獻源分析,硫氧化物97 %來自於工業排放,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中既定之 106年硫氧化物削減目標量為5,623公噸,以97%來自於工 業排放,對照基準年排放量7,032公噸則應削減77.5%的 工業排放量(5,454公噸)才可達成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 計畫書預定目標。……」,以及其所削減之石油焦用量已 較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原訂應減量77.5%為低云云 。惟原告系爭製程歷年之空污排放量,占被告轄內之污染



物排放量比例均極低,以硫氧化物為例,28製程僅佔1.21 %,29製程僅佔1.07%,被告仍劃一、機械式地認定系爭 製程之燃料亦應為等量之削減,致原告系爭製程陷於無從 為常態運轉之困境,此亦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㈤本件原處分之許可期間,實際上僅有7個月,形式上亦僅為 13個月,顯屬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1.原處分有效期限雖載明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16日 ,形式上為13個月,然原處分來函日為106年4月17日,如 此計算,則許可證有效期限實僅為7個月,此與環保署於 訴願決定中糾正被告「本件6個月(有效期限之操作許可 證一經核發予原告,倘原告欲繼績運作系爭(M28)(M29 )製程者即須依『屆滿前3至6個月內』及『檢具1年內最 近1次之檢測報告』等規定立即準備申請展延,是否符合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 暨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無裁量濫用 ?不無疑義」之意旨,亦有明顯違誤。
2.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款,依第24條第2項規定,核發 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況依環保署空保處所編纂「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問題集」(99年6月第一版 ),其中針對異動申請且進行試車檢測,異動後許可證有 效期限如何計算問題,明確答覆為「該項異動為重新申請 核發操作許可證之規定,故其異動後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 限應重新計算,即自發證日期往後5年計算」,被告所為 ,亦有違此一明確規範;且縱認前揭許可證問題集僅係作 為被告裁量之參考,惟被告就其所核發之許可期限是否適 法乙節,亦僅粗糙泛稱該許可期限已令原告足以於展延時 檢具1年內最近1次之檢測報告云云,亦顯難認被告就許可 期限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之立法意旨等節已充 分評估並為適法之裁量。
㈥原告系爭M28及M29製程雖以石油焦為燃料,惟透過採用循環 式流體化床鍋爐(CFB)潔淨燃燒技術,其整體製程之污染 排放優於傳統燃燒技術,具無廢水、無污泥、低氮氧化物( NOx)、低硫氧化物(SOx)等特性,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 ,更遠優於國家標準及台電燃煤電廠甚或國際標準,被告空 言泛稱於工業使用石油焦為燃料將會排放大量的硫氧化物與 氮氧化物,且將引起致癌性疾病,嚴重危害民眾健康云云, 顯係於無科學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捕風捉影,企圖誤導法院及 污名化原告系爭製程,並非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按如下資 料,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



M28)」:被告應作成如108年11月1日更正聲明狀附件3所示 之行政處分。②「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9)」:被告應作 成如如更正聲明狀附件4所示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⑴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按如下資料,核發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8)」:被 告應作成如108年11月1日更正聲明狀附件5所示之行政處分 。②「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9)」:被告應作成如如更正 聲明狀附件6所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屬於被告之主管權責範圍,被告為 維護雲林縣之空氣品質,自得依其權限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並執行及查核有關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之事項: 1.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及第7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32號判決意旨 ,有關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事項,自屬於被告之主管事項 ,而被告基於其主管權限,應訂定公告並執行轄內之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就其轄內之固定污染源(即非因本身動力 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工廠、場之煙自排放、廠內逸 散、營建施工產生之粉塵逸散、露天燃燒等)之查核工作 ,亦屬於被告之權責範圍。
2.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 許可證之異動及展延,經被告審查通過後,重新給予操作 許可證。原告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8、M29),原領 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其他發電作業程序」操作許可 證(M28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M29證號:府 環空操證字第P0713-02號,下稱原許可證),有效期限均 至102年2月19日。原告為辦理前揭許可證異動及展延程序 歷程如下:
⑴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提送M28、M29操作許可證異動申 請資料,被告環保局以101年11月5日雲環空字第101103 6412號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 補正後,被告環保局依原告所提「試車計劃書」及相關 申請資料書面審查,以101年12月26日雲環空字第10110 42361號函同意原告進行試車,原告應於試車期間101年 12月28日至102年3月27日屆滿前及產能達80%以上時進 行檢測並完成相關檢測作業,同時於原告試車期間內邀 請專家學者進行現場試車查核作業。惟原告於試車過程 中因壓縮機與DCS連線測試異常,無法依試車計畫書預 定時間完成試車,於102年3月15日第一次申請展延試車 期限至102年6月27日,又因尚未取得建物消防設備執照



而未能將廢棄導入回收管線,無法依試車計畫書預定時 間完成試車,於102年6月11日第二次申請展延試車期限 至102年9月25日。原告上開展延試車期限之申請,雲林 縣環保局均同意展延,惟因原告遲未依專家諮詢委員會 議通知補正,被告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5月21日府環空字第10336 18775號函,駁回原告之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 ⑵因原告仍有異動需求,於103年4月21日重新提送M28、M 29之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資料,雲林縣環保局依原告所 提「試車計劃書」及相關申請資料書面審查,以103年5 月7日雲環空字第1031015133號函同意原告進行試車, 原告應於試車期間103年5月12日至103年8月9日屆滿前 及產能達80%以上時進行檢測並完成相關檢測作業。然 原告於試車過程中因製程設施(風車)運轉尚未完成測 試,於103年7月24日申請展延試車期限至103年11月7日 。惟原告所持展延理由,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故雲林 縣環保局以103年9月29日雲環空字第1031028091號函覆 不予同意。
⑶嗣原告M29申請案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試車並補正相關資 料,須重新申請,故先於103年10月14日提送M28申請案 完成試車作業之檢測報告等資料,雲林縣環保局審查後 ,於103年11月3日、12月27日、104年5月18日陸續請原 告補正相關說明及資料。
⑷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第三次提送M29操作許可證異動申 請資料,雲林縣環保局依原告所提「試車計劃書」及相 關申請資料書面審查,於103年11月21日以雲環空字第1 030042953號函同意原告進行試車,原告應於試車期間1 03年11月21日至104年2月18日屆滿前及產能達80%以上 時進行檢測並完成相關檢測作業。原告於104年3月5日 提送完成試車作業之相關資料,雲林縣環保局審查後, 於104年3月27日、7月13日陸續請原告補正相關說明及 資料。
⑸被告嗣於105年3月1日召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 寮一廠(M28、M29)其他發電作業程序許可審查專家諮 詢會議」,請原告提出本次異動申請之製程特性、環評 承諾通過文件、設備元件維護保養狀況、排放量估算結 果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情形等資料,並於會議中說明。經 與會專家提出審查意見,並由原告補充說明後,被告以 105年10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53636924號函核發有效 期限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4月16日止之操作許可證



(M28許可證編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3號、M29許 可證編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3號)。 ⑹原告不服,於105年11月14日提起訴願,經訴願受理機 關作成106年3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50033183號訴願決定 撤銷前處分。是被告以106年4月7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 13143號函重新核發有效期限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 11月16日止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28許可證編號 :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4號、M29許可證編號:府環 空操證字第P0713-04號),復經環保署106年9月26日環 署訴字第1060036474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3.原告提出本件M28、M29操作許可證申請異動案,乃其製程 、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 ,且未涉及變更,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 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又原告就鍋爐汽電共生程序( M28)及(M29)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異動申請,同 時符合展延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 29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准予異動及展延申請 ,而核發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4號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 (M28)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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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