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79號
原 告 白博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競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曾競慧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
被告曾競慧之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㈢、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事證等繕
本,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繕本各1份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