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79號
TCEV,109,中補,79,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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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79號
原   告 白博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競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曾競慧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
   被告曾競慧之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㈢、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事證等繕
   本,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繕本各1份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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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