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354號
TCEV,109,中補,35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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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54號
原   告 盧美玲 
被   告 李甘富 
      賴品蓉 
      李京燁 
      賴培倫 
      林惠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甘富賴品蓉李京燁賴培倫林惠琴
  等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事證等繕本,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
  本各5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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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