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黃毅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云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114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