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83號
ULDM,89,易,283,200005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
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一五八號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許,乘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路二八八號之日太保齡球館停業,該球館大門未上鎖之際,認有 機可乘,徒手進入該球館內,竊取丙○○持有之監視器螢幕二台、監視切換器三 台、監視錄影機乙台、電話機四台、保齡球三顆及禮品三用鍋十三個等物品,價 值約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藏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六一六巷四七號住處,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在該住處搜 索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王正元,對於右揭時地乘日太保齡球館停業,大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 可乘,徒手進入該球館竊取丙○○持有之監視器螢幕二台、監視切換器三台、監 視錄影機乙台、電話機四台、保齡球三顆及禮品三用鍋十三個等物品,得手後供 己使用,嗣為警搜索查獲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行。爰審酌被告王正元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上揭物品,造成被害 人損害,參酌竊盜罪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育有三名子女,尚均年幼, 其配偶又患有重度糖尿病,有其提出之診斷書三紙為憑,其全家生活尚賴被告王 正元照料及賺錢營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之物品約值五萬元左右,已據 丙○○證明,所生之損害非鉅,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 勵自新。
三、至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七年四月間,至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之SPP檳榔攤, 打破檳榔攤玻璃,侵入竊取乙○○所有檳榔包裝袋一箱(約四千五百袋)、及音 響一台等物,因認被告王正元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此部分訊據被告王正元,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伊跟本不知道檳榔攤在何處,伊音響是在八十七年三、五月間,向雲林 縣斗六市○○路加油站流動攤販以二百元買的,伊亦不知道該音響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而檳榔袋是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一處汽車回收場附近檢到的,袋子是破破 的,以為他人丟棄不要的,伊沒有竊盜等語。經查,此部分被告王正元否認犯罪 ,被害人乙○○亦到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不知何人所竊等語,參以被告王正元 對於日太保齡球館情節較重之竊盜部分,既已坦承不諱,苟該檳榔攤所失竊之音 響及檳榔袋,真是被告王正元所竊者,衡情其應無否認之理。再者,被告王正元 對於在其住處查獲之音響及檳榔袋等物,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 均供述一致,稱該音響是向流動攤販購買的,檳榔袋是檢的等語。顯見其上揭供 述前後一致,益見其所為供述應屬可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參情形,尚難僅 憑上揭物品在被告住處查獲,即率爾遽認定其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正元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無證據,則此 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認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王正元以二百元之代價, 向流動攤販購買音響部分,其既不知該音響為來路不明之物,已經其供明,亦難 認其有贓物之認知,而故買情事;而被告王正元在八十七年間拾得該檳榔袋,是 否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部分,係屬另事,且此部分追訴權時效, 已逾一年,亦已罹於時效,爰均不另移送檢察官偵辦,附帶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芳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