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怡萍
相 對 人 三兩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萬8333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169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1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 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 金額為19萬8333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元X5%X(2年+10/ 12)=19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9萬83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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