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珮淳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 提出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 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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