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
原 告 林靖揚
被 告 錡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枝
訴訟代理人 江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 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乙情,不為爭執。然以,系爭 支票係被告公司借予訢外人葉文昇(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 子)使用,嗣因訴外人九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鶴公 司)與原告定有承攬契約,葉文昇因之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定 金之用予承攬人原告。然嗣因九鶴公司財務困難,故將土地 轉賣他人,並終止與原告所訂之承攬契約。是系爭工程(即 房屋興建工程)尚未動工,承攬人原告自無權取得工程款, 被告自亦勿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 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二)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 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 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 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 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 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 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 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 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 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 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 告,雖非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然既可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 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已。經查,九鶴公司與原告間訂有承攬契約,由九鶴 公司交由原告為房屋興建工程,約定工程款1900萬元,系 爭支票95萬元為定金,嗣九鶴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511 條,定有明文。此為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定作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無待承攬人之同意,亦不因承 攬人之同意,認為即係雙方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然按,承 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 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 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 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 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 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5 號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建全 公司請求台灣電影公司賠償預期之利益收入損害一千八百 九十九萬零七百五十三元部分,建全公司業提出財政部所 頒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比率表為證,原審未就建全公司訂 立系爭工程合約,嗣後經終止,斟酌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之情事,遽謂建全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 ,每年平均營業淨利率均為負數,八十五年度之營業項目
收益仍為負數,是建全公司未就其實際所失之利益負舉證 之責云云,即為此部分不利建全公司之判決,於法自屬未 合。」,是因定作人以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 承攬人依該條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包括終止前已完成 部分之報酬外,未完成部分所生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依 損害賠償一般原則,若無特別約定,此損害自含民法第21 6 條所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明。是以,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之定作人九鶴公司固得隨意終止契約,然應賠償承 攬人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甚明,則系爭工程承攬人 即執票人原告雖因系爭工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惟依上 開說明,原告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仍應負發票 人責任已明。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5萬元及自提示日之108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即裁判費10,35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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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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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錡品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108年3月29日│ 95萬元 │新光銀行 │EX063078│
│ │ │ │ │ │南台中分行│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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