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魏辰峰即魏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2.88計算,倘若未按期繳納,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貸得上開款項 後,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9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第1項所示。又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借貸,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 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4.
99,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 告持卡借款,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 金5萬1146元未為清償,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裁判 費2,3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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