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林明錡
被 告 胡陳春惠
胡善炘
胡善文
胡善斐
胡善敏
胡善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曉薔 律師
被 告 胡善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 變更為利明献,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胡善煜、胡陳春惠為被告,嗣追 加胡善炘、胡善文、胡善斐、胡善敏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胡善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胡善煜前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民 國104年3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計新台幣(下同)17萬 9489 元及利息,經原告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9963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被告胡善煜之財產無著,經換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7月8日、104年司執字第88943號債權憑證在案(卷第2 9、31頁)。詎被告胡善煜為脫免債務,竟於106年4月24 日 與被告胡陳春惠(註:被告胡善煜之母)、胡善炘、胡善文 胡善斐、胡善敏、胡善君(註:被告胡善煜之兄弟姊妹)( 以上7 人均為被繼承人胡兆木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人胡 兆木(註:106年4月24日死亡)所有包括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10000 )暨其上同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0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與 其他不動產及其他股票、定期存款之遺產時,將系爭不動產 遺產分割予被告胡陳春惠(全部),將股票分割予被告胡善 斐(全部),將存款、定期存款分割予被告胡善炘(全部) ,系爭不動產已於106年6月5 日登記完畢。致被告胡善煜無 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而被告胡善煜 除上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7 人上開之遺產協議 分割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胡善煜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7人間遺產協議分 割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移轉登記。訴之聲明:⑴被告7 人間就被繼承人胡兆木 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胡陳春惠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 月5 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並 塗銷。
五、被告胡陳春惠、胡善炘、胡善文、胡善斐、胡善敏、胡善君 之抗辯:
1.胡兆木係被告胡陳春惠之配偶,被告胡陳春惠於胡兆木生前 即無工作能力,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照顧子女,所有生活開 銷,均賴胡兆木立供應,胡兆木死後,被告胡陳春惠頓失生 活依靠。是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遺產時,其他繼承人考量上 情,均同意將所有遺產均分配予被告胡陳春惠。然因被告胡 陳春惠已73歲,且有心身障礙(卷第191 頁),處理財產之 能力顯有不足,乃將存款、定存借名登記予與被告胡陳春惠 同住之長子即被告胡善炘名下,由其代為管理。另將股票借 名登記予次女即被告胡善斐名下,由其代為管理。實際上遺 產之全部全係歸由被告胡陳春惠單獨取得,其餘被告均未分 得遺產,並以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作為扶養被告胡陳 春惠之用。是以,被告林順鐘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而 係有償。
2.被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非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標
的。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胡善煜未曾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七、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 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 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 ,則可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胡陳春惠(註:33年5月30 日出生)為 被告胡善炘、胡善文、胡善斐、胡善敏、胡善君、胡善煜 之母(直系血親尊親屬)於106年4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時 ,已近73歲,且存有中度身心障礙,查無財產亦無以勞力 所得以維持其自己之生活。是胡善炘、胡善文、胡善斐、 胡善敏、胡善君、胡善煜對被告胡陳春惠均負有扶養義務 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善炘、 胡善文、胡善斐、胡善敏、胡善君、胡善煜6 人既對被告 胡善煜均負有扶養義務,業如前述。則其等被告6 人於遺 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胡陳春惠,以為協 議扶養之方法,則被告7 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 屬有償,而非無償。原告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尚乏依據。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7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既屬有償,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胡善煜 )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尚須「受益人(即被告胡陳春惠,就系爭不動產部分)
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 。是以,縱認(假設語氣)被告7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既為被告胡善炘、胡善文、胡善斐、胡善敏、 胡善君、胡善煜6 人對被告胡陳春惠扶養義務履行之協議 ,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 須證明被告7 人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乙 事知情。對此原告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以, 原告顯對於被告胡善煜與被告胡善炘、胡善文、胡善斐、 胡善敏、胡善君、胡陳春惠6 人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乙事,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甚明。是以,無 從認定被告胡善炘、胡善文、胡善斐、胡善敏、胡善君、 胡善煜6人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四)再按,詐害行為並非侵權行為,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 不是侵權行為之救濟,第244 條所謂行為有害及債權,並 非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所言,指債權人自 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民法第244 條所謂行為有 害及債權,應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金錢債權或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無 法透過責任財產獲得清償,亦即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所 謂無資力,乃因債務超過或因其行為陷於債務超過,債務 超過之判斷,除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金錢評價之比較外, 信用商譽等亦在金錢評價之列。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法 院撤銷其行為。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 其擔保物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其撤銷權以資 保全。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6年6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胡陳春惠名下,原告對於被告胡善煜之上 開債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原告對於被告胡善煜有否 於106年5、6 月間(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為執行或 催收之行為,被告胡善煜於該時是否除包括系爭不動產等 遺產外,已無任何資產,而處於無資力或因之而致無資力 之狀態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依上開 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胡善煜上開有害及原告債權行為,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能盡其舉證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胡善煜所為上開遺產分割之行為, 為詐害行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7 人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有償,而非無償;又縱認被告胡陳春惠
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胡善炘 、胡善文、胡善斐、胡善敏、胡善君、胡陳春惠6 人對於害 及債權乙事知情。則原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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