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973號
TCEV,108,中簡,2973,2020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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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
原   告 陳宗世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後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1094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雖未到庭 ,然業已提出狀紙為本案言詞辯論,而原告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當庭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追加起訴,有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經本院通知被告對原 告之撤回是否於10日內表示異議,被告於109年1月6日收受 通知,至今仍未提出異議,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後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尚無 不合,先此敘明。
㈡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裕南變更為莊仲沼,有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參,並據原告於108年 12月6日以王仲沼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 院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原告積欠95年度及96年度之電信費,該等債 權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債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業已超過2年之時效,故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予原告時,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顯係以默示之方式承認債權,已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原告事後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本院所核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經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提出本院108年9月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菊字 第97494號執行命令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是兩造就上開支命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 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債務責任,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 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 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亦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七 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 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 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然查民法於民國 十八年頒布時,尚未將「服務」列為考量,而立法解釋本應 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 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查本件被告之債權乃受讓自訴外人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該債權為 原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積欠之租用行動電話所生之費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四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至29頁),是見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乃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原告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 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 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 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是本件原告就其受讓之債權 ,向本院所聲請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當屬確信。而參酌原告受 讓台灣大哥大公司債權之時間均為95年7月24日(見本院卷 第23至29頁),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8年4月25日 (見支付命令卷內之聲請狀戳章所示),顯已逾越2年之時 效期間。
㈢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認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762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支付命令 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然原告對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未於二 十日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僅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果,參照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其修正立法理由乃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 ,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 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 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 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 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



行名義等意旨觀之,實難認為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即認為原告以默示之方式承認債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異議,已拋棄時效利益,事後不得再以時效消滅拒絕 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㈣復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 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 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又依照司法院院字第 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同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 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 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 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 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債權 請求業經其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而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尚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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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