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蔡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羅文伶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08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騎乘自己所有 之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往新社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清水巷交岔路口時,因與訴外人黃子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 ,洽行駛於後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理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已有警察 現場處理及警示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未注意原告人車倒地之情形,而逕自右轉彎,進 而將原告自行車碾壓而過,造成原告所有自行車嚴重毀損, 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500元,茲考量折舊等 因素僅請求其中12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自行車之損害係因先前遭機車撞擊而倒下, 其所受損害並非全部均係被告所造成,被告僅壓到後輪胎, 故願賠償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騎乘自己所有之 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往新社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清水巷交岔路口時,因與黃子芸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洽行駛 於後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轉彎時 ,進而自原告自行車碾壓而過,造成原告所有自行車嚴重毀
損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被告對上情部分亦不爭執,可信 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之2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右轉彎時,自原告自行車碾壓而過,造成原告所有自行車 毀損,而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駕車行為其所有自行車因該次車 禍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用21萬55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列出之損害項目分別為:1.法國車架Time破 裂一套9萬8000元、2.Fulcyum Racing輪組1組4萬5000元、 3.碳纖維座椅1組9500元、4.Rithe碳纖維手把8500、5.義大 利Comp變速手把、後變速器、鏈條共5萬元、6.把手帶1500 元、7.工資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飛泓車行之估價單為證, 又查,編號3.、4.及6.部分與被告造成損害無關,此亦為原 告所自認,可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7頁、174頁),被告對 於其駕駛車輛係碾壓原告自行車之後輪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頁),而就被告所碾壓原告自行車之後輪情形 觀之,原告主張編號1.、2.、5.及編號7工資應按比例計算 乙節,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本件原告自行車後車輪既遭 被告車輛駕車時碾壓而過,參照被告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車, 其就被告自行車之整體車架、後輪、及後輪設置之變速系統 (含變速器、鏈條及變速手把)自有所影響,另參酌原告自 行車遭被告車輛壓過僅係與黃子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所受之損害僅係車右側 車身擦撞損,第二次則係後輪遭到壓損(見卷第31頁鑑定報 告之認定),其遭被告車輛壓損前,僅係車身受有擦損,相 較第一次碰撞之對象為機車,第二次碰撞之對象為自小客車 ,自以自小客車對自行車造成之車架壓損變形較有可能,是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1.、2.、5.所造成之回復原狀費用與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之損害有關連。是以為計原告因被告駕 車之行為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195687元(即零件部分:9800 0+45000+50000=193000;工資部分:3000X193000/215500= 2687,193000+2687=195687,元以下4捨5入)。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自行車遭受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碾壓受損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亦 可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 支出修車費用共19萬5687元(其中零件費用19萬3000元、工 資費用2687元,合計共19萬5687元),業如前述。又查,原 告所有之自行車係於105年10月5日購買,亦據原告提出飛泓 車行開立之銷售明細及自行車品質保證卡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5至127頁),距本件於108年2月15日肇事時,已使用 2年4月又10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 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再者,原告所有之自行車, 係屬非電力發動之機器腳踏車,其性質與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之「機器腳踏車及其 他」陸運設備之情形較為接近,而與汽車類相差較遠,原告 所引用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電動自行車綜合保 險」採行之折舊率為每年20%條款,乃針對電動自行車所約 定之折舊比例,除為公司與客戶間之個別約定,且與本件之 情形尚屬有別,故本件計算耐用年數應以上開耐用年數表所 列之3年計算較妥,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68、而所謂平均遞減法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則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參照原告自行車修車之 項目均屬高單價之精品級單車,相關零件均屬各廠牌頂級產 品,此類產品在正常使用下,並不會產生大幅度之零件耗損 ,只要定期,保養維護可長期維持高品質之騎乘功能,此亦 有臺中市自行車裝修職業工會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7頁),足見原告自行車各項零件價值並無遽減之性質,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平均法作為折舊攤提之方法較符合公 平,惟按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 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所有稅 法第51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自行車之折舊自應以3
年為計算,原告引用臺中市自行車裝修職業工會函文,主張 應以每年5%計算折舊率云云,依上開規定不符,尚難採信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行車實際上應以2年5月 為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639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000÷(3+1) ≒482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X1/(耐用年數)X(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X1/3X (2+5/12)≒116604(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76396】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687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7萬9083元(76396+2687=79083)。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 月9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9083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